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永泉阀门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某某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5民初19678号 原告:广东某某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某某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46771.52元及利息(以货款246771.52元为本金从2018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央行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7年4月开始,因“珠海信息港工程”项目的需要,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向原告多次购买阀门产品。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7月16日,原告因“珠海信息港工程”项目向两被告提供阀门产品共计246755.28元。按照两被告的要求,原告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由两被告指定的人员***签收。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2019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开具了246755.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9月18日,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达成《货款纠纷和解协议》,确认欠原告货款246771.52元。被告某乙公司保证在2022年春节前支付上述货款,逾期未付款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但是,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至少应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成本。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 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没有答辩。 诉讼中,原告某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经审查,某丙公司的举证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某甲公司于2010年6月13日登记成立,其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监事为***。 某乙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登记成立,其股东为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监事为***。 某丙公司持有送货单4张及退货单1张,购货单位记载为“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名称记载为“珠海信息港”,其中2018年1月26日送货单记载货款金额为124135.38元,另一张2018年1月26日的送货单记载货款金额为52331元,2018年2月5日的送货单记载货款金额为74127.7元,另一张2018年2月5日的送货单记载货款金额为49315.5元,2018年7月17日的退货单记载货款金额为-53154.3元(退货)。上述除2018年7月17日的退货单由“***”签收外,其余4张送货单均由***签收。上述货款金额合共246755.28元(124135.38元+52331元+74127.7元+49315.5元-53154.3元=246755.28元)。 某丙公司持有《2018年送货对账单》一份,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15日,该对账单记载单位名称为“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珠海信息港项目”,该对账单记载的货款明细与前述4张送货单及1张退货单内容一一对应,载明合计送货金额为246755.28元,应收货款为246755.28元。应付款单位的经办人处签名为“***”。 某丙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25日向某甲公司开具金额为53571.78元、110294元、82889.5元的发票各一张,发票金额合共246755.28元(53571.78元+110294元+82889.5元=246755.28元)。 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8日银行转账150000元、于2021年9月8日银行转账101023.1元,上述转账合共251023.1元(150000元+101023.1元=251023.1元)。 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2日开具金额为65813.84元、104146.56元、64070.25元的发票各一张,于2017年6月5日开具金额为16992.45元的发票一张,上述发票金额合共251023.1元(65813.84元+104146.56元+64070.25元+16992.45元=251023.1元)。 某丙公司持有《货款纠纷和解协议》一份,落款日期为2021年9月18日,记载甲方为某乙公司,乙方为某丙公司,载明:“甲乙双方经协商,就甲方所欠乙方货款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向甲方的工程项目珠海信息港共供货690103.2元,已由甲方签收使用。2.为账务操作的方便,以上货物所对应的货款,乙方应甲方要求分别向某甲公司开发票246755.28元,向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票192324.82元,向某乙公司开发票251023.1元。其中,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已向乙方付款192308.58元,某乙公司已向乙方付款251023.1元。3.至今日2021年9月13日星期一甲方尚欠货款246771.52元。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保证在2022年春节前向乙方付完以上尚欠货款246771.52元,如甲方在2022年春节前未付完上述货款,甲方须承担违约金50000元。本协议达成后由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双方公章后生效。4.乙方承诺在收到加盖公章的协议原件后2天内撤销对甲方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诉讼”。甲方代表处由“***”签名,但并未加盖公章,乙方处加盖某丙公司公章并在乙方代表处由“***”签名。 某丙公司提交的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3日的谈话笔录显示,某丙公司诉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4)沪0110民诉前调5605号,某丙公司向上述两公司主张涉案货款中的238622.36元,后某丙公司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1.关于涉案交易的对象。某丙公司提交的4张送货单及1张退货单、《2018年送货对账单》及《货款纠纷和解协议》,可以相互印证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涉案交易的真实性。涉案送货单、对账单虽然记载购货单位为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但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的某丙公司起诉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案件中,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明确否认其为涉案交易的对象,某丙公司撤回了对该公司的起诉。而根据***代表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署的《货款纠纷和解协议》,载明某丙公司应某乙公司要求向某甲公司开具246755.28元的发票、向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开具192324.82元的发票、向某乙公司开具251023.1元的发票,且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乙公司均已支付了对应的192308.58元、251023.1元,上述协议记载的内容可与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的笔录及某丙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发票的内容相吻合,即便该协议并未加盖某乙公司的公章,但本院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货款纠纷和解协议》载明某乙公司尚欠某丙公司货款246771.52元,结合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银行转账251023.1元的事实,本院确认涉案交易的对象为某乙公司。现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付款情况,故本院采信某丙公司的陈述,确认某乙公司应向某丙公司支付货款246771.52元。某丙公司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为关联公司,并主张某甲公司承担上述货款支付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违约金。如前分析,本院虽然确认涉案《货款纠纷和解协议》的真实性,但仅是确认该协议所记载内容属实,且该协议明确载明“本协议加盖双方公章后生效”,而该协议仅某丙公司加盖了公章,某乙公司并未加盖公章,故该协议并未实际生效,其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亦不对某乙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某丙公司据此主张违约金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而涉案货款对应的交易产生于2018年,且***代表某乙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与某丙公司进行对账并确认尚欠货款246771.52元,并承诺于2022年春节前付完所欠货款,该协议虽未生效,但某丙公司已盖章确认,且结合交易产生的时间,某乙公司确实存在不及时支付货款的情形,故本院参照上述协议的内容,酌定某乙公司应以尚欠货款246771.52元为本金从2022年春节的次日即2022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某丙公司,某丙公司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某某阀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6771.52元,并应以该款为本金从2022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广东某某阀门科技有限公司; 二、驳回广东某某阀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收取计6820.69元(广东某某阀门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某某阀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820.69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广东某某阀门科技有限公司多预交的受理费5820.69元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调解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