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九绿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九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女,1962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安徽九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六安市长安南路中央公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9840368U。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九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绿景观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九绿景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90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护理费1026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7493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450元,合计25511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上午10时,原告与其他工友在六安市东四十铺由被告九绿景观公司承包建设的龙舒路绿化工程进行树木种植围土作业时,突然一颗景观树倒下,将正在给另一棵树围土的原告从背后砸中致其当场昏迷。九绿景观公司现场负责人将原告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多发胸椎骨折、肺挫伤、纵隔血肿积气、双侧胸腔积液、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休克。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二次手术费及相关费用16000元、三期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费90日、营养期90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辩称,1、雇佣***属实,***是被倒下的树的树枝打中后背致伤;2、***是农村户籍,其诉请过高。 九绿景观公司辩称,1、***系***雇佣工人,我公司将劳务合法分包给***并不违法,种植树木并不需要相应的资质;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的损失应由***承担;2、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过高;3、***系被其自己种植的树木砸伤的,其自身存在过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所举证据三《鉴定意见书》,因两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所举证据六《证明》,本院结合对出庭证人的证人证言,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所举《工资发放清单》,因上有***签名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九绿景观公司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龙舒路绿化工程以包清工方式交于***施工,工作内容为工程范围内全部苗木栽植、浇水、支撑等工作”。后***雇佣***等从事树木种植培土工作。2016年10月5日上午10时,原告与其他工人在六安市东四十铺龙舒路绿化工程进行树木种植作业时,因先前种植的景观树倒下,将正在给另一棵树围土的***砸伤。事发后,***随即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多发胸椎骨折、肺挫伤、纵隔血肿积气、双侧胸腔积液、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休克,住院76天。2017年元月20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皖)正源司鉴[2017]临鉴字第1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因外伤致胸6-10椎体压缩性骨折符合“道标”八级伤残;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二次手术费及相关费用16000元、三期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费90日、营养期90日。 本院认为,***接受***的安排和支配从事树木种植工作,因此***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不具有劳务施工资质承包工程亦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加之在施工过程中安全保障措施不力,系造成***在树木种植过程中受到损害的主要原因,***应就其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是被其参与种植树木砸伤,本院酌定相应减轻***10%的赔偿责任。由于九绿景观公司将该树木种植劳务分包给不具施工资质及缺少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施工,对施工过程中造成的务工人员的损害,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失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损失。二次手术费及相关费用16000元系经鉴定结论确定发生的费用,依法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院剔除原告***诉请中不合理部分,核定其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90元、二次手术费及住院费用160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30元/天×76天)、护理费10260元(114元/天×90天)、误工费10800元(6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74936元(29156元/年×20年×30%)、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合计222566元;根据双方的过错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等计222566元中的90%即200309.4元和精神抚慰金13000元,合计213309.4元; 二、被告安徽九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0元,减半收取计2565元,由被告***负担2150元,原告***负担415元;鉴定费2450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原告***负担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