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930执异2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回族自治县圣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县武港路北侧希望新区东南角门市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300616611607。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回族住**县。
被执行人:**,女,1974年3月5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回族,住**县。
被执行人:河北鹏鑫集团华拓高压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张官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河北恒天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卜宅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某,女,1986年11月19日出生,回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申请人:河北鹏鑫管道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土楼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30601091585Y。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河北华拓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张官店工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30590951366X。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河北旭天管道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们存现卜寨工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30MA07NE7A3K。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河北旭航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县辛店镇**路卜寨路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30MA097UBEXX。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回族自治县圣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天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鹏鑫集团华拓高压管件有限公司、河北恒天管件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圣天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某、河北鹏鑫管道装备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华拓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河北旭天管道配件有限公司、河北旭航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圣天公司称,**某、河北鹏鑫管道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作为河北恒天管件制造有限公司、河北鹏鑫集团华拓高压管件有限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应分别在抽逃出资100万元和11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申请将**某、河北鹏鑫管道装备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系河北华拓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6月12日作出孟市监案处字(2019)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被申请人河北华拓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位于**县辛店镇***村、沧盐公路北侧的不动产[土地证号:孟国用(2014)第××号]在河北华拓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名下,但实际由**出资购买,河北华拓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也未实际经营,现河北华拓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作为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不进行清算,还企图将孟国用(2014)第××号转移他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河北鹏鑫管道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之子**与儿媳吴娟成立河北旭航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与**成立河北旭天管道配件有限公司,上述两公司无偿使用河北恒天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厂房设备,其中部分厂房和设备已被查封,原材料、半成品、成品于河北恒天管件制造有限公司财产混同,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河北旭航管件制造有限公司、河北旭天管道配件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经审查,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圣天公司与被执行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申请人**某与被执行人**于2005年9月1日分别向河北恒天管件制造有限公司缴纳注册资本100万元和200万元。2008年10月10日河北华拓管件有限公司发生股权变更,河北鹏鑫管道有限公司向河北华拓管件有限公司注资1100万元,同年12月10日,河北华拓管件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北鹏鑫集团华拓高压管件有限公司。河北华拓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由**、***出资设立。河北旭航管件制造有限公司由**、吴娟出资设立。河北旭天管道配件有限公司由**、**出资设立。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有:(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分配;(二)通过虚构债券债务关系将其资金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申请人提出**某抽逃出资,仅以2005年初货币资金数作为证据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提出河北鹏鑫集团管道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河北鹏鑫集团华拓高压管件有限公司股东抽逃出资,仅有资产负债表证明资金变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提出河北旭航管件制造有限公司、河北旭天管道配件有限公司与河北恒天管件制造有限公司财产混同,但其提出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该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为河北华拓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股东,但(2014)**初字第745号生效判决圣天公司与**等一案中,未涉及河北华拓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申请人申请追加河北华拓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回族自治县圣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刘 利
审判员 张 毅
审判员 魏 岩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