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703民初1284号
原告:陕西乐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其源(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市南郑区某部门。
法定代表人:严某,该部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镇工作人员。
原告陕西乐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乐道公司)诉被告汉中市南郑区某部门(以下简称某部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乐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6684.9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111705.07元(以欠付工程款886684.99元为基数,按当时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3.85%,自2020年7月5日起暂算至2023年9月25日,后期利息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用、差旅费等。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6684.99元;变更诉讼请求第3项为: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5日,原告中标“某工程”。该工程于2019年3月10日开工,2019年6月21日竣工,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后并交付使用。2020年6月19日,案涉工程项目造价经审定为人民币1786684.99元。其中“某工程”造价为1459166.56元;“某工程(茶厂后面挡墙及排水沟)”造价为327518.43元。然而,被告仅支付工程款900000元,尚欠工程款886684.99元迟迟未付。原告无奈下提起诉讼,起诉后被告再次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部门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486684.99元没有异议,现因资金困难不能及时支付,也难以承担利息,请求法院酌情考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8日,原告陕西乐道公司与被告某部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某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合同总价款为1374100元,支付方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完工一半后付合同总价的30%,竣工验收后拨付合同总价的30%,审计决算后剩余款项一次性拨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于2019年6月21日竣工验收,质量检验合格,并交付使用。2020年6月19日,汉中四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786684.99元,原、被告均在该定案表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被告分别于2020年5月12日向原告支付300000元,2021年2月7日支付300000元,2021年5月19日支付200000元,2022年1月27日支付100000元,2023年12月1日支付400000元。截至目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尚欠工程款486684.99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剩余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已付款回单等证据载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对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及被告欠付工程款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亦明确规定了,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时间为审计决算后剩余款项一次性拨付,且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于2020年6月19日完成结算审核,双方共同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签字盖章,此时被告的付款义务已经确定,该日期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其逾期未能足额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主张自2020年7月5日作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自2020年7月5日起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自2020年7月5日起以886684.99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2023年11月30日,自2023年12月1日起以486684.99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汉中市南郑区某部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乐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6684.9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以886684.99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5日起计算至2023年11月30日,后期利息以486684.99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3元,由被告汉中市南郑区某部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等方式)。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