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闽05民初2067号
原告:广东某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
被告:苏某某,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福建省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
原告广东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苏某某、福建省某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原告广东某某公司于2025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某某公司、苏某某、福建省某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广东某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广东某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广东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