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73民终178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育才路9号檀营乡政府办公楼215室-592(檀营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阀门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一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村四里25号2幢(新村企业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一阀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福建省永安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龙高路梅东段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阀门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公司)、北京一阀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一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阀门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广东***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京0106民初14037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兼一阀公司法定代表人***,广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公司、一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广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成立时,广东***公司的权利商标不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不构成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广东***公司能够证明的具有知名度的第1418065号商标于2015年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但该商标为图形商标,不含有“***”字样,故含有“***”二字的商标不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且第1418065号商标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认证的仅有液压阀和调节阀两个产品,我方销售的产品并无液压阀与调节阀两种产品,故未侵犯广东***公司权利;2.广东***公司提供的证据即阀门行业标准和阀门国家标准中,广东***公司与天津***阀门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参编,由于阀门行业标准和阀门国家参编标准的管理单位需要经过审核,反映出全国存在多家***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也能够证明广东***公司并不存在知名度与影响力。3.北京***公司属于小微企业,加之疫情影响,无力承受较大赔偿金额,***没有侵权,不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广东***公司成立于1993年11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了制造、销售阀门产品,五金制品等。2011年8月9日,由佛山市南海永兴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第18695415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广东***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类,包括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等;第7类,包括离心泵、泵(机器)等;第9类,包括计量仪表等,核定使用期限自2017年1月28日至2027年1月27日。
第18695410号“***阀门”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广东***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类,包括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等,核定使用期限自2017年1月28日至2027年1月27日。
第1418065号“”注册商标,变更后注册人为广东***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包括阀(机器零件)等,核定使用期限自2000年7月7日续展至2030年7月6日。
第1462981号“”注册商标,变更后注册人为广东***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类,包括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等,核定使用期限自2000年10月21日续展至2030年10月20日。
第1225393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广东***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包括阀(机器零件)等,核定使用期限自1998年11月21日续展至2028年11月20日。
第1225392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广东***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包括阀(机器零件)等,核定使用期限自1998年11月21日续展至2028年11月20日。
第1742573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广东***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包括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泵(机器)等,核定使用期限自2002年4月7日续展至2032年4月6日。
第4772027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广东***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包括阀(机器零件)等,核定使用期限自2008年6月7日续展至2028年6月6日。
第18694306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广东***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类,包括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等;第7类,包括离心泵、泵(机器)等;第9类,包括计量仪表等,核定使用期限自2017年5月14日至2027年5月13日。
第4772028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广东***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包括阀(机器零件)等,核定使用期限自2008年6月7日续展至2028年6月6日。
北京***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五金、交电、机械设备等。
一阀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为该公司自然人股东,该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25日,经营范围包括技术服务;销售五金交电、建筑材料、机电设备、水暖器材、阀门等。
第19581489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一阀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类,包括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水管阀等,核定使用期限自2017年5月28日至2027年5月27日。
广东***公司出具和***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对方的销售范围广,聊天记录中有“我们都做工程比较多”“做的时间是比较长了”等。
2020年12月4日,广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前往北京市丰台区造甲街11号院永乐文智院A1楼收货。共收到九个货物(大、中、小包装货品各三个)、检测报告三份、营业执照三份、阀门采购合同两份、名片两张及增值税发票一张。
三类货物的产品合格证上均使用有“”标识,“北京***公司”,“产品型号:YQZ45X-16Q”,产品铭牌上有“”标识,“北京***公司”。“公称通经”分别为“DN100”“DN150”“DN200”。增值税发票为一阀公司开具,金额为7575元。检测报告上显示生产单位为北京***公司。名片上显示:“”标识,“北京***公司”,“***经理”。两份合同名称均为阀门采购合同,时间为2020年11月25日,品名型号均为“软密封闸阀YQZ45X-16Q”,口径分别为DN100、DN150、DN200。一份合同供方为北京***公司,落款盖章为北京***公司。另一份合同供方为一阀公司,落款盖章为一阀公司。
北京***公司、一阀公司、***称涉案产品是在阀门市场买后贴牌,亦认可系北京***公司、一阀公司、***共同贴牌销售的。
广东***公司出具代理合同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律师费2万元,北京***公司、一阀公司、***不认可律师费发票和律师代理合同真实性。
广东***公司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是北京***公司、一阀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其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YQ标识;广东***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北京***公司企业名称使用了“***”,一阀公司销售的产品使用了北京***公司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一阀公司的一人股东,没有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一阀公司的财产,应承担连带责任。
广东***公司本案中主张的赔偿金200万元,其中针对北京***公司、一阀公司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侵权赔偿金100万元,因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主张侵权赔偿金100万元。***对上述赔偿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庭审中,广东***公司出具提货录音,欲证明北京***公司、一阀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其内容包括“反正这两个公司都是我的”“厂房我们在上海有一个,福建那边也有”。
为证明知名度,广东***公司出具广告宣传合同、协议、参展协议、广告宣传发票、销售合同、广东***公司主编参编国家或行业标准、(2022)粤佛华南第5464号公证书、(2022)粤佛华南第6709号公证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终1588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公司、一阀公司、***出具报价表,欲证明在向买方报价的时标注北京***公司;出具采购合同,欲证明在采购合同中有标注北京***公司;出具空白未开发票和税控系统统计,欲证明发票开具量小;出具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搜索,欲证明全国有多家带***或***阀门的企业;出具微信聊天截图,欲证明交易中标明系北京***公司产品;出具一阀公司2000年~2021年损益表,欲证明一阀公司处于亏损状态,并无盈利;出具阀门购买单据,欲证明所销售的阀门属于贴牌产品,并无实际的厂房;出具永乐集中办公区企业服务协议,欲证明一阀公司注册地址在永乐文智园集中办公区,属于小微企业。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合同、发票、网页打印件、录音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广东***公司系第1462981号、第1225393号、第1418065号、第1225392号、第1742573号、第4772027号、第18694306号、第18695410号、第1865415号、第4772028号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权针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本案中,广东***公司所主张的被诉商品上使用的系第19581489号“”注册商标,其应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故对于该项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广东***公司和北京***公司、一阀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均包括销售五金产品等,故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竞争关系。在经营活动中,双方均应依法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均是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标志权利,分属不同的标志序列,依照相应法律受到相应的保护。本案中,广东***公司已于2000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第146298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类,包括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等。而北京***公司2017年1月22日才注册成立。广东***公司及第1462981号“”注册商标在北京***公司成立之前既已在一定范围内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并使“***”文字与阀门的制造、销售具有一定的联系。北京***公司所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含有“***”文字,并在经营活动中将“***”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北京***公司企业名称核准时间晚于广东***公司第1462981号“”注册商标被核准注册的时间,北京***公司无正当理由将与第146298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的一部分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广东***公司与北京***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北京***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故北京***公司使用含有“***”字样的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公司应停止使用含有“***”字样的企业名称。
涉案被诉商品上所使用的“”标识,注册人系一阀公司,涉案被诉商品购买时所签订的合同有一份显示供方为一阀公司。此外,北京***公司、一阀公司、***亦认可涉案被诉商品系三者共同贴牌销售。由此可见,一阀公司参与了本案涉案被诉商品的生产、销售。北京***公司、一阀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上印有“北京***阀门有限公司”,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产品与广东***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北京***公司、一阀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北京***公司使用含有“***”字样的企业名称,北京***公司、一阀公司生产、销售印有“北京***阀门有限公司”的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阀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一阀公司的唯一股东,***未出具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应对一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广东***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北京***公司、一阀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广东***公司主张赔偿数额过高,一审法院不再全额支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被诉注册商标和字号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度、侵权人主观过错、侵权持续时间及所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广东***公司所主张的购买产品费用,系本案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广东***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未出具代理合同及发票原件,但鉴于确有律师出庭,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广东***公司所主张的差旅费未出具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的企业名称;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公司、一阀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公司、一阀公司、***连带赔偿广东***阀门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以及合理支出17575元;四、驳回广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正确,且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合同、发票、网页打印件、录音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北京***公司、一阀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根据广东***公司提交的证据,多份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广东***公司包含“***”文字的注册商标在阀门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字号经过长期使用及大量宣传,在2017年北京***公司成立之前即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北京***公司在“***”字号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仍将与“***”文字完全相同的“***”作为企业字号登记注册并使用,难谓善意和巧合。作为同业竞争者的北京***公司、一阀公司生产、销售印有“北京***阀门有限公司”的涉案商品,明显具有攀附广东***公司商誉的主观故意,且相关公众容易认为北京***公司、一阀公司与广东***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对涉案商品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北京***公司与一阀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北京***公司、一阀公司、***上诉主张的标准化参与过程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且无法得出其证明结论,本院不予支持。
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广东***公司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北京***公司、一阀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被诉注册商标和字号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度、侵权人主观过错、侵权持续时间及所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3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作为一阀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未出具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应对一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北京***公司、一阀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64元,由北京***阀门有限公司、北京一阀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