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81民初5219号
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第三城映象欣城C区C2幢7层712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长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安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29322.01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29322.01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华南区域昆明金地太平项目安化自来水管迁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施工。202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后签署《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质保金为29322.01元,质保期自2021年8月28日至2023年8月28日。现约定质保期已届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原告特起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书面答辩:一、对原告主张的质保金29322.01元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对应利息没有合同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由于原告于2024年10月23日才发起案涉工程质保金支付审批申请,于2024年10月24日才审批完毕,即使法院支持原告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也应从2024年10月24日起计算。
经审理,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21年6月8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华南区域昆明金地太平项目安化自来水管迁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施工。202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后签署《工程结算协议书》,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977400.37元,保修金29322.01元(计算基数为977400.37,按3%计算)
,工程保修期为2021年8月28日至2023年8月28日,现质保期已届满。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华南区域昆明金地太平项目安化自来水管迁改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协议书、保修款支付申请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结算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不违背公序良俗,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被告应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根据《工程结算协议书》载明“保修金29322.01元,工程保修期为2021年8月28日至2023年8月28日”,现质保期已届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29322.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原、被告虽未就质保金约定过逾期付款利息,但是质保金作为预扣工程款,在质保金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势必会对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本院认定,以29322.01元为基数,自质保期届满次日即2023年8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安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质保金29322.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9322.01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元,由被告安宁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二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
【裁判生效时间】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裁判文书在送达原被告双方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具体生效时间可电话询问。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安宁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被告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被告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原告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电话:XXX3)。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案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由安宁市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本判决书确定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被告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具体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电话询问(电话:XXX3),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