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06民初5243号
原告:***,女,1987年8月2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玟,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三香路****,实际经营地苏州市吴中区前珠路**。
法定代表人:田素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平、蒯志鹏,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玟,被告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退还货款9324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其多次从被告处进空调然后再销售。2016年12月6日,其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田素娟转款258764元用于购买空调设备,被告向原告发送了部分空调设备,余93240元的空调设备没有发货。经其催讨,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故要求被告退还货款。
被告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交易是持续发生的,在年底进行总对账,并不是单笔结算,按照总的交易往来,其已交付货物给原告,也不欠原告货款。大金公司按照D价出货给经销商,而原告主张按照D-10的价格拿货没有客观依据,这说明原告没有按照正常的出货价格付清货款。现双方没有进行总结算,原告割裂交易的连续过程,主张返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的员工,于2015年10月离职。后,双方开始空调买卖交易往来。2016年,双方之间共发生114笔空调买卖交易往来,最后一笔款项往来为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田素娟转账25876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查询单及本院制作的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原告称其是先付款后拿货,所以双方交易往来的所有空调款已全部结清。258764元系其向被告购买供应绿地87#505室、盛世花园4号楼、太湖一号9#1304室大金空调室内、外机支付的款项,现被告仅供应了部分室内、外机,余绿地87#505室的一台室外机(机种RPZQ9AAY),金额20070元;盛世花园4号楼的两台室外机(机种RPZQ10AAY、RPZQ11AAY),金额分别为47880元、25290元,合计93240元的空调外机未送货。被告则认为双方之间存在长期交易往来,有时先付款后拿货,有时先拿货后付款,付款与货物不是每笔一一对应,应整体结算。另外,原告在职期间向其借款96000元,故258764元系原告支付的欠付货款及借款。
针对上述争议问题,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QQ聊天记录一份、大金订货单三份(没有原、被告的签字盖章)、设备验收单三份、《大金中央空调方案报价及合同》两份,证明其向被告订购绿地87#505、盛世花园4号楼、太湖一号9#1304室大金空调室内、外机,金额共计258764元,但绿地87#505的一台室外机(机种RPZQ9AAY),盛世花园4号楼的两台室外机(机种RPZQ10AAY、RPZQ11AAY),被告未发货,导致其未向客户交货。
2、《2016年大金空调经销商价格表PROSHOP专用版》一份、“***2016出货安装核算依据”一份,证明各种机型的大金空调均有指导的D价价格,其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田素娟签订“***2016出货安装核算依据”,约定其在经销商进货价(D价)基础上减去10个点拿货,即其与被告按照(D-10)的价格结算空调价款。“***2016出货安装核算依据”中载明大金多联机,出货价D-10,设备、材料一定是先款后货,每月对账核算一次,原来未结清的账款,2016年底根据收款情况结算,年中不能冲抵货款等内容。原告称被告欠付其在职期间的业务提成,“原来未结清的账款,2016年底根据收款情况结算,年中不能冲抵货款”的意思是被告欠付其的提成根据2016年底能收回的货款情况进行结算,不能用来冲抵其与被告之间交易的空调货款,其从被告处拿空调一定要先款后货。
3、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田素娟通话的录音资料一份。通话中,原告问“那就是确定货不给了,然后也不让我在公司出货了,是吧?”,田素娟回复“你的货已经不在公司出了,已经到这个地步了,你还是再往前谈这个事情有什么意思呢?”。原告问“就是说我的四台外机也不给了?”,田素娟回复“我不给你了…”。原告称“田总那你说,如果就一万、两万几千块钱也无所谓对吧”,田素娟回复“你既然看这点钱无所谓了,那我从去年到现在应收账款这么多呢?”原告回复“去年的应收账款我没说不帮公司收,我还说要去收的,是小丁和小龙不让我去…公司这边我会收够款子,要不您看看,我去帮你收款子,帮你收收,收回来多少”,田素娟回复“不用了”。
4、订货明细表(原告自行整理)及银行交易流水,证明根据D-10价,空调总价款为4192977元,其已支付给被告。
5、返点明细表,证明大金公司给经销商的价格是D价,但根据每个经销商销售空调数量等有不同层级的返点,所以被告作为经销商是可以从大金公司拿到返点的,即大金公司给被告的价格是低于D-10价的,所以被告给其D-10的价格是合理的。
经质证,被告对QQ聊天记录不予认可,认为与原告聊天的是员工余磊,不是田素娟,因此公司对聊天事宜不知情。原告一直从公司订货、转款,所以田素娟才收取了原告转账的258764元;对大金订货单、设备验收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不是《大金中央空调方案报价及合同》的当事人,无法确认真实性;对《2016年大金空调经销商价格表PROSHOP专用版》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对外销售即是D价。对“***2016出货安装核算依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核算依据并非田素娟本人所签,但不申请对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对通话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不给原告供应空调的原因是原告欠付公司欠款;订货明细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对银行流水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16年4月11日的4658.84元、2016年8月10日的5607.8元是其为原告代缴社保支出的费用。2016年7月6日的4000元、2016年8月19日的15000元、2016年9月6日的9000元、2016年9月18日的6209元、2016年10月15日的13135元、2016年10月19日的6361元是原告从其处拿货,其开具发票给第三方买家,原告应交纳的税金;对返点明细表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表上并没有被告的盖章。
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采购订单、***订货明细(被告自行整理),证明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原告按D价订货的应付款为4633578.6元,原告实际支付3819944元,余款未付。采购订单、***订货明细记载的空调项目名称一致,其中采购订单均记载各项目采购空调的付款条件为全额入金确认。
2、借条三张(记载原告向田素娟借款),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96000元。
3、社保明细表,证明2016年4月11日和2016年8月10日,其为原告代付社保。
4、《2017年大金空调经销商价格表》一份、发票复印件两份,证明D价是大金公司对经销商的基本出货价格,其从大金公司处拿货都是按照D价,不可能按照D-10的价格出货给原告。
经质证,原告对采购订单、***订货明细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表示采购订单上的货物,其已收到;借条与本案无关,且金额已结算完毕;2016年4月11日的4658.84元、2016年8月10日的5607.8元是其交给被告的社保款;对《2017年大金空调经销商价格表》、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发票是被告与大金公司南京分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其无关,其没有收到过被告开具的发票。
关于具体交易过程。原告陈述其电话联系被告员工提出空调需求,然后以QQ方式将需求数量、型号及电子采购单发给被告。被告收到后通知其打款,然后其派司机上门提货。被告陈述原告通过电话、QQ方式和其联系明确需求,其员工制作采购订单并将订单交给专人审核后出货,原告派司机上门提货并在提货单上写明提货车牌号并签字。采购订单是制式的,采购人员没有权限修改订单,所以订单上均记载付款条件是全额入金确认。其制作的采购订单不出示给原告。
关于原告的订货情况。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订货明细及陈述,双方自2016年1月起共发生114项空调交易往来,空调交易项目名称均一致。经核对,其中吴越公馆6-2501(内外机),原告记载的订货价为17700元,被告记载的订货价为6730元。绿地太湖城20-1302(内外机),原告记载的订货价为45670元,被告记载的订货价为44770元。品苑22-2201(套餐、内外机),原告记载的订货价为49420元,被告记载的订货价为29500元。天鹅湖庄园175内外机,原告记载的订货价为91450元,被告记载的订货价为90000元。翰河苑23-1901套餐,原告记载的订货价为44820元,被告记载的订货价为43850元。橡逸湾10-1701套餐,原告记载的订货价为33690元,被告记载的订货价为33680元。橡逸湾7-702内外机,原告记载的订货价为62810元,被告记载的订货价为76120元。狮山名门10-601内外机,原告记载的订货价为51920元,被告记载的订货价为53490元。吾悦广场10-2204套餐内外机,原告记载的订货价为39730元,被告记载的订货价为35746.2元。西湖君庭1-202套餐,原告记载的订货价为20380元,被告记载的订货价为21700元。弘阳上湖10-2503套餐,原告记载的订货价为21700元,被告记载的订货价为28380元。瑞景国际91-906内外机套餐,原告记载的订货价为37670元,被告记载的订货价为37810元。原、被告均称上述订货价的差异系对方统计错误。其余项目的订货价,双方记载均一致,但原告认为其是按照订货价的九折,即D-10的价格拿货并付款,被告认为原告应按照订货价付款,双方约定是先付90%,余款年底总结算。
关于原告的付款情况。被告称金科王府115幢(内机)、中粮天裕3-1305、中旅蓝岸16-302、尼盛滨江城1-503、吴越公馆6-2501、津西新天地8-901、金域华府16-301、玉山广场3-101、金科王府117幢(内机新风)、长安府17-1602(内外机)绿地太湖城3-909、910(内机)、漾滨春天8-2401内外机、金科廊桥41-404内机的款项,原告均未支付,其余原告均仅支付了订货价的90%。本案所涉的绿地87#505室的空调订货价为87800元,原告付款79245元;盛世花园4号楼订货价为176810元,原告付款159989元;太湖一号9#1304室(玖珑花园)订货价为176810元,原告付款159989元。原告称中粮天裕3-1305、中旅蓝岸16-302、尼盛滨江城1-503、吴越公馆6-2501的货款,是其于2016年3月4日和3月16日支付的,D-10价为91206元,其实际支付93028元。津西新天地8-901、金域华府16-301、玉山广场3-101、金科王府117幢(内机新风),是其连同新城金郡62-501的货款一起于2016年3月28日支付的,D-10价为99045元,其实际支付100000元。金科王府117幢(内机新风)D-10价为56583元,是其于2016年3月11日到被告处刷卡支付的。长安府17-1602(内外机),D-10价为33543元,其于2016年5月6日支付33903元。绿地太湖城3-909、910(内机)的D-10价为28704元,其实际支付25587元。漾滨春天8-2401内外机的货款是其于2016年8月29日连同橡逸湾7-2202内外机一并支付的,两项的D-10价为109892元,其实际支付110207元。金科廊桥41-404内机的款项是其于2016年3月28日连同紫桂苑21-204套餐的货款一并支付的,两项的D-10价是75888元,其实际支付80595元。绿地87#505室、盛世花园4号楼、太湖一号9#1304室(玖珑花园)的付款即是按照其与***约定的D-10价足额支付的。
审理中,本院要求双方明确订货与付款的对应关系,原告称有时候一次交易是几个小区的空调设备合并付款,无法将每个小区的订货与付款一一对应,但其统计订货明细时其把几个小区的合并付款进行说明。被告称因为双方比较熟悉,在交易过程中有可能会有税款、活动支持产生的费用等,双方口头约定在原告的付款中扣除这些费用,实际上无法将每笔交易与付款进行一一对应。关于最后一笔258764元,被告表示当时确与原告发生绿地87#505室、盛世花园4号楼、太湖一号9#1304室的空调内外机交易往来,但因原告没有付清此前的空调款,所以其没有交付绿地87#505室的一台室外机和盛世花园4号楼的两台室外机(金额共计93240元),而是用来抵原告此前欠付的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12月6日转账258764元给被告用于采购绿地87#505室、盛世花园4号楼、太湖一号9#1304室的空调内外机,提供了银行交易记录为证,被告确认收到258764元,但认为双方之间的空调款是滚动结算,所以上述款项用于抵原告欠付的空调款及借款,提供了采购订单、借条等为证,但被告提供的采购订单均记载付款条件为全额入金确认,该采购订单系被告工作人员制作用于内部审批出货的依据,被告将全额入金确认解释为其使用的采购订单是制式的,采购人员无法更改,本院难以采信。另,根据原告提供的“***2016出货安装核算依据”,其中记载设备、材料一定是先款后货,原来未结清的账款,2016年底根据收款情况结算,年中不能冲抵货款。被告对“***2016出货安装核算依据”上田素娟的签名不予认可,但不申请司法鉴定,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根据“***2016出货安装核算依据”,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先款后货,与被告提供的采购订单记载的全额入金确认能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的交易模式为原告付清货款后被告出货。被告称有部分空调项目,原告没有付款,原告对此陈述了该部分空调项目付款的对应情况,而被告无法明确订货与付款之间的对应关系,其认为原告没有支付部分空调项目的货款,依据不足。又,被告陈述原告平时付款90%,余款年底结清,没有证据证明,且即便双方的付款方式如被告所述,原告已按D-10价支付了绿地87#505室、盛世花园4号楼、太湖一号9#1304室的空调款合计258764元,虽然该笔款项发生于2016年12月,但被告明知原告转账258764元系用于采购绿地87#505、盛世花园4号楼、太湖一号9#1304室空调内外机,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付该款时双方有就总货款进行结算的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田素娟催要货物时,田素娟也没有表示不予发货的原因是双方未就往来款项进行结算,现被告抗辩其因原告未付清款项而不予发货,本院难以采信。被告还主张原告向其借款,应在货款中进行抵扣,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的借条中记载为原告向田素娟借款,没有证据证明田素娟、被告与原告约定以货款与借款进行折抵,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以借款折抵货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确认绿地87#505的一台室外机、盛世花园4号楼的两台室外机没有发货,金额共计93240元,现原告不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要求被告退还已付款,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93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300元、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合计人民币3320元,由被告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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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姜泽峰
代理审判员 吴明燕
人民陪审员 沈炳元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汉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