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乐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702民初35号 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将坛路331号附23号(四季印象小区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2MA6YP4CP7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地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7663284805。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道工程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道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道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向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理赔雇员郑某某人身伤亡赔偿金230000元;2、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汉中市南郑区汉山街道办事处汉山村民委员会签订《汉中市南郑区汉山街道办事处汉山村人居环境整治项目(三、四组)施工合同》,对三、四组范围内人居环境整治项目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设计图纸及招标清单包含内容。 2022年2月24日,被告就该工程施工向原告承保"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并向原告出具"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保单号:PZEE20226107000000××××)"。保险单明确"建筑工程项目所在地:汉中市南郑区。工程类别:其他土建工程。承保区域:中国境内":"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为1483000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3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免赔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22年2月25日零时起至2022年04月16日二十四时止"。2022年4月13日被告将保单终止日期由2022年04月16日24时批改为2022年5月17日24时。 2022年3月19日原告雇佣徐某、***、郑某为该建筑工程临时务工人员协助施工。2022年3月24日16时10分,驻工地负责人***安排郑某驾驶三轮车,将汉山村三组人居环境整治项目"三号线路段"浇筑完成并已拆除的模板运往四组区域内"一号线路段"进行路面浇筑,在郑某将三轮车驶入"三号线路段"浇筑现场掉头装运模板时,因三轮车突然失控并沿下坡道快速下行后,与路口挡墙相撞,导致车翻、人亡(郑某)的意外事故。 2022年3月25日,原告与死者郑某的唯一法定继承人***达成《关于郑某非正常死亡补偿协议书》,由原告一次性补偿死者家属***人民币二十三万元整。截止2022年4月5日,原告将二十三万元全部支付给死者家属***。 2023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2023年6月7日被告出具拒赔通知书,认为“死者郑某出险地点不在承保合同列明的施工区域内,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 以上事实有《汉中市南郑区汉山街道办事处汉山村人居环境整治项目(三、四组)施工合同》、《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用工协议》、《施工过程中人员伤亡事故经过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关于郑某非正常死亡补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综上事实,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雇员郑某在工作时间、施工区域、从事原告建筑工程施工活动时,因遭受意外事故死亡,应当由被告依据本保险单约定负责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起诉,敬请贵院受理并支持诉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中,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保障项目为: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0万;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包括抢救费)责任限额3万;累计责任限额148.3万;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绝对免赔额100元,并附特别约定清单。保险期间为2022年2月25日零时至2022年4月16日二十四时,事故发生在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内。 二、本案情形不符合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险保险理赔范畴,答辩人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23万元的人身伤亡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首先,《人保公司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保险责任规定"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区域范围内,从事与被保险人建筑安装工程业务有关的工作时,因遭受意外事故或者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致伤、残疾或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而本案中根据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来看,案涉事故发生点并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施工区域内,而系远离于约定的施工区域。因此,案涉事故并不符合雇主责任险的理赔范畴,故答辩人不负赔偿责任。 其次,雇主责任险是指系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凡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因此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很明显,雇主责任险保障的是雇主因雇员在从事雇佣关系约定的工作时受伤,雇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其重要的构成要件是雇员与雇主之间是雇佣关系。而本案中,第一点原告并未与死者郑某签订用工合同。第二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称"郑某系临时聘用在工地拉混凝土,车辆也是郑某自己的"以及死者郑某的妻子***的询问笔录称"事故发生的那辆车为她们家自己的;在工地主要从事运混凝土;工资按天结算;周边都知道我们有这种车有需要了就叫我们去拉"。从这两份笔录不难看出,郑某与原告并非雇佣关系,更多的系承揽或运输关系,系郑某利用自己所有的农用柴油三轮车为原告的施工工程做混凝土运输,而非原告雇佣人员。因此,原告主张雇主责任险理赔,缺乏主要构成要件。 第三,《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以及《人保公司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被保险人给雇员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雇员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虽达成补偿协议补偿其23万元,但通过第三人***的笔录显示,原告只向其补偿了18万元,还剩余5万元未赔付。因此,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23万元理赔款没有事实依据。 第四,《人保公司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六款被保险人的雇员的违法犯罪行为、自杀、自残、斗殴、酗酒、酒后或无证驾驶车船等"。本案中死者郑某是否具有农用三轮车驾驶资格还有待调查,若其没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则答辩人即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答辩人认为案涉事故发生点并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施工区域内并且因事故遭受损害的郑某与原告也并非雇佣关系,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雇主责任险的赔偿义务。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第二组:2022年1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汉中市南郑区汉山街道办事处汉山村民委员会签订《汉中市南郑区汉山街道办事处汉山村人居环境整治项目(三、四组)施工合同》;第三组:2022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及批件;第四组:1、《用工协议》;2、《施工过程中人员伤亡事故经过报告》;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4、《关于郑某非正常死亡补偿协议书》;第五组:1、索赔申请书;2、拒赔通知书;证人证言;补充证据:收条、***情况说明、***与***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白家湾村委会证明、郑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证明了该建筑工程的施工项目及地点至多为汉山村三四组,案发事故为李家村一组,不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施工区域内。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承保建筑地是南郑区,不能指施工项目地址;第四组证据:对《用工协议》三性不予认可,该用工协议上并未有死者郑某的签字,不能证明郑某系与原告签订的用工协议,并且郑某妻子在询问笔录中称郑某并未和原告签署过用工合同,因此,对该用工协议不予认可。考勤表三性不认可,没有郑某某签字;对证明真实性认可,但是没有经办人的签字,白家湾村委会没有认定事实的资格;对《事故经过报告》三性不予认可,是原告自行陈述,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地为施工区域内。对《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没有异议。对《补偿协议书》,三性均不认可,缺少死者郑某第一顺位继承人受到协议所列补偿款的收条及原告的转账证明,不能证明死者郑某的继承人收到了该补偿款,甲方代理人***与原告具有什么关系不清楚,没有原告公章,不能原告与补偿协议书有关联性。并且需注意的是根据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对其作出的协商与承诺,被告不受其约束。第五组证据:索赔申请书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申请书中均为单方陈述;对拒赔通知书认可。对证人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实死者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通过其陈述死者同证人以及第三人***与原告系承揽关系,证人自备工具自负成本,且证人作为班组长与原告签订名为用工协议实为承揽合同的协议。对证人李某的质证议案为:证人发表的证言真实客观,但表述事实与另一证人描述事实不符,另一人陈述在3号路尽头发生事故,该证人陈述是3号路去往1号路时发生的事故。对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收条:对于该份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却已支付完毕23万元;2.对于***的"情况说明":真实性认可;3.对于***的"情况说明飞对该份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上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仅一份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陕西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了***与郑某亲属协商赔偿事宜并签订《协议书》,也不能证明该赔偿协议书所涉及的赔偿主体是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也不能证明赔偿费用也是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支付;4.对于白家湾村"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5.对于机动车驾驶证:没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第二组:1、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及特别约定清单;2、投保人声明;3.建意险/建雇险/工程险、重要事项提示函回执;4.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组:1.施工区域鸟瞰图;2.现场勘查记录;第四组:1.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及笔录签字现场照片;2.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及笔录签字现场照片。 原告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提供了重要事项提示函回执以及投保人声明,但是经与当事人沟通后,当事人表示当时仅拿了两个文件要求当事人盖章,并没有对条款内容进行逐项解释说明,不能证明尽到了说明义务,同时从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第3条也是拒赔使用的条款,但是本案中没有明细表,当事人说保险公司并没有告知过原告区域范围的具体内容,所以保险公司以该条款拒赔不能成立。第三组证据1号真实性认可;2号现场勘察记录是被告自行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鸟瞰图可以证明事故地点在施工区域;第四组证据1号证据勘察时间在3月25日,内容不全部真实保险公司存在诱导签字;2号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通过理赔调查记录中可以看出***对23万是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的异议本院依据证据内容并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证人证言本院结合案件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14日,原告与汉中市南郑区汉山街道办事处汉山村民委员会签订《汉中市南郑区汉山街道办事处汉山村人居环境整治项目(三、四组)施工合同》,对三、四组范围内人居环境整治项目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设计图纸及招标清单包含内容。 2022年2月24日,被告就该工程施工向原告承保"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并向原告出具"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保单号:PZEE20226107000000××××)"。保险单明确"建筑工程项目所在地:汉中市南郑区。工程类别:其他土建工程。承保区域范围:陕西省汉中市":"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为1483000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3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免赔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22年2月25日零时起至2022年04月16日二十四时止"。2022年4月13日被告将保单终止日期由2022年04月16日24时批改为2022年5月17日24时。 2022年3月19日原告雇佣徐某、***、郑某为该建筑工程临时务工人员协助施工。2022年3月24日16时10分,驻工地负责人***安排郑某驾驶三轮车,将汉山村三组人居环境整治项目"三号线路段"浇筑完成并已拆除的模板运往四组区域内"一号线路段"进行路面浇筑,在郑某将三轮车驶入"三号线路段"浇筑现场掉头装运模板时,因三轮车突然失控并沿下坡道快速下行后,与路口挡墙相撞,导致车翻、人亡(郑某)的意外事故。 2022年3月25日,原告与死者郑某的法定继承人***达成《关于郑某非正常死亡补偿协议书》,由原告一次性补偿死者家属***人民币二十三万元整。截止2022年4月5日,原告将二十三万元全部支付给死者家属***。 2023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2023年6月7日被告出具拒赔通知书,认为“死者郑某出险地点不在承保合同列明的施工区域内,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故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建筑施工企业雇主之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区域范围内,从事与被保险人建筑安装工程业务有关的工作时,因遭受意外事故或者患有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致伤、残疾或者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该第三条“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区域范围”,除投保单载明的“承保区域范围:陕西省汉中市”外,没有证据证明《拒赔/拒付通知书》中的“施工区域”是“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区域范围”,故第三条“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区域范围”应为投保单载明的“承保区域范围:陕西省汉中市”。此外,项目施工地在汉山村区域内呈多点状,在同一区域,若干地段的转运材料等行为属于施工行为,亦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区域范围:陕西省汉中市”。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的用工性质。本院认为,虽然劳动工具系郑某本人所有,但郑某提供的劳务不具有独立性,其劳务活动的完成处于原告公司的具体指示和控制之下,故属于雇佣关系。郑某死亡时不满60周岁,原告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23万元的赔偿金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负担(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