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宇辉永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郝某1与北京市马泉营农工商合作社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74557号 原告:郝某1,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北京市马泉营农工商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马泉营村。 法定代表人:***,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宇辉永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街道月华大街1号A8-2581(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文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1(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马泉营农工商合作社、北京宇辉永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合称三被告,分称马泉营农工商、宇辉永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泉营农工商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宇辉永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000元、误工费164250元、护理费225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630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0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350元、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800元,上述共计460718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1日下午,原告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人民政府马泉营村委会工地干活,在用角磨机切割空调管时,角磨机发生故障,导致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60天。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马泉营农工商辩称,一、马泉营农工商和宇辉永盛公司签有《崔各庄乡马泉营村委会空调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是在一年内的维修保护期之内,维修保护期一直持续到2020年7月31日。原告是受宇辉永盛公司的指派来进行空调维修,原告和宇辉永盛公司有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或劳务派遣关系,与我方没有直接劳动和劳务关系。因此,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应该首先向其聘用或雇佣的单位主张权利。二、原告在操作中有重大失误。在工作过程中通常应该是右手持有转动的角磨机,左手持有角磨机应该是临时持有,应该关闭角磨机,原告对其在工作中受伤本身有重大过错,应该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称“机械设备损坏”,是不实陈述。马泉营农工商的工作人员在此过程中及时施予救治,已经尽了相应抢救的责任,在整个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宇辉永盛公司辩称,一、原告受伤的原因是未按正确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操作角磨机导致的,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二、宇辉永盛公司将施工项目分包给了本案被告***,宇辉永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是同村发小,关系密切且相互信任,因此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分包合同,仅达成了口头约定,且双方已按照口头约定予以履行。双方约定宇辉永盛公司收取工程款并开具相应票据,宇辉永盛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开票所需税费以外,收取***一定金额分包费用。通过我方提交的收付款明细可知,宇辉永盛公司将绝大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了工程供货商和***个人,自己仅留存了税费和分包费用,因此宇辉永盛公司和***不存在雇佣劳动关系。三、原告与宇辉永盛公司不存在雇佣或劳务用工关系。宇辉永盛公司将施工项目分包给***之后,***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协调和具体施工工作。原告是为***提供的劳务,通过原告最初向法院提交起诉书时未将宇辉永盛公司列入本案被告这一情形可知,原告并不知晓宇辉永盛公司也不受宇辉永盛公司的支配。原告与宇辉永盛公司不存在雇佣或劳务用工关系,因此宇辉永盛公司不应向其承担任何责任。四、原告与***存在个人劳务关系。原告是受***支配前往维修施工地点从事维修工作,原告的劳务报酬也是由***支付,因此原告和***存在个人劳务关系。宇辉永盛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后,从未参与该工程的施工和售后维修工作,该项工程全部是由***参与和控制的,因此宇辉永盛公司不应承担相关责任。五、马泉营农工商作为发包人对施工现场负有检查指挥的责任和义务。原告在施工操作期间,发包人应负责派人对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提示并纠正。原告在切割管线操作时,其使用的角磨机未安装切割防护罩,如发包方指派人员能够及时予以提示及纠正,原告便可避免发生本次事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后依法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雇佣及劳务关系情况 2019年6月25日,马泉营农工商作为发包方,宇辉永盛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崔各庄乡马泉营村委-空调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崔各庄乡马泉营村委-空调工程,工程地址为马泉营村;承包范围为崔各庄乡马泉营村委-改造项目,包括施工、图纸设计,承包人负责与各有关政府部门、管理部门的协调等相关工作直至该工程可以正常使用为止;合同期限自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7月31日止,合同价款为558651元;承包人保证自己具备提供本合同约定服务的合法资格,否则因此遭致政府部门处罚,承包人承担全部责任,承包人也应当在服务期间内保持该等经营资质的有效性。 2019年12月1日,马泉营农工商与宇辉永盛公司签订工程竣工验收单,显示“中央空调内机及室外管道、中央空调机组”工程验收合格。 庭审中,宇辉永盛公司称其将上述工程分包给个人***,由***组织人员施工及售后维修工作,其公司只是收取了税费和分包费用。就此提交了马泉营农工商向宇辉永盛公司转账的客户专用回单,其公司向供应商及***转账明细。马泉营农工商对上述转账明细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向宇辉永盛公司转账工程款550718.45元,但对于宇辉永盛公司给付***金额表示不清楚。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表示由法院核定,但主张宇辉永盛公司系违法分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称其与***之前就认识,***长期雇佣原告干活,此次是***让其去维修空调。 另,宇辉永盛公司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销售、电子产品销售、机械设备租赁,电子、机械设备维护(不含特种设备)”等。庭审中,宇辉永盛公司认可其公司没有“中央空调内机及室外管道”的安装资质。 二、关于原告受伤情况 原告称2020年6月21日下午,***要其去马泉营村委会工地干活,维修空调,其在使用***提供的角磨机切割空调管时,角磨机故障导致其右前臂受伤,后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救治,自202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8日(共计7天)住院治疗。出院诊断证明显示,诊治经过:患者因角磨机割伤致右前臂疼痛、出血、活动受限4小时入院,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向患者及家属交代病情及治疗计划,于急诊行右前臂开放性损伤清创,神经、肌腱、血管探查吻合术,石膏托外固定术,术后给予预防感染、消肿等对症治疗。出院诊断:右前臂开放性损伤、神经断裂(右桡神经、正中神经)、血管断裂(右尺动脉、静脉;桡动脉、静脉;头静脉)、肌肉肌腱断裂(右桡侧腕屈、尺侧腕屈、掌长肌、肱桡肌、指浅屈肌群、指深屈肌群)。出院情况:患者一般情况可,自诉右手麻木,余无特殊不适。查体:患者神志清楚,生命体征平稳,心肺未闻及异常。脊柱呈正常生理弯曲,各椎体棘突及椎旁无压痛,屈伸、侧弯及旋转活动度正常。右前臂石膏敷料包扎固定在位,外观无渗出,右手肿胀较前缓解,右手各指末梢血运可,皮温暖,拇、示、中指感觉减退,环、小指感觉正常,右腕关节及右手各指活动受限,余查体未见明显异常。出院医嘱:1.继续预防感染、消肿、营养神经治疗,常规换药,术后两周拆线;2.石膏托外固定4-6周,患肢免持重,适当功能锻炼;3.患肢保温,忌烟酒刺激,预防血管痉挛;4.全休壹月,壹月后复查,住院期间及出院壹月需陪护壹人;5.不适随诊。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2年11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郝某1致残程度为十级,赔偿指数(致残率)为10%。建议拟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4350元。原告、马泉营农工商及宇辉永盛公司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马泉营农工商及宇辉永盛公司表示鉴定的误工期过长,但不申请重新进行鉴定。 庭审中,马泉营农工商表示原告使用的角磨机不存在故障,而是原告操作不当,正确使用角磨机应是右手持转动的机器,左手持机时应将机器关闭,而原告是左手持转动的机器,导致其受伤,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宇辉永盛公司亦表示角磨机本身没有故障,而是原告存在严重违规操作,是原告自行将角磨机的防护罩拆了,造成刀片飞出致其受伤,故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 另,原告提交了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企业信息等以证明其受伤前一直在京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 1.医药费,原告提交了医药费票据,金额共计41213.94元,马泉营农工商公司及宇辉永盛公司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宇辉永盛公司表示原告主张的医药费金额为55000元,但票据金额没有那么多。对此原告表示还有一些费用是原告回老家康复的费用,但是没有相关票据。 2.误工费,原告称当时与***约定是500元/天,其现在按照450元/天,365天计算,共计164250元。就此提交了特种作业操作证,马泉营农工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与本案无关。宇辉永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亦表示与本案无关。另,马泉营农工商及宇辉永盛公司表示原告主张的日工资过高,误工期过长。 3.护理费,原告表示是其爱人对其进行的护理,按照150元/天,150天计算,共计22500元。马泉营农工商及宇辉永盛公司表示由法院酌定。 4.营养费,原告要求按照50元/天,60天计算,共计30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21年北京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1518元×20年×10%计算,共计163036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称其家庭成员为父亲郝某2(X日出生)、母亲耿某(X日出生),兄弟姐妹共四人分别为郝某3、郝某4、郝某5及原告。原告与妻子刘某生有一子郝某6(X日出生)。原告称其父母系农业户口,无经济来源亦无劳动能力,故要求三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35082元(按照2021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6776元计算,46776元×5年÷4×10%×2+46776元×10年÷2×10%)。就此提交了结婚证、郝某6出生证、郝某2和耿某户口本及馆陶县房寨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马泉营农工商及宇辉永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7.交通费,原告主张就医花费交通费2000元,就此提交部分交通费票据,票据金额共计222元,原告表示部分交通费没有票据。马泉营农工商及宇辉永盛公司表示认可有票据的费用。 8.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矫形器定制同意书,证明其定制矫形器花费800元。马泉营农工商及宇辉永盛公司表示如果是医院定做的就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事发时间虽系2020年6月21日,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出具时间为2022年11月24日,即损害后果确定时间为民法典施行后,故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各方陈述及提交的相应证据可知原告系***雇佣,***为其安排工作、向其发放劳务费、因此原告与***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雇员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应确保雇员的人身安全,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应提前做好安全防范,进行相应的风险告知,但***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上述安全保障义务,故***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操作角磨机过程中可能会有一定的危险并对自身安全负有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其未能注意自身安全,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有一定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宇辉永盛公司将涉案空调安装工程违法分包给***个人,对选任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同理,宇辉永盛公司亦无相关空调安装资质,因此马泉营农工商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酌定由***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马泉营农工商及宇辉永盛公司各承担10%的责任。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缺席裁判。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以本院核实的金额为准。 关于医疗费,法院对有票据的合理部分予以认定,金额共计40893.94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日450元的标准计算,但未充分举证该工日工资系其固定收入,亦未充分举证其平均收入,故法院参照辖区相近行业收入酌定按照每日240元及365天误工期支持误工费,金额共计87600元。 关于护理费,考虑原告住院及出院后确有护理的需要,故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参考司法鉴定意见及本地一般护工收费标准,按照每日150元及护理期150天的标准支持护理费22500元。 关于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和鉴定意见,本院按照每日50元及营养期60天的标准支持30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及复查情况酌定支持300元。 关于伤残赔偿金,本院结合其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原告要求按照2021年北京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1518元计算,根据2022年11月24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认定赔偿指数10%,赔偿年限为20年,残疾赔偿金为163036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父母及其子为其扶养人,按照2021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6776元计算,原告主张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前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98118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5082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为5000元。 关于辅助器具费,对于原告请求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确定4350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郝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7957.16元; 二、被告北京市马泉营农工商合作社、被告北京宇辉永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各赔偿原告郝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6326.19元; 三、驳回原告郝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0.77元,由原告郝某1负担2225.11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4569.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市马泉营农工商合作社、被告北京宇辉永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各负担708.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郝某1已预先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