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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某某园林有限公司与安徽某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1702民初8000号 原告:宿迁市某某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安徽某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宿迁市某某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 原告宿迁市某某园林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安徽某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宿迁市某某园林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284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2.请求被告安徽某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5日,原告宿迁市某某园林有限公司、被告安徽某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分项承包合同》,由原告宿迁市某某园林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山东菏泽李峨嘉园绿化工程。经审计,原告宿迁市某某园林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实际工程量为820000元,被告安徽某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至今只支付原告宿迁市某某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536000元,余款284000元至今未付。 安徽某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分项承包合同》中载明: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为“绿化乔灌森栽植、地被铺设、整地等工程,”,可见,本案诉争合同中的履行内容不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建筑及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因此本案中合同的性质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不应适用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的专属管辖规定。另查明,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还约定“合同签订地点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起诉到当地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明确约定,本案应由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而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本案应当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