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永泉阀门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等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07民初422号 原告:广东永泉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龙高路梅东段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永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五厍浜路201号13幢一层E区10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九马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惠申路420号2幢123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标龙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静塘路988号2幢J621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陆功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奉柘公路3603号车间三二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永泉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永泉公司)与被告上海永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永泉公司)、被告上海九马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马公司)、被告上海标龙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龙公司)、被告上海陆功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功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永泉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418065号、第1462981号、第18695415号、第186954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立即销毁现存侵权产品,立即召回市场上现存的侵权产品,立即停止线上、线下使用“永泉”“SHYQ”标识的行为。2.判令被告上海永泉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知名企业字号“永泉”相同的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注销“永泉”字号;判令被告九马公司、标龙公司、陆功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永泉”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被告上海永泉公司、九马公司、陆功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宣传虚假的企业及品牌荣誉、立即停止使用“上海永泉阀门有限公司”“上海永泉阀门科技有限公司”等虚假的企业名称。4.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侵权损失3,000,000元及原告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0元;5.判令四被告在中国商报上发表致歉声明,澄清影响。6.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创办于1982年,并于1993年正式成立,是阀门制造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生产、销售厂商。原告及原告的商标曾获得“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广东省著名商标”等大量荣誉。原告拥有高质量发明、实用新型专利50余项,主编或参编的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三十六项。原告生产、销售的“永泉YQ”阀门产品获得大量全国及地方性的认证证书,并广泛应用于鸟巢、水立方、国家公安部办公大楼、国家大剧院等全国或地区性的超大型工程项目。原告生产的系列消防阀门还被评定为“广东省名牌产品”,是在全国范围内通过CCCF认证的阀门产品种类最多、最全的阀门生产单位。原告享有第1418065号、第1462981号、第18695415号、第186954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在长期经营使用过程中拥有了较高知名度。原告认为,被告上海永泉公司、九马公司、陆功公司共同运营的“www.shyqv.com”官方网站(以下简称涉案网站)上突出使用了“永泉”“上海永泉”“永泉阀门”等标识,被告标龙公司还在线下销售阀门产品上使用“SHYQ”“上海永泉”,严重造成了市场混淆,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此外,被告上海永泉公司未经许可,擅自注册与原告企业字号相同的“永泉”字号。被告上海永泉公司、九马公司、陆功公司公然进行虚假宣传,私刻上海市政府及相关社会团体、协会的公章。四被告共同故意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混淆了市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四被告的侵权行为在全国范围内造成了混淆,故应当发布致歉声明,消除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且四被告完全依托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牟利,并获得了高额的非法利益,其行为损害的不仅是原告现时的经济利益,更是对原告多年积累的市场地位的严重冲击,故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明确本案主张的合理费用为律师费20,000元、差旅费22,823元、公证费13,530元。 四被告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理由如下:1.四被告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被告上海永泉公司注册了第23696574号、第23696665号“SHYQ”商标。原告对“SHYQ”标识不享有商标权利,被告九马公司在涉案网站上使用“SHYQ”并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被告上海永泉公司企业名称系合法注册,其在经营的阀门产品上使用企业简称合理合法。被告九马公司在涉案网站上使用“永泉阀门”字样,亦是对被告上海永泉公司企业名称简称的合法使用,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除涉案网站之外,原告并未举证其他网站内容系被告发布,故与被告无关。2.涉案产品的销量很低,被告上海永泉公司、标龙公司早已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涉案产品并无库存及市场流通,原告主张立即停止生产、销售、销毁库存、召回市场上的涉案产品缺乏事实依据。3.原告的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原告的企业名称亦具有地域性,仅在广东省有一定的知名度,而被告上海永泉公司注册地位于上海市,在注册时并不了解原告字号及其商标,主观上无攀附之故意,客观上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原告的商标或企业名称的混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4.涉案网站宣传的“上海永泉阀门有限公司”“上海永泉阀门科技有限公司”确系虚构企业,有关企业规模、营业额等宣传存在不实,被告实际生产销售规模不大,处于亏损状态。该网站早在2020年12月21日就已关闭,该网站存续期间访问量极低,影响范围很小,且该宣传内容亦未涉及原告,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即便存在不合规亦应属于行政处理范畴,被告的行为未对原告的商誉产生不利影响,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性的媒体上发布致声明既不适当也没有必要。5.被告经销涉案产品获利极低,近年被告的经营情况均为亏损,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过高。6.被告陆功公司既不涉及涉案产品宣传行为,也不涉及涉案产品的销售行为,与本案无关。涉案网站上的座机电话“021-3636****”由标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使用,与陆功公司无关,原告针对被告陆功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四被告之间是独立的公司法人,公司和股东之间是否认识不代表存在经营关联,原告主张四被告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字号及注册商标相关事实 原告成立于1993年11月26日,注册资本1,568万元,其曾用名为佛山市南海永兴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9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永泉阀门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研发、制造、检测、安装、销售:阀门产品,五金制品,塑料制品,有色金属材料,水暖器材,雨淋喷头,消防产品。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南海市九江永兴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141806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阀(机器零件),液压阀,调压阀,瓣阀(机器配件),瓣阀门(机器配件),压力阀(机器部件),机器、发动机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7月7日起,经续展至2030年7月6日。2.第146298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管道配件,金属排水阱(阀),金属水管阀,金属管道弯头,金属管道接头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0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30年10月20日。上述两商标于2003年11月17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佛山市南海永兴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并于2011年12月1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东永泉阀门科技有限公司。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广东永泉公司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18695415号“永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6类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水管阀;金属排水阱(阀)等;第7类离心泵;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泵(机器);气泵(车库设备)等;第9类计量仪表:计量仪器;测量仪器;阀门压力指示栓;压力计等。2.第18695410号“永泉阀门”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6类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水管阀;金属排水阱(阀);管道用金属夹;金属喷头等。上述两商标注册有效期均自2017年01月28日至2027年01月27日。 原告提交了荣誉证书、专利奖证书、会员证书、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高新技术产品证书、认证证书、广告宣传资料、销售合同、媒体宣传报道等证据,拟证明“永泉”字号及“永泉”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宣传力度及品牌价值。具体包括:2003年12月,《奥运建筑工程材料及设备》编审委员会证书载明,原告生产的“永泉”牌阀门系列产品,符合《奥运建筑工程材料及设备》入选条件,特向奥运建筑工程及全国重大建筑工程项目推荐使用;2006年1月,“YQ”商标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11年、2015年,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就第1418065号“”商标出具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016年至2018年,原告多个阀门类产品被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协会评为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2005年至2020年,原告参与起草多个阀门类产品的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2021年12月20日,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授予原告“行业突出贡献企业”证书;原告提供的相关供货合同、采购合同显示,原告曾参与“广州国际会议展览中心”“国家体育场(鸟巢)”“国家游泳中心”“北京新天地西区”“北京地铁四号线给排水全线阀门设备”“杭州地铁1号线”等大型工程项目中阀门等产品的供应。 二、四被告主体信息及被控侵权行为 (一)四被告主体信息 被告上海永泉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9日,注册资本2,800万元,由法定代表人***持股90%,***持股10%。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阀门、水泵、机械设备、机电设备、家用电器、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金属材料、五金交电、机电设备安装及维修(除特种设备)等。 被告九马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2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原股东为***、***,现股东为***。曾用名为上海卡莱菲阀门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经营范围包括阀门、水泵、机电设备、消防器材、电子元器件、金属材料及制品、五金交电、水暖设备,从事阀门技术领域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等。 被告标龙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21日,注册资本3,550万元,由法定代表人***持股94.6%,***持股5.4%。经营范围包括阀门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阀门、水泵、机电设备、消防器材、金属材料及制品、五金交电、水暖设备、橡塑制品、建材的销售等。 被告陆功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5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由法定代表人***持股95%,***持股5%。经营范围包括高中压阀门的生产(除特种设备),仪器仪表、建材、钢材、金属材料、五金交电、机械设备、电子产品、电器元件、电器成套设备、水泵、水暖器材、消防配件的销售等。 原告提供其向公安机关调取的人口信息资料,显示上海永泉公司的股东***,九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标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陆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址均为福建省南安市,拟佐证四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共同实施本案被控侵权行为。 (二)与被控侵权网站相关事实 2019年12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于2020年1月31日就其不同的证据保全内容,分别出具两份公证,其中,(2020)粤佛岭南第1186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2月24日,由该处专业技术人员使用该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百度搜索“上海永泉”,点击进入“上海永泉阀门有限公司一官方网站_总部电话:021-3636****”链接页面,分别浏览该网站中的“公司简介”“企业文化”“企业荣誉”等内容并截屏。可见:1.域名为“shyqv.com”的网站首页标题为“SHYQ上海永泉阀门有限公司”,下方宣传图片有“永泉阀门”字样;2.网站“公司简介”版块有关于上海永泉阀门有限公司的介绍,称“该公司是中国知名的阀门产品制造企业,公司产品遍布全国各地,并远销海外,目前已服务500多家大中型自来水公司,200多个重点水利工程,如国家会展中心、宝马发动机工厂、上海迪士尼乐园……”。“企业文化”项下亦有“永泉阀门”文字;3.“企业荣誉”项下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企业信用登记证书、上海市卫生许可证件、上海市重信用企业、上海名牌、茂名石化100万顿/年乙烯扩建项目优秀供应商、上海市科学技术奖证书等,上述各类证书主体为“上海永泉阀门有限公司”;4.“产品中心”版块有各类阀门、过滤器等商品的图片,左侧“联系我们”栏目载明,上海永泉阀门有限公司,手机:1381727****,电话:021-3636****,邮箱shyqfm@126.com;5.“工程案例”处有“百威雪津啤酒有限公司案例”“吉林北山四季越野滑雪场项目”“上海永泉阀门、天津奥德费尔项目”“上海永泉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等工程案例的宣传图片;6.“工厂环境”版块有“仓库一角”“精加工”“车间一角”“铸件毛坯间”“大型卧式加工设备”“阀门使用现场”等图片;7.“新闻中心”版块的新闻标题、新闻内容中多处显示“永泉”“永泉阀门”“上海永泉”字样。 (2020)粤佛岭南第1187号公证书记载:登录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shyqv.com”域名的备案信息,显示主办单位为上海卡莱菲阀门有限公司(即被告九马公司),网站负责人为***。审理中,被告称该网站已于2020年12月21日关闭。 2021年6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于同年8月23日就其不同的证据保全内容,分别出具9份公证书,主要内容分别如下: (2021)粤佛岭南第5512号公证书记载:2021年6月11日,搜索进入“https://yongquankeji.51pla.com”,浏览相关页面并截屏。可见:1.该网站首页标题为“上海永泉阀门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我们”及“企业简介”项下描述:永泉阀门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是中国领先的阀门产品制造企业……;2.“联系我们”位置载明,联系人:李先生,联系电话:13817******,021-3636****,邮箱:shyongquankeji@163.com。 (2021)粤佛岭南第5513号公证书记载:2021年6月11日,搜索进入“http://biz.51hvac.com/shyqfm.co/”,浏览相关页面并截屏。可见:1.网站首页标题,以及“公司介绍”“公司档案”处均有“上海永泉阀门有限公司”字样,并介绍该公司“总部位于国际大都市上海金融中心”,“公司档案”显示该公司规模1000-3000人,注册资本5,000万,注册年份2002等信息;2.网页左侧“联系方式”栏目显示,联系人:石先生电话:021-3636****邮件:shyqfm@126.com手机:1381727****。 (2021)粤佛岭南第5514号公证书记载:2021年6月11日,搜索进入“http://shlugong2.5jw.cn”,浏览相关页面并截屏。可见:1.网站首页标题及“公司档案”版块有“上海永泉阀门科技有限公司”字样;2.“公司介绍”位置描述:永泉阀门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是中国领先的阀门产品制造企业;3.“最新供应”“推荐产品”项下附有产品图片,图片标题多处显示“上海永泉”“永泉阀门”标识,图片上还有“上海永泉阀门”水印;4.“联系我们”位置载明:上海永泉阀门科技有限公司电话:021-3636****手机:1381797****等。 (2021)粤佛岭南第5515号公证书记载:2021年6月11日,搜索进入“http://shlugong2.cn.b2b168.com”,浏览相关页面并截屏。可见:1.网站首页标题为“上海永泉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下方有公司介绍,并称“我们公司有减压型倒流防止器、双偏心电动蝶阀……”;2.“联系我们”位置显示:上海永泉阀门科技有限公司电话:021-3636****手机:1381727****微信:2074977978等。 (2021)粤佛岭南第5516号公证书记载:2021年6月11日,搜索进入“32784488.czvv.com”,浏览相关页面并截屏。可见:1.网站首页标题为“上海永泉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企业简介位置描述:永泉阀门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是中国领先的阀门产品制造企业;2.产品供应信息位置多处显示“上海永泉”“永泉阀门”字样;3.“联系我们”位置载明:上海永泉阀门科技有限公司电话:021-3636****手机:1381727****等。 (2021)粤佛岭南第5517号公证书记载:2021年6月11日,搜索进入“http://shlugong2.maijx.com”,浏览相关页面并截屏。可见:1.网站首页标题为“上海永泉阀门科技有限公司”;2.产品图片上有“上海永泉阀门科技有限公司13817279668021-36367999”字样的水印,图片下方标题亦有多处使用“永泉阀门”“上海永泉阀门”等标识;3.“企业规模”位置有年营业额:2亿,经营品牌:上海永泉科技等表述;4.“联系我们”位置显示:上海永泉阀门科技有限公司电话:021-3636****手机:1381727****等。 (2021)粤佛岭南第5518号公证书记载:2021年6月11日,搜索进入“http://shlugong2.chinawj.com.cn”,浏览相关页面并截屏。可见:1.网站首页标题为“上海永泉阀门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介绍位置描述:永泉阀门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是中国领先的阀门产品制造企业;2.“最新供应”及“供应产品”处有产品图,多个图片水印及下方标题有“上海永泉”“上海永泉阀门”字样;3.点击不同的产品,相应页面有单价、最小起订量、总供货量(300余个至2000余个不等)等数据,并有“发送询价”按键。 (2021)粤佛岭南第5519号公证书记载:2021年6月11日,由该处专业技术人员使用该处电脑搜索进入“https://www.huangye88.com/city3/1314597.html”,浏览相关页面并截屏。页面显示上海永泉阀门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及公司介绍,联系方式写明联系人:李先生,手机:1381727****。下方的地图上亦标有“上海永泉阀门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2021)粤佛岭南第5520号公证书记载:2021年6月11日,由该处专业技术人员使用该处电脑进入“http://m.jixiewz.com/116952775.html”,浏览相关页面并截屏。可见:1.页面产品图下方有“上海永泉阀门有限公司”字样,并附有产品详情等信息;2.企业介绍位置显示,联系人石先生,手机1857396****。 原告提供“企查查”查询结果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为证明部分涉案网站中发布的电话“021-3636****”由被告陆功公司持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电话账单,显示客户名称为***,以证明该电话登记在***名下,由被告标龙公司实际使用。 (三)与被控侵权商品相关事实 2020年9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嘉定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照片显示:1.代理人收到一个快递箱及两张发票(分别为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发票金额均为14,760元,发票上加盖了标龙公司的发票专用章)。2.代理人从该快递箱内随机分别取出三件物品(该三件物品分别标识有“DN100、DN200、DN150”等字样,并分别悬挂有“SHYQ上海永泉合格证上海永泉实业有限公司网址:www.shyqv.com邮箱shyqfm@126.com电话:021-3636****”等字样的标签,还分别加贴有“阀门SHYQ上海永泉实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标牌)。3.代理人将上述物品又放回上述收取的快递箱。公证人员对该快递箱加贴封条后交由***保管。2020年9月14日,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20)沪嘉证经字第507号公证书。 原告称上述被控侵权商品是通过添加涉案网站公布的手机微信(1381727****)进行购买。为此,原告提供微信录屏证据,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购买过程。录屏可见:取证人添加了微信号为“***”的微信用户(以下简称***),微信搜索该微信号及手机号1381727****,显示为同一微信用户,该用户朋友圈发布有各种阀门类商品图片。2020年8月24至9月7日,微信主要聊天内容如下:取证人:“闸阀”“每种要三个,麻烦报个价”。***:“明杆弹性坐封闸阀DN100/860元DN150/1,470元DN200/2,590元”“给你的价格是最优惠的代理商价格”“这个价格是代理商价格必须走销售公司合同没问题吧。”取证人:“应该没问题,是哪个公司。”***:“上海标龙阀门有限公司”。取证人将拟好的合同范本发给***。***称会于9月8日下午送货到指定地点,并发送了《买卖合同》的pdf版本,合同乙方为标龙公司,加盖了标龙公司合同专用章。在取证人询问付款信息后,***发送了《上海标龙开票资料》,载明公司名称为标龙公司。同年9月8日,***发来金额为14,760元的上海增值税发票抵扣联电子版,盖有标龙公司发票专用章。在取证人提出现金付款后,***提供了其支付宝账户(138********),,***确认该账户名为***。四被告对上述录屏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三、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2018年4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被告上海永泉公司注册了第23696574号“SHYQ”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类别为第6类金属喷嘴;金属管;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金属水管阀等;并注册了第23696665号“SHYQ”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类别为第7类阀(机器部件);瓣阀(机器部件);压力阀(机器部件);液压泵;压阀等。2022年8月,上述两商标被宣告无效。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20,000元、差旅费22,823元(含取证购买费)、公证费13,530元,并提供公证费发票及差旅费、取证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永泉公司是第1418065号、第1462981号、第18695415号、第18695410号商标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被控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二、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三、四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四、若构成侵权,四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被控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将“永泉”“SHYQ”“上海永泉”“永泉阀门”等标识用于网站“www.shyqv.com”的新闻标题、企业介绍以及商品标签、标牌,应视为商业活动的一部分,起到了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就本案而言,从类别上看,被诉标识与涉案第1462981号、第18695415号、第18695410号商标均被使用于第6类金属阀门、金属排水阀,构成相同类别,与涉案第1418065号商标核准使用的阀、机器零件,构成近似类别。 从标识构成上看,被诉标识“永泉”与第18695415号“永泉”商标均为纯文字商标,在文字、读音上完全相同;与第18695410号“永泉阀门”、第1462981号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永泉”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标准两者构成近似。 关于被诉标识“上海永泉”,其中“上海”代表公司地址,与第18695415号“永泉”、第1462981号、第18695410号“永泉阀门”均包含显著部分“永泉”,故与上述三个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被诉标识“永泉阀门”与第18695410号“永泉阀门”字形读音完全相同,构成相同标识,与第18695415号“永泉”、第1462981号均包含显著部分“永泉”,故与上述两个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关于被诉标识“SHYQ”,“SH”指代“上海”,其主要识别部分为“YQ”,与第1418065号商标、第1462981号商标均包含“YQ”,且其未形成明显有别于涉案商标的其他含义,故于上述二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被控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类别上的相同或近似标识,在涉案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的情况下,上述行为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还主张(2021)粤佛岭南第5512、5514、5516、5517、5518、5519号公证书记载的其他六个被控侵权网站中使用被控标识亦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上述网站备案主体均非四被告,虽然该网站发布了与涉案网站相同的企业介绍、地址及联系方式,但该内容并非四被告单独掌握,而是可通过第三方网站公开获取,且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网站的内容是四被告发布或授权发布,就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上海永泉公司辩称,被诉标识“SHYQ”系其注册商标,使用“永泉阀门”“上海永泉”系对企业字号的合法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本院认为,首先,“SHYQ”商标已于2022年被宣告无效,对于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而言,其自开始注册时即无效。因此,即使该商标曾经获准注册,但在与他人注册商标在同一商品上构成近似标识,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况下,仍需承担相应的商标侵权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上海永泉公司并不是完整使用其企业名称,而是将“上海永泉”“永泉阀门”等标识单独、突出使用。根据相关公众的认知能力,通常会以标识中的“永泉”作为主要识别特征。故被诉侵权标识“上海永泉”“永泉阀门”与原告涉案注册构成相同或近似,且亦使公众产生混淆,故对于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两类:第一类是被告上海永泉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永泉”字号,被告标龙公司销售带有“上海永泉实业有限公司”标识的阀门商品,侵犯了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第二类是涉案网站中使用虚构企业名称、荣誉证书、公司简介等进行虚假宣传。 对于第一类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上海永泉公司成立于2016年,在其成立之前,原告广东永泉公司已连续多年主编或参编阀门产品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其产品多年被认定为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且原告涉案“永泉”商标于1998年注册,经过原告十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在原告成立时,已在全国阀门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该商标对于“永泉”字号的企业名称的影响具有一定的辐射和承接作用,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企业名称在2016年前已具有一定影响力。被告上海永泉公司虽然登记注册于上海市,但作为2016年才注册设立的同行业企业,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被告上海永泉公司理应规避行业中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然其仍然注册登记“永泉”企业字号,并在其生产、由被告标龙公司在销售的阀门商品上使用“上海永泉实业有限公司”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存在特定的联系。不仅如此,被告上海永泉公司还通过被告九马公司网站宣传报道中使用“永泉”“永泉阀门”等,上述行为亦进一步加重了相关公众对于企业字号之间的混淆误认,可见其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故被告上海永泉公司、被告标龙公司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对于第二类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九马公司在其运营的涉案网站上使用虚构的企业名称“上海永泉阀门有限公司”进行宣传,并宣称该公司拥有多项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上海名牌、上海市科学技术奖一等奖等资质证书,同时参与多个重大项目工程建设等,反映了该企业品牌与产品的社会认可度、价值属性。被告亦确认上述宣传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虽然该宣传的受益主体为“上海永泉阀门有限公司”,但该名称与被告上海永泉公司名称较为接近,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该主体误认为被告上海永泉公司。被告九马公司使用虚构的企业荣誉并配合使用“永泉”“永泉阀门”等简称进行商业宣传,明显具有攀附原告企业及商标知名度以及误导消费者的主观意图,并加重了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从而不正当地获取更多的交易机会,增强被告上海永泉公司的竞争优势,故本院认定上述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对于(2021)粤佛岭南第5512至5519号公证书记载的其他9个涉案网站,虽然也有相关虚假宣传内容,但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部分网站的内容是四被告发布或授权发布,其就该部分网站中的内容主张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四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原告认为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系四被告构成共同实施,构成共同侵权。本院认为,涉案商品上标注有被告上海永泉公司的信息以及其曾经的注册商标“SHYQ”,公证购买的合同上该有被告标龙公司公章,可以认定被告上海永泉公司、被告标龙公司分别实施了生产、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被告九马公司作为涉案网站的备案主体,虽然被告九马公司未直接实施生产、销售涉案商品的侵权行为,但其运营的网站主要宣传与被告上海永泉公司资质及涉案商品相关的信息,现原告通过该网站公布的手机购得侵权商品。此外,结合被告九马公司与标龙公司在股东方面均存在密切的关联关系,其原股东与被告标龙公司现股东均为***,且***亦为九马公司运营的涉案网站的负责人,综上,可以认定三被告就上述商标侵权行为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 就不正当竞争部分。其一,“永泉”字号由被告上海永泉公司注册登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字号的注册登记行为与其余三被告有关,故其主张其余三被告就此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就涉案网站虚假宣传以及所售商品上使用“上海永泉实业有限公司”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该网站的宣传内容、运营主体以及原告取证购买过程等事实互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上海永泉公司、标龙公司、九马公司分别生产、销售及在线宣传的行为紧密联系,实质构成了共同实施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完整过程,应当认定该三被告具有共同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 至于被告陆功公司,原告仅以相关公示信息中的电话以及股东之间的户籍联系,就主张陆功公司与其余三被告共同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缺乏依据。此外,虽然陆功公司与标龙公司有共同的股东***,但陆功公司亦有其他股东,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陆功公司与标龙公司之间存在公司法意义上的人格混同,故对原告主张陆功公司就上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本院不予支持。 四、若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被告上海永泉公司、被告九马公司、被告标龙公司共同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虽然被告九马公司经营的网站已经关闭,被告亦辩称早已停止生产、销售涉案商品,但被告上海永泉公司企业字号尚未变更,且考虑到判决停止侵权有防止再犯之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相关三被告停止商标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三被告立即销毁库存及召回市场现存侵权产品,鉴于原告未能提供涉案库存的具体地点、具体数量及市场现存侵权产品的流通证据等,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前所述,除擅自注册“永泉”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仅由被告上海永泉公司承担责任外,本案认定的其他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均由被告上海永泉公司、九马公司、标龙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被告陆功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无需承担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原告主张以涉案网站上宣传的企业规模、工程案例、产品供货量等作为赔偿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已认定相关网站发布的相关信息为虚假宣传,故该内容不宜单一的作为判决赔偿的依据,但被告作为该虚假宣传的实际受益者,在侵权赔偿中亦应予以考量。被告上海永泉公司虽提交了利润表作为亏损证明,但该表格的完整性、权威性无法确认,不能全面反映其经营状况,本院亦不予采信。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时间、侵权产品种类、侵权方式、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等情节酌情判定。关于合理开支,原告提供了公证费及取证费发票等,系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本院综合考量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实际判赔额与诉请赔偿额的比例、律师参与诉讼的工作量等因素酌情判定。对于原告要求发表致歉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侵害原告的人身权利,故其要求发表致歉声明即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行为确会对原告信誉及商品声誉产生不利影响,原告要求其消除影响,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将考量故原被告的业务的覆盖区域范围,综合确定消除影响的声明刊载平台及方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永泉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九马阀门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标龙阀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永泉阀门科技有限公司第1418065号、第1462981号、第18695415号、第186954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永泉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永泉”字号,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永泉”字样; 三、被告上海九马阀门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标龙阀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永泉”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被告上海永泉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九马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被告上海永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永泉阀门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500,000元,被告上海九马阀门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标龙阀门有限公司就以上赔偿责任中的3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六、被告上海永泉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九马阀门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标龙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商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时间不少于七日); 七、驳回原告广东永泉阀门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原告广东永泉阀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252元,被告上海永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348元,被告上海九马阀门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标龙阀门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永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连带负担11,00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永泉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九马阀门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标龙阀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