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411民初8130号
原告:***,女,汉族,1967年9月4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诚功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赤水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65120768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诚功阀门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诚功阀门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9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加班费1737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3年3月至被告处工作,2019年8月27日,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赔偿金。另被告处实行每周6天制度并不支付加班费,现原告主张一年的加班费。2019年9月12日原告向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原告属于退休人员为由,不予受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诚功阀门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劳务关系,原告已满50周岁,不适用劳动法相关规定。2、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因原告多次违反公司制定制度,不服从领导安排,被告系根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解除劳务关系。3、原告确实存在加班情形,但被告已每月足额支付加班费用,原告均签字确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3年起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一直续签。原告于2017年9月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继续聘用在被告处上班。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8月22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共计出具四份处罚记录单。2019年8月26日,被告发布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通知,并办理劳动合同解除证明,解除原因系原告违反公司规定。
另: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是每周六天工作制,基本工资是2020元,每天平均工资额94元。2019年2月,原告因春节放假缘故,实际工作12天,包括周六加班2天,扣除餐费12元,实发1376元。被告每月发放的加班工资,系按照每天平均工资额的两倍乘以周六工作天数计算。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发生劳动争议,双方之间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应按劳动关系特殊情形处理。劳动者请求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享受劳动报酬、劳动待遇、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职业危害保护、福利待遇,应予支持;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经济赔偿等,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一年的工资报酬费用,被告所提供的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工资单显示均已足额支付加班费用,原告均签字确认,且未曾提出异议过,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费用,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由被告公司继续聘用,应有权享受法定节假日休假和最低工资待遇。2019年2月,扣除加班工资外,原告基本工资1200元,低于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被告应予补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诚功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8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尚文操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方婷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