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904民初812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1970年5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湾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11月25日出生,住XXX57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某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街道龙泉路8号安泰华府H1-0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某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今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款项160000元并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20年1月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时计算至2023年10月15日为34299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担保费800元。以上合计暂计为195099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与被告***经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介绍其将承接广西都安鱼峰某有限公司原煤场扩建工程,让原告投入20万元作为保证金。原告于2019年12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告***支付20万元。被告***和被告广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于办理广西都安鱼峰水泥有限公司原煤场扩建工程投标保证金事宜,此款以转到***工商银行账号62220221020********为准,如果不中标,投标结束后一个月内不计利息退回该款。后续被告仅向原告退款4万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要求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具体理由:第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保证合同关系,答辩人不认识原告及被告***,也从来没有与原告、被告***达成过任何的保证金合意,答辩人从来没有收取过原告的保证金,也从来没有参与过广西都安鱼峰某有限公司原煤场扩建工程的投标事宜,原告的保证金是交付给了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第二,答辩人不认识被告***,也从未授权委托被告***与原告对接案涉保证金事宜,本案没有任何情节可以让原告有理由、善意地相信被告***是在履行与答辩人有关的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第三,经答辩人认真核查,答辩人从未向原告出具过任何收条,原告所提收条证据落款所显示的“广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并非答辩人的真实印章,与答辩人所备案的、实际使用的唯一真实行政公章并不一致,存在明显的区别,为他人伪造、变造,对此答辩人也提交了公章鉴定申请书,由法庭进行审议。第四,关于原告主张的1.5倍LPR利息、保全担保费等主张,也没有相关合同及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于2020年11月4日向原告退回4万元保证金的行为,仅构成***与***之间诉讼时效的中断,与答辩人无关。因***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该权益,因此无论何种情形,***对答辩人的诉讼时效已过,已无权对答辩人提出任何诉讼主张。
被告***不作答辩,也没有出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原告与被告***经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介绍其将承接广西都安鱼峰某有限公司原煤场扩建工程,让原告投入20万元作为保证金。原告于2019年12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20万元。被告***于201***12月2日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内容:今收到***(身份证:4328211970********)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用于办理广西都安鱼峰水泥有限公司原煤场扩建工程投标保证金事宜,此款以转到***工商银行账号62220221020********为准,如果不中标,投标结束后一个月内不计利息退回该款。收条的收款人处由***签名,并加盖“广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该印章不带数字编码。后续被告***在2020年11月4日向原告转账退款4万元。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未退还剩余款项给原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主张是2020年1月份知道不中标。
原告与被告***在2021年8月2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被告***将案涉的收条发送给原告,***称“总公司刚发这给我,这是怎么回事儿?”;原告称“那是之前叫了个朋友去问”。
被告某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申请刻章,启用了带有“4409045009141”数字编码的新公司印章,原公司印章挂失,停止使用。已在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完成印章备案。
原告于2023年10月26日向本院邮寄材料申请网上立案。
在审理中,被告某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李某提交的《收条》上所加盖的“某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与被告某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真实公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认为被告广某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月异出具某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来的某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都安鱼峰水泥有限公司原煤场扩建工程的投标事宜,《收条》证据落款某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团有限公司”印章非广东城市建设集团某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备案某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并不一致,为他人伪造、变造。被告广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9年11月13日重新备案刻制的印章带有“4409045009141”的数字编码,与案涉形成于2019年12月2日也就是形成于被告广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刻印章之后的收条显示的印章有着明显不同,另外,在新公章刻制时,公安部门都会要求将原公章收回、销毁或者是挂失,所以本案收条的印章也不是被告广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原公章,当然,收条上的印章与被告广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原公章也是不一致的,被告广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历史使用的公章都在公安部门都有备案。
原告李某不同意公章鉴定,因为被告***给原告收条上的盖章是被告某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旧公章,而被告某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庭审中所提交的是新刻制的公章,所以其鉴定没有可比性,如要鉴定请被告某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旧公章原件或旧公章所盖的文件原件,而且原告对被告某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提交的新公章已经认可,所以没有鉴定的必要。
被告某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案涉收条所盖印章也不是被告某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旧印章,被告某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对旧印章进行鉴定,但旧公章原章已经在2019年11月13日(案涉借条形成之前)销毁挂失,公安部门应该有留底,如需要对旧公章进行鉴定,某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意见。
原告李某主张对于案涉《收条》上的“某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认为是真实的,该印章是被告某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期交付给被告***使用的,但被告某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否认该印章的真实性,应当由被告某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鉴定,该举证责任应当属于被告某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不申请对被告某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旧印章鉴定。
在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4年2月7日作出(2024)粤0904民初8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告***、某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95099元或者其他等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被告***介绍其将承接广西都安鱼峰水泥有限公司原煤场扩建工程,让原告***投入20万元作为保证金。之后原告于2019年12月3日向被告***转账支付20万元。被告***于2019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20万元用于办理广西都安鱼峰水泥有限公司原煤场扩建工程投标保证金事宜,如果不中标,投标结束后一个月内不计利息退回该款给原告。事后被告仅向原告退款4万元,剩余款项16万元未予退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拖欠款项16万元未予退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等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2020年1月份知道不中标后,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未予退还剩余款项,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款项16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与被告***在收条中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收条约定“如果不中标,投标结束后一个月内不计利息退回该款”,原告主张在2020年1月份知道不中标,故原告主张从2020年1月2日起计算利息,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造成其实际经济损失,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本院酌定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担保费800元。因原告与被告***双方在收条中并没有有关财产保全担保费由***负担的相关约定,故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担保费800元,没有合同约定,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需进行印章鉴定问题。被告广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收条》上所加盖的“广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与被告广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真实公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原告不同意鉴定。经肉眼可见,2019年12月2日的《收条》上所加盖的“广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与被告广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3日重新刻制备案的“广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明显不同。《收条》上所加盖的“广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没有数字编码,被告广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备案的“广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带有“4409045009141”的数字编码。故对《收条》中的“广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进行鉴定没有必要,也没有实际意义,本院不予准许。对于是否需对“广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旧印章进行鉴定问题。因《收条》是形成于2019年12月2日,被告广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旧公章原章已经在2019年11月13日挂失,重新刻制的印章是2019年11月13日刻章备案,新刻制备案的印章形成于案涉借条形成之前。故此,对于“广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旧印章进行鉴定也没有必要,也没有实际意义,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被告某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原告提供的2019年12月2日《收条》上所加盖的“广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与被告广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3日重新刻制备案的带有“4409045009141”数字编码的“广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明显不同。据现有证据未能证实《收条》上所加盖的“广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是被告广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且广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收取过原告的保证金,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广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参与过广西都安鱼峰水泥有限公司原煤场扩建工程的投标事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故此,原告主张被告广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李某对其的诉讼时效已过。2019年12月2日收条约定如果不中标,投标结束后一个月内不计利息退回该款。被告***在2020年11月4日向原告退回4万元保证金的行为,构成***与***之间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在2023年10月26日网上立案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的效力。因本案未能证实《收条》上所加盖的“广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是被告广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主张被告广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故对被告广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对其的诉讼时效抗辩,没有审查的必要,不作审查。
被告***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退还160000元及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1.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264.89元,被告***负担3937.09元。财产保全费1495.5元,由原告***负担94.28元,被告***负担1401.22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