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陕西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726民初793号 原告:***,男,生于1961年11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宁强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80年8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宁强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MA6YPG9KX0。 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风景路聚兴上城二楼北门。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汉中市汉台区鑫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汉中市汉台区鑫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生于1986年2月28日,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汉中市汉台区鑫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生于1964年10月7日,汉族,小学文化,住陕西省宁强县,村民。 被告:陕西天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6MA6YN0HM26。 住所地:陕西省宁强县燕子砭镇枣林坝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陕西天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天成公司法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02026.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月,被告***公司将承建的宁强县天麻产业园二期项目工程(位于阳平关镇小鱼山村)主体修建发包给被告***。同年2月6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工地干活当大工,工钱260元一天。2023年2月21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车钢筋时被钢筋缠绕受伤,后被送往宁强县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尺、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前臂背侧伸指肌腱撕脱伤;3、右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57天出院,5月27日原告又在汉中市中心医院手术治疗17天出院,原告支付8451.55元医疗费,剩余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2024年4月9日,原告经鉴定为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时间25天左右,评定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支付鉴定费3000元。综上,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致残,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依《民法典》第179条、第1179条、第1192条等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其不是原告***的雇主,真正的雇主是诉讼过程中其追加的被告***,判令原告偿还其垫付费用,该责任应该由***负责;二、被告***违规操作导致原告受伤,应该由原告承担责任;三、被告***公司系实际承包人,将工程交由无资质的被告***实施,应承担不低于50%过错责任;四、被告***公司投有雇主责任险,原告的损害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后,剩余部分再由责任方按比例分担;五、其给原告***垫付医药费82835.67元、护理费5700元、现金1800元,合计90335.67元,应当由***给其返还。 被告***公司辩称:一、其与被告天成公司系承揽关系,天成公司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原告与其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原告为天成公司提供劳务时受害,应当由原告和天成公司承担责任,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023年,其中标承建宁强县天麻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后,将劳务分包给天成公司,由天成公司组织施工。2023年1月7日,被告***以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相关事项。天成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注册成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等项目。天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用工主体。原告受雇于天成公司,在从事施工活动中受伤,应当由原告和天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原告在工作中不受其管理和约束,与其之间没有任何隶属关系,其不应承担原告受伤的任何责任。二、原告未经培训、未取得操作资格证,擅自操作套丝机是导致自身受伤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天成公司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向其出具《承诺书》,承诺受伤与其无关,并保证不向其主张任何权利,因此其不承担原告受害的任何责任。四、赔偿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一、其是被告***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其代表***公司履行职责,后果由***公司承担,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将其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中标宁强县天麻产业园区基础建设项目建设工程后,将劳务分包给被告天成公司,原告是天成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2022年12月16日,***公司向其出具《委托书》,委派其为***公司宁强县天麻产业园区基础建设项目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对外履行职责。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其在受托范围内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由法人单位承担法律后果,原告与其之间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应当由被告天成公司和原告共同承担责任。原告是被告天成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接受天成公司的管理,与天成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应当按照过错程度与被告天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其和原告安排在后台工作,后台工作范围就是给人递钢筋的,其是干活的,老板让其干啥就干啥。 被告天成公司辩称:其和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法人***与和被告***公司签合同系***个人行为,公司跟本案没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1月29日,被告***公司中标宁强县天麻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宁强县天麻产业园二期)施工工程。2023年1月7日,被告***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宁强县天麻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宁强县天麻产业园二期)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宁强县天麻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宁强县天麻产业园二期),承包方式为劳务单价承包,承包内容为:本项目土建工程、水电消防工程、包括基础、主体(钢结构除外)、给排水、消防喷淋、自动控制等相关的所有内容。同年2月27日,被告***作为乙方与甲方宁强县天麻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宁强县天麻产业园二期)项目经理部签订《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宁强县天麻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宁强县天麻产业园二期),工程范围为分包合同约定的土建工程等,工程地点为宁强县阳平关镇小鱼山村。2023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到宁强县天麻产业园二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主要负责绑钢筋,工资每天260元。同年2月21日下午约4时许,原告***与被告***在车钢筋时,原告被钢筋缠绕手臂致伤,后被送往宁强县天津医院住院治疗57天,诊断为:1、右侧尺、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前臂背侧伸指肌腱撕脱伤;3、右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支付医疗费58213.12元。2023年5月27日至6月12日,原告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24451.55。2024年4月9日,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右侧尺、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住院清创、内、外固定、皮瓣移植、植皮、内、外固定取除及植骨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右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和右侧尺、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捌仟元,住院时限评估为二十五天左右;三、被鉴定人***右侧尺、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前臂背侧伸指肌腱撕脱伤和右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故其误工期综合评定为27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9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90日,支付鉴定费3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原告***在宁强县阳平关镇卫生院治疗支出医药费170.95元,其共计花费医药费82835.62元,其中被告***垫付医药费74384.12元、护理费5700元、现金1800元,合计垫付81884.12元。 再查明,2023年1月9日,1月31日,6月5日,6月27日,8月14日,8月24日,被告***公司宁强阳平关分公司通过长安银行向被告天成公司转账劳务费30000元、19576元、20000元、106267元、119416元、84162.75元;2023年1月8日、1月30日,被告***公司宁强阳平关分公司支付被告天成公司劳务费30000元、挖机租赁费20376元,以上***建设公司共计向被告天成公司支付劳务费409421.75元、租赁费2037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天成公司及其法人***作为实际承包人,雇佣原告进行劳务活动,已经形成了劳务关系。虽被告***辩称合同系其与被告***签订,不能代表天成公司,但据被告***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和发票看,所载明的收款人名称显示均为被告天成公司,且经手人亦是被告天成公司的法人代表***,支付金额共计429797.75元,故被告天成公司与原告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对于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天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将被告天成公司取得的劳务费通过转账或现金向原告发放工资,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作为被告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公司订立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公司与被告天成公司之间成立承揽关系,且被告天成公司具备相关从事建设工程劳务作业承包的资质,对于原告因伤导致的损失,作为定做人的被告***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系被告君合公司委托其在宁强县天麻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对外签订合同,履行职务,其代表被告***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其不承担责任。关于被告***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事发当日,与原告共同在施工工地车钢筋,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且其亦是一种履职行为,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时,因车钢筋时,被钢筋缠绕手臂导致受伤,被告天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教育及管理,消除事故隐患,导致原告受伤,对此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劳动过程中,自身安全意识不强,明知存在危险性,却从事了与其主要职责不符的劳务行为,亦无相关劳动资质,其自身具有过错。综合本案情况,原告对自己受伤承担40%的责任,被告天成公司、***对原告受伤承担6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实如下:1、医疗费,90835.62元(82835.62元+二次手术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事发时已达退休年龄,且其未能举证证实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参照上年度建筑行业标准,保护120元/天,误工费为270天×120元/天=32400元;3、护理费,主张按每天150元计算,据原告的伤情和本地护理实情,予以保护每天100元,护理费为9000元(90天×100元/天);4、营养费,主张4500元,主张标准偏高,保护2700元(90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3920元(40元/天×98天),主张标准偏高,保护2940元(30元/天×98天);6、残疾赔偿金,事发时原告***已满61周岁,故保护84954.7元(44713元/年×19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受伤确对其生活、工作造成一定精神损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8、交通费主张5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酌情保护200元;9、鉴定费30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231030.3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天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8618.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天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履行款项为138618.2元,扣减其垫付的81884.12元,还应赔偿原告***损失56734.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2165元,由被告陕西天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等方式)。同时,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