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702民初2655号 原告:陕西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住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 原告陕西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60000元及利息195472.96元;以借款本金46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2022年1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利率为3.7%的4倍计算(利息暂从2022年1月5日起至2022年11月19日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7150元及利息86416元;以借款本金21715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2022年1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利率为3.7%的4倍计算(利息暂从2022年3月11日起至2022年11月19日计算);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500元及利息9332.55元;以借款本金27500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2022年1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利率为3.7%的4倍计算(利息暂从2022年8月2日起至2022年11月19日计算);三笔借款本息合计995871.51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袁肖路王八砭(K0+540-K0+624)段山体治理工程由原告陕西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被告***承包该项目具体负责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挪用工程款,未给农民工支付工资,导致农民工多次上访,劳动监察部门多次打电话要求原告进行处理,原告无奈,分三次借款给被告***支付该项目农民工工资(第一次借款460000元(2022年1月5日),第二次借款217150元(2022年3月11日),第三次代付栽树苗工资27500元(2022年8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据了《借款协议》并承诺偿还本金及资金占用利息),为防止被告再次挪用,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均由原告直接代发给工人。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消失不见,一直断联。按照协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时还款及结算利息,被告***却故意躲避不见原告,一直断联,难觅其行踪。由于被告***存在严重失信欺诈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还借款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恳请贵院依法裁判,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7月23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汉中恒瑞世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负责具体施工的位于陕西省佛坪县(境)内袁肖路王八砭(K0+540–K0+624)段山体治理工程有关劳务及辅料由乙方提供;合同暂定金额为650000元,具体支付结算按照实际施工的工程清单量分次进行结算。双方就其他事项还进行了约定。同年7月26日,案外人汉中恒瑞世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授权委托书载明:汉中恒瑞世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司名称)现授权***(姓名)身份证号:××××为本公司委托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负责袁肖路王八砭(K0+540–K0+624)段山体治理工程项目施工,财务转款手续办理及该项目工人工资发放等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未给农民工足额发放工资,农民工集体向当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原告遂与被告协商由被告提供劳务人员花名册及欠付工资数额并由原告直接向劳务人员发放工资。原告陕西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遂与被告***(乙方)于2022年1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460000元,用于乙方袁肖路王八砭(K0+540–K0+624)段山体治理工程支付农民工工资;借款期限从2022年1月5日起,按月使用,按月结算利息,不足一月,按1月计算;借款利息及还本付息方法:借款利息按借款金额之日(以银行转账日期为准)起开始计息,月息叁分,每月折合人民币13800元,利息到期结算,到期归还本金和利息。乙方承诺,借款期限一个月,如未能及时还款,则甲方有权从乙方所属项目工程款中进行扣除本息并加收违约滞纳金(滞纳金为每天万分之五,相当于逾期一天加收230元);本次借款直接由陕西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给农民工(20人,后附工资表)。该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发放了工资。同年3月11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除了借款金额为217150元;借期从2022年3月11日起计算;乙方承诺,借款期限为该项目甲方下次拨款时还款,如未能及时还款,则甲方有权从乙方所属项目工程款中进行扣除本息并加收违约滞纳金(滞纳金为每天万分之五,相当于逾期一天加收115元;发放农民工工资为25人之外,其他内容与前述借款协议一致。该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亦按双方约定向农民工及时足额发放了工资。同年8月2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除了借款金额27500元;借期从2022年8月2日起计算;无乙方承诺内容;发放农民工工资7人之外,其他内容与第一份借款协议内容一致。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农民工工资表及时足额发放了工资。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且与原告中断联系,现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诉请如前述。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无法通过直接、邮寄和电子送达,遂于2025年4月11日在中国法院网、人民法院公告网上发布人民法院公告向***公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应诉和答辩。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1、借款协议三份、工资核算表、转账记录;2、微信聊天记录、工资核算表、转账电子回单;3、劳务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等经庭审举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依约按照被告提供的农民工工资表所载人数和应付工资数额及时足额代被告发放了工资,应视为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发放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对此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向原告还本付息,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已构成为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向原告陕西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6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46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四倍即年利率14.8%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月5日至前述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向原告陕西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17150元并以借款本金2171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四倍即年利率14.8%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3月11日至前述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向原告陕西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7500元并以借款本金27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四倍即年利率14.8%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8月2日至前述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158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等方式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