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永泉阀门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永泉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0117号
原告:广东永泉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龙高路梅东段1号。
法定代表人:陈鹤源,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建成,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胜,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广超,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锡侨阀门(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小凤,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贝为娅,北京天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1]第100567号关于第31550881号“锡侨WXYQ”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1年4月13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6月1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11月16日
被诉裁定认定:一、诉争商标与第1462981号“永泉YQ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462990号“YO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4772027号“YQ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1418065号“YQ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第1225392号“永泉YQ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第1742573号“永泉YQ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六)、第1225393号“永泉YQ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七)、第1918489号“YQ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八)、第1487257号“永泉YQ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九)、第4772028号“永泉”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十)未构成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原告在先商号权,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三、诉争商标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综上,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一、原告是阀门制造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生产、销售厂商,原告获得大量荣誉、认证证书,原告的“永泉”“YQ”系列商标承载了原告多年经营的全部荣誉,对知名度高的在先商标,任何第三人特别是同业经营者均有更大的避让义务。二、第三人业务范围与原告完全重合,诉争商标“锡侨WXYQ”指向“无锡YQ”或“无锡永泉”,第三人使用“锡侨WXYQ”不存在有别于“无锡YQ”或“无锡永泉”的其他含义,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构成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情形。三、诉争商标与原告在先字号近似,核定使用商品与原告经营范围相同,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损害原告的在先字号权。四、第三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诉争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无效宣告。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英侨阀门(无锡)有限公司(经核准于2021年2月27日转让至第三人)
2.注册号:31550881
3.申请日期:2018年6月12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3月20日
5.标志:锡侨WXYQ
6.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0602群组):管道用金属弯头;管道用金属接头;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金属管道;压缩空气管道用金属配件;管道用金属加固材料;紧固管道用金属环;金属排水阱(阀);通风和空调设备用金属管;金属压力水管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462981
3.申请日期:1999年6月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0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0602群组):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管道配件;金属排水阱(阀);金属水管阀;金属管道弯头等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462990
3.申请日期:1999年6月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0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0602群组):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管道配件;金属排水阱(阀);金属水管阀;金属管道弯头等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4772027
3.申请日期:2005年7月1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6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0749群组):阀(机器零件);阀门(机器零件);压力阀(机器部件);放气阀(机器零件)等
五、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418065
3.申请日期:1999年1月1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7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0749群组):阀(机器零件);液压阀;调压阀;瓣阀(机器配件);瓣阀门(机器配件);机器等
六、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225392
3.申请日期:1997年8月2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1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0749群组):阀(机器零件);阀门(机器零件);压力阀(机器部件);放气阀(机器零件)等
七、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742573
3.申请日期:2001年2月2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4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0749群组):离心泵;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润滑油泵等
八、引证商标七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225393
3.申请日期:1997年8月2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1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0749群组):阀(机器零件);瓣阀门(机器配件);压力阀(机器部件);放气阀(机器零件)等
九、引证商标八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918489
3.申请日期:2001年2月2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1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1107群组):水暖装置;油罐液面控制阀;蒸汽加热设备气阀等
十、引证商标九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487257
3.申请日期:1999年6月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2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1106;1108-1109群组):暖气装置(水);水管调制开关;进水装置;水龙头等
十一、引证商标十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4772028
3.申请日期:2005年7月1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6月6日
5.标志:永泉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0749群组):阀(机器零件);阀门(机器零件);压力阀(机器部件);放气阀(机器零件)等
十二、其他事实
原告于2020年8月20日针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并向被告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商标注册证书;2.原告企业营业执照;3.原告企业及品牌荣誉,其中引证商标四2011年12月、2015年1月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4.主编参编国家或者行业标准;5.网站报道页面;6.第三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在评审程序中,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在诉讼程序中,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在先行政裁定、主编参编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等作为主要证据。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
一、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八核定使用的“离心泵”“水暖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未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八共存,不会导致相公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为“锡侨WXYQ”文字商标,引证商标十为“永泉”文字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差异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将其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为“锡侨WXYQ”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一、五、七、九均为文字“永泉”“YQ”和圆形边框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二为“YO”文字和圆形边框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三、四为文字“YQ”和圆形边框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诉争商标的英文文字“SZYQ”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七、九中的“YQ”,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七、九的新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九核定使用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阀(机器零件);暖气装置(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此外,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以前,原告的“YQ及图”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在金属阀门等商品上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第三人亦为从事阀门生产销售的公司,与原告为同行业经营者,其对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理应知晓,在申请注册商标时负有合理避让的义务,第三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难谓正当。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九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九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情形
原告主张其对“永泉”享有在先商号权,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诉争商标为“锡侨WXYQ”文字商标,与原告的“永泉”商号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差异较大,未构成近似。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原告在先商号权,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情形。
三、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该条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要考虑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之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现无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采用了其他不正当手段,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100567号关于第31550881号“锡侨WXYQ”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赵 玲
人民陪审员 赵振洲
人民陪审员 宁顺茂
二○二二年三月
二十九日
法 官助 理 胡 婧
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