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秦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汉中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781民初767号之一

原告:***,女,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碧刚,四川法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万源市,经常居住地:陕西省镇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权,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县泾洋街道办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周**元,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汉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0元(213天×50元/天),营养费8520元(213元×40元/天),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707847.75元,护理费38340元,误工费26300元,护理依赖费657000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器具费35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564257.7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1500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14257.75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3月初,原告受被告***的雇请一同前往被告汉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陕西省镇巴县兴隆镇街道潘家岭兴隆镇民俗文化展示院务工。2020年3月12日下午15时许,原告在该工地三楼推水泥砂浆从平台靠楼间处摔下至一楼致全身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经被告汉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蒋德安拨打120,将原告送入汉中三二O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10月10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胸部脊髓损伤(ASAI分级A级)1)截瘫2)神经源性膀胱3)神经源性直肠4)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障碍;2、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术后;3、胸11椎体后下缘陈旧性骨折;4、胸11及腰椎多发附件骨折;5、双侧多发陈旧性肋骨骨折;6、尿路感染。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汉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2020年11月30日,原告之伤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依法评定为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15000元。就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多次与被告汉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商,被告以原告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和系农村户籍为由,只同意给付原告60万元(减去医疗费)赔偿,致协商未果。综上,原告系为二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且对侵权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减轻二被告的侵权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当将本案裁定移送至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首先,申请人***户籍地虽为四川省万源市官渡镇三合面村三合面组6号,但申请人已自2020年3月10日起一直租住生活在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县兴隆镇黑水塘村接龙桥小组周长发的房屋至今,因此申请人的经常居住地为陕西省镇巴县兴隆镇黑水塘村。其次,申请人并非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主体,申请人与***同为周**元个人修建房屋的务工人员,同工同酬,接受劳务的主体系周**元个人而非***,因此被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申请贵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本案由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被告汉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当将本案裁定移送至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是原告***与被告***同为汉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元个人修建房屋的务工人员,接受原告提供劳务主体系周**元个人而非***,因此原告罗列***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错误。二是***户籍登记地虽为四川省万源市官渡镇三合面村三合面组6号,但其已自2020年3月起一直租住在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县兴隆镇黑水塘村房屋至今,即使***诉讼主体适格,也应当以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三是案涉事故发生地在陕西省镇巴县,因侵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侵权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四是汉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陕西省镇巴县,周**元的户籍地、居住地也为陕西省镇巴县。综上,不论汉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周**元的居住地或者***的经常居住地均为陕西省镇巴县,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理应由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告***提供了万源市官渡镇人民政府及万源市官渡镇三合面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的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为四川省万源市官渡镇三合面村,但本案被告***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明确表明自己的经常居住地为陕西省镇巴县兴隆镇,并提供了陕西省镇巴县兴隆镇黑水塘村民委员会以及陕西省镇巴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与陕西省镇巴县兴隆镇黑水塘村村民周长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证实被告***自2020年3月10起一直居住在陕西省镇巴县兴隆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即住所为陕西省镇巴县兴隆镇。本案被告汉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陕西省镇巴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被告汉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以及侵权行为地均在陕西省镇巴县,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汉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汉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覃茜

审判员  陈磊

审判员  赵跃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