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九绿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九绿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502民初9027号 原告:安徽九绿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八公山南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9840368U。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实际施工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人民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400486211851B。 法定代表人:***,系该处处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九绿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九绿公司)与被告六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2969.0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给付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520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给付完毕时止)。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1日,六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公开招标六安市城区大雁河、苏大堰河道运行管理二标段项目,由原告安徽九绿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为1573730.88元(524576.96元/年),管理期限为三年(1+1+1)。中标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26日签署六安市城区大雁河、苏大堰河道运行管理合同.二标段大雁河段,此后两年,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续签合同一年一签,合同价仍然按原年承包价。2021年3月1日,被告员工***微信通知,因六安市水环境综合治理纳入厂一网一河一体化PPP项目,大雁河河道运维于2021年2月份移交给三峡一期水环境综合治理有限责任公司运维,终止与原告续签的2020年6月11日至2021年6月10日年度六安市城区大雁河、苏大堰河道运行管理合同。二标段大雁河段,原告核实情况当即配合被告办理人员物资撤场事宜。被告于2021年4月13日送达书面关于提前终止大雁河运行管理合同的通知,并告知原告后续相关事宜将严格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协商或诉讼解决。原告撤离人员物资后,积极与被告协商终止履约的赔偿事宜,被告于2021年5月6日向原告送达关于六安市城区大雁河、苏大堰河道运行管理合同终止履约的补偿诉讼复函,告知其先行与原告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原告可以诉诸于法院。截止2021年7月19日,被告方内部会议协商一致赔偿原告60205元。现双方协商赔偿不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特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当庭答辩称:本案合同的解除系市政府政策调整,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并不是被告的过错。但是被告考虑到双方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在前期双方初步协商的基础上,愿意承担60205元的补偿,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于法无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诉讼主体适格。二、2018-2019年度《六安市城区大雁河、苏大堰河道运行管理合同二标段》(含附件: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2020年度-2021年度《六安市城区大雁河、苏大堰河道运行管理合同二标段》各一份,证明:1、2018年5月21日,被告公开招标“六安市城区大雁河、苏大堰河道运行管理(二标段)”项目,由原告中标,中标价为1573730.88元(524576.96元/年),管理期限为三年(1+1+1)的事实;2、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26日签署《六安市城区大雁河、苏大堰河道运行管理合同二标段(大雁河段)》,此后双方按照合同续签合同的事实。三、《关于提前终止大雁河运行管理合同的通知》、《关于六安市城区大雁河、苏大堰河道运行管理合同终止履约的补偿诉讼复函》各一份,证明2021年3月1日,被告提前终止合同的事实。四、《安徽九绿大雁河补偿测算》一份、租房合同一份、照片4张,证明:1、2021年7月2日,经被告内部会议决定补偿原告60205元;2、原告为履行涉案合同义务,所产生的房屋租赁费用每年9600元的事实;3、原告为补增绿植已经挖坑的事实。五、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被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补偿测算表予以认可,该数额是60205元;对照片四张无异议,对租房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五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租房合同,因原告未能证明租房事实是否实际发生以及与案涉合同履行之间的关联性、必要性,该份证据系孤证,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认可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中给予经济损失60205元的赔偿要求,但对原告花费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予以承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六安市城区大雁河、苏大堰河道运行管理合同二标段》等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现因政府政策发生变化导致与原告签订的相关合同需要解除,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当给予原告即案涉合同相对方相应的经济赔偿,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案涉合同的解除,系因政府政策发生变化,为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状况,符合情势变更情形,故被告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当给予原告合理赔偿。原告对被告确定的给予赔偿60205元的损失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5000元的请求,因该笔费用的支出非必然且必须的,被告亦不同意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无合同依据,本院一并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赔偿原告安徽九绿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合同解除损失6020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帐号:20×××55,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230元,由被告六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玥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