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506民初8094号
原告: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前珠路15号3号车间东二楼。
法定代表人:田素娟,经理。
被告:***,女,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玟、丁敏姣,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诺沃福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素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敏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沃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买卖货款250276.76及利息23776元(自2017年9月6日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至2019年9月5日),合计27405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原在其处上班,从事业务工作时间长,了解知晓其业务、各种信息和商业秘密。被告上班时就从公司内私下找其他员工私自商量,上班在外另行成立一家同类公司,带走分割其业务。被告利用其公司资源和商业模式把业务拉走,被告与另外员工不辞而别,擅自离职。后被告先后114次与其发生业务,其中单独114次业务由被告诉至法院,法院下达(2017)苏0506民初5243号民事判决书,其不服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该法律文书已生效。被告一审诉讼保全冻结其账户人民币100000元,在执行之中。原一审、二审认定双方之间另外113单业务另案处理,双方113单业务应付订货款4633578.6元,被告实际支付3919944元,尚拖欠其买卖货款713634.6元,减去被告应享受D-10价给货款总额10%优惠463357.86元,被告至今拖欠其货款250276.74元。原、被告订货明细表统计113次,被告于2017年9月6日对账签名确认。
被告***辩称,1、本案已经2017苏0506民初524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苏05民终6900号判决书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其无需支付原告货款,而是原告结欠其货款93240元及利息;2、根据其与原告的交易往来及交易习惯,都是其先打款,原告再发货,其已支付所有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查明,***原系诺沃福公司的员工,于2015年10月离职,后,双方开始空调买卖交易往来。2016年,双方之间共发生114笔空调交易往来,最后一笔款项往来为***于2016年12月6日向诺沃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素娟转账258764元。2016年3月3日,田素娟与***签订《***2016出货安装核算依据》一份,载有大金多联机,出货价D-10,设备、材料一定是先款后货,每月对账核算一次,原来未结清的账款,2016年底根据收款情况结算,年中不能冲抵货款等内容。
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了***诉诺沃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苏0506民初5243号],***诉称,2016年12月6日,其向诺沃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素娟转款258764元用于购买空调设备,诺沃福公司向其发送了部分空调设备,余93240元的空调设备没有发货,故诉请要求诺沃福公司退还货款100000元。本院于2018年5月3日判决诺沃福公司支付***人民币93240元。诺沃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主张其于2016年12月6日向诺沃福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素娟转账258764元用于采购绿地87#505室、盛世花园4号楼、太湖一号9#1304室大金空调室内外机,但诺沃福公司仅供应了部分室内外机,尚有93240元的空调外机并未交付,因此诺沃福公司应将未发货的款项予以退还。诺沃福公司确认收到了***转账258764元,但认为双方系持续交易,上述款项系用于抵扣***欠付的空调款及借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中提供的《***2016出货安装核算依据》载明,大金多联机出货价格为D-10,设备、材料一定是先款后货,每月对账核算一次,原来未结清的账款,2016年底根据收款情况结算,年中不能冲抵货款。……结合诺沃福公司一审中提供的采购订单,订单上记载的付款提交均为全额入金确认,……因此对于***和诺沃福公司之间交易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确认为先付款后交货。诺沃福公司主张***前期部分空调项目未付款,但根据***和诺沃福公司双方提交的订货明细表,双方对于2016年发生的114笔空调项目名称均一致,双方对于订货价和已付款产生争议,但双方均无法对于订货小区与付款一一对应,***陈述了一次交易几个小区合并付款并把几个小区合并付款情况进行了说明,诺沃福公司对于无法明确订货与付款间的关系,又认为***部分空调款项未付清依据不足,且根据***、田素娟之间的对话录音,诺沃福公司明确知晓***支付258764元的目的系用于采购绿地87#505室、盛世花园4号楼、太湖一号9#1304室大金空调室内外机,其不予发货的原因并非双方未就总货款进行结算,而是在争议***就去年的应收账款未收回的问题,因此诺沃福公司主张系因***未能付清前期空调款项不予发货本院不予支持。……”该院遂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2018)苏05民终690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由《***2016出货安装核算依据》、(2017)苏0506民初5243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5民终6900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审理中,为证据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签名的***订货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及***银行账户转入田素娟账户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订货明细表载有项目名称共计114笔,以及“诺沃福”、“鹏曼***”各自的订货价、已付款等内容,“诺沃福”订货价合计4633578元、已付款合计391994元,其中第114笔项目订货款为87800元,“鹏曼***”订货价合计4636062元、已付款合计4192977元。账户明细表反映付款共计4091408.14元。原告称,上次判决仅针对最后一笔交易,现其起诉的是前113笔交易的货款;账户明细表中有四笔款项共计124672元系被告交给其的被告在担任业务员时收取客户的销售尾款。
2、原告制作的***发票明细一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若干,原告称,被告以个人名义、鹏曼公司名义与其他单位之间发生买卖空调交易,因税务上不能开票,故以其名义向其他单位开具发票,被告所付款项中有应付其的开票税金96533.5元。
3、诺沃福公司采购订单打印件若干,载有“付款条款:全额入金确认”,原告称,被告向其订购空调设备,其向大金空调订购用于出售给被告,大金空调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其采购订单,其填写需要采购的设备再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大金空调。
庭审中,原告称,订货明细表上前113笔交易的总价为4091200.2元[(4633578-87800)×90%],被告已付款4091408.14元扣除四笔销售尾款124672元、税金96533.5元及其为被告代缴的社保费用10266.64元,应为3859936元,故被告还欠货款231264.2元,起诉金额有误。
经质证,证据1,被告称,订货明细表系在之前案件中形成的,当时原告先做了一份项目明细表,其根据原告的项目明细表做了一份汇总表,其中诺沃福订货价、已付款等内容系原告统计的,鹏曼***订货价、已付款等内容系其统计的,主要用于对双方争议的订货价、已付款等作对比,只是双方各自意见的统计,其签名并不代表同意原告的统计意见;账户明细表系其制作的,反映其向原告转账部分付款,另还有现金、信用卡付款共计101568.86元,付款总计4192977元,之前诉讼中对双方所有114笔交易进行了核算,认定其不欠原告货款,且双方约定先付款后发货。证据2,被告认可发票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证据3,被告不认可真实性,认为都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订单,并非其与原告之间的真实价格。被告对原告所述代缴社保费用、税金及销售尾款情况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所述订货明细表的形成过程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诺沃福公司提供的订货明细表系其与***在之前诉讼中提供,之前诉讼中一并核查了双方之间114笔交易,且作出了生效判决,判决确认双方之间交易为先付款后交货,对诺沃福公司关于***前期部分空调项目未付款的主张未予支持。本案中诺沃福公司又向***主张前113笔交易的货款,认为上次判决仅针对最后一笔交易,与之前的生效判决不符。前后两诉的诉讼当事人相同,前诉的诉讼请求包含了本案的诉讼请求,前诉已经本院裁判且已生效,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并非在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新事实,因此原告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至于原告所述代缴社保费用、税金及销售尾款情况,并非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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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钱建平
人民陪审员  王文生
人民陪审员  徐 娟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丰雨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