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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某甲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某某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民再2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广东某某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本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本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东莞市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申请人广东某某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5民初12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的申请。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作出(2023)粤06民申1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某乙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2.判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被执行款162560.62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某乙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变更为现在的地址,同日已做了工商变更登记。在判决书中某甲公司声称在2020年、2021年去过某乙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既然某甲公司知道某乙公司的地址,应让法院直接送达。公告送达是穷尽各种送达之后不能送达时才能采取的送达方式,原审法院的送达方式不合法,导致某乙公司在自己的款项被执行时才知道本案的存在,因此不能对本案的证据质证、发表辩论意见,剥夺了某乙公司的诉讼权利。二、某乙公司没有在东莞市检验检疫局工地施工,更没有向某甲公司订购货物。某乙公司是在收到银行的扣款通知时才知道某甲公司起诉某乙公司。原审法院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单方制作的对账单、不知道收货人是谁的送货单就判决某乙公司付款错误。若某乙公司有向某甲公司订过货,某甲公司至少需向法院提供是谁向其订货、向谁催收过货款,但某甲公司不能提供准确的姓名,原审法院判决某乙公司支付货款错误。 某甲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付款。***、***向***的付款行为,不能代替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4月2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购货合同》,就案涉阀门产品买卖达成买卖合意。在(2023)粤06民申17号案调查笔录中,***说曾与某乙公司***说过案涉买卖合同,因此某乙公司对于案涉交易至少是知情的。***出具的《情况说明》称某丙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某甲公司15万余元,不符合事实,某甲公司从没有收到案涉合同的任何货款。某丙公司亦非《购货合同》的当事人。***、***向***付款的行为,不能代替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在某甲公司收到法院的执行款156147.38元后,才能视为某乙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如果某乙公司、***、***认为***所收货款为不当得利,应另案主张权利,与本案无关。***因涉嫌挪用资金,已于2022年8月18日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如果法庭认为本案审理应以***涉嫌挪用资金案结果为条件,应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原审判决处理正确,不应撤销。二、某乙公司被执行金额为162560.62元,包含了执行费2303.85元,退诉讼费4109.39元,这二笔款项由法院收取,与某甲公司无关。某甲公司收到执行款金额为156147.38元,故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执行款162560.62元,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022年4月27日,某甲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51819.08元及利息(以货款151819.08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自2015年4月开始有贸易往来。2015年4月至5月,某乙公司因东莞市检验检疫局工程需要,共向某甲公司购买阀门产品151819.08元。按照某乙公司的要求,某甲公司将货物运送至某乙公司指定地点,由某乙公司指定人员签收。收货后,某乙公司没有支付任何货款。某甲公司曾多次追讨货款,某乙公司仍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某甲公司持有2015年4月至5月期间共5份《送货单》,送货单购货单位均记载为东莞市某甲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名称为东莞市检验检疫局工程,送货金额分别为56709元、55697元、28922元、1601元、8890.08元,合计金额为151819.08元。送货单收货单位处均有人员签名,但字迹较潦草。某甲公司庭审称,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处的签名人员字迹比较潦草,需要核对原件,但某甲公司庭后并未向书面答复法庭关于签名人员是谁。送货单上的货物都是阀门相关的产品,货物送到某乙公司在东莞市的工地。双方仅有案涉的交易,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本案交易是某乙公司的人员涛哥与某甲公司的业务员联系的。某甲公司曾多次催收货款,某甲公司去过某乙公司的工地现场、某乙公司的办公室当面催收,某乙公司多次称会分期付款,但某乙公司一直没有付款。某甲公司主要向某乙公司的员工***、***催收。某甲公司于2020年、2021年去过某乙公司工商登记地址,某乙公司当时仍在营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某甲公司持有送货单原件,送货单购货单位处均记载为某乙公司,收货单位处均有人员签名,某甲公司诉称是某乙公司员工以某乙公司名义向某甲公司下单,货物已送至某乙公司的工地,由某乙公司指定人员签收。现某甲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某乙公司支付涉案五张送货单的货款,某乙公司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向某甲公司清偿上述款项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货款合共151819.08元(56709元+55697元+28922元+1601元+8890.08元=151819.08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主张从2016年5月16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付利息,因双方未书面约定何时支付款项,法院酌定某甲公司的利息损失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某甲公司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7%计付,某甲公司主张超出上述核定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某乙公司经法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款项151819.08元及利息(以151819.08元为本金自2022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收取4109.39元(某甲公司已预交),由某乙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某甲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109.39元,由法院予以退还。 再审期间,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 证据1.(2022)粤0605执27852-1号执行裁定书和业务凭证,拟证明:某乙公司因本案被佛山南海区人民法院执行了银行存款162560.62元。 证据2.情况说明、交接清单、收据、银行记录和送货单5张,拟证明:某乙公司已离职员工***假借某乙公司的名义,向某甲公司订货,但已把涉案货款全部支付完毕。 证据3.广州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拟证明:涉案的东莞检验检疫局工地的消防工程是由东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包。 证据4.某乙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涉案的东莞检验检疫局工地的消防工程是由***与东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以某乙公司名义向某甲公司购买阀门一批,货款已分批结清。 经质证,某甲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某甲公司收到执行款金额为156147.38元,某乙公司被执行的金额包含了执行费2303.85元,4109.39元,这两笔款项由法院收取,与某甲公司无关。对证据2中的情况说明、交接清单、送货单、银行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确认以某乙公司名义向某甲公司购买了一批阀门产品,结合2015年4月2日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可以证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2023)粤06民申17号案调查笔录中,***说曾与某乙公司***说过案涉买卖合同,且2011年至2015年期间***可能仍在某乙公司购买社保,说明此期间***为某乙公司员工,***向某甲公司购买阀门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某乙公司提交的5张送货单上供货单位、工地名称、送货单号、送货日期、产品名称、型号、规格、颜色、单位、数量均与某甲公司在原审时提交的5张送货单内容一致。某甲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有单价和金额,收货人签名为***、***。但是某乙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没有单价和金额,所有的收货人均为***。银行记录显示所有款项均汇入了***个人银行账户,某甲公司没有收到某乙公司支付的任何货款。银行流水显示的总金额为151819元,与送货单上的金额一致,说明某甲公司已经履行了出卖人的交付义务,《购货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对2015年4月9日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对该收据上注明的“已付清”三字不予确认,根据某甲公司业务习惯,在客户没有付清全款情况下,为了协助业务员收款,可能根据合同为客户出具预收款收据。故收据并不能证明某甲公司已经收到了货款20000元。收据上表明付款单位为东莞市某丙工程有限公司,结合《购货合同》,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2015年6月7日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收据是伪造的,收据不符合某甲公司的财务标准,没有收据编号,经手人的字迹不是某甲公司出纳书写,加盖的公章不是某甲公司公章。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广州某某装饰工程公司与东莞市某某工程有限工程均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该工程分包合同与本案无关,某甲公司根据《购货合同》与某乙公司交易,信赖利益应得到保护。某甲公司没有义务、没有途径、没有必要了解案涉阀门产品用于哪个工程。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再审期间,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 证据1.立案告知书,拟证明:某乙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中的收款人***已经于2022年8月18日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某甲公司也无法向***核实具体的收款情况和案涉合同具体的履行情况,所有的送货单都是***经手的。 证据2.购货合同,拟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15年4月2日签订购货合同,某甲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货物,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 证据3.电子回单凭证、短信,拟证明:某甲公司于2022年11月30日一共收取156147.38元执行款。 经质证,某乙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关联性不予确认。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某甲公司答辩和质证时已经说明***挪用资金案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2不是新证据,合同签订于2015年,某甲公司本应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而不是现在提交。这份证据就算法院采纳了,也只能说明双方有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某乙公司没有支付货款。合同上并没有某甲公司的对公账号。这笔交易某甲公司的代表人是***,***只向收货方提供了***本人的私人账号,收货方只能向私人账号上支付货款。而且***提供了以某甲公司名义出具的收据。说明双方当时已钱货两清。证据3的真实性由法院来认定,对某乙公司被执行的金额予以确认。 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交接清单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情况说明、收据、银行记录、送货单可以相互印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的处理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对原审认定的除“收货后,被告(某乙公司)没有支付任何货款”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另查明一,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15年4月2日签订《购货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购买阀门一批,用于东莞检验检疫局综合实验用房工程,合同总值142906元(未含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分别在合同供方、买方处盖章。某乙公司的签约代表为***,某甲公司的签约代表为***。 另查明二,2015年4月至6月,某乙公司分别通过***、***的银行账户共向***的账户支付款项共计151819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谁;2.案涉货款有无支付。 关于合同相对方的问题。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分别在案涉购货合同的供方、买方处盖章,证人***也陈述当时已经某乙公司的负责人同意,故可以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某乙公司称没有向某甲公司订购货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货款支付的问题。某乙公司提交的银行记录、收据及证人***的证言等,可以证实某乙公司于2015年4月至6月分别通过***、***的银行账户共向某甲公司负责该笔业务的工作人员***支付款项共计151819元,案涉款项已支付完毕。对于***收取货款的行为效力能否及于某甲公司,首先,***系某甲公司负责该笔业务的工作人员,某甲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某乙公司明确告知过***的授权范围。其次,双方在购货合同第六条中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验货签收,下月25日前付清该批货的100%货款。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收款账号、付款方式,某甲公司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某乙公司明确告知过公司的收款账号。再次,出具时间为2015年4月9日的收据记载:今收到东莞市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检验检疫局工程货款,金额20000元,该收据盖有某甲公司业务专用章。某甲公司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该20000元同样是某乙公司支付到***的个人账户,因此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某甲公司收取货款,***收取货款的行为效力应及于某甲公司。至于***未将收取的货款交回给某甲公司,系某甲公司与***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应由某乙公司承担。综上,某乙公司已将案涉款项支付完毕,无需另行承担还款责任。某乙公司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再审申请有理,本院再审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系基于某乙公司再审提交的新证据而改判,原审判决不应被认定为错误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5民初1207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广东某某阀门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4109.39元,再审案件受理费3336.38元(东莞市某甲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广东某某阀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广东某某阀门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原审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再审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缴纳的,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东莞市某甲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的再审案件受理费3336.38元,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