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粤0117民初435号
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均系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龙泉路8号安泰华府H1-0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廖某。
被告: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从城大道89号自编G区之G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叶某。
被告: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从城大道89号(自编A、D、E、F、G区)自编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梁某。
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