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行终3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广超,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永泉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龙高路梅东段1号。
法定代表人:陈鹤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建成,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胜,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锡侨阀门(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北塘街道中元路8-1017。
法定代表人:黄小凤,经理。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01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锡侨阀门(无锡)有限公司(简称锡侨阀门公司)。
2.注册号:31550881。
3.申请日期:2018年6月12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3月20日。
5.标志:锡侨WXYQ。
6.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0602群组):管道用金属弯头;管道用金属接头;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金属管道;压缩空气管道用金属配件;管道用金属加固材料;紧固管道用金属环;金属排水阱(阀);通风和空调设备用金属管;金属压力水管。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广东永泉阀门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永泉阀门公司)。
2.注册号:1462981。
3.申请日期:1999年6月7日。
4.专用期限至:2030年10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0602群组):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管道配件;金属排水阱(阀);金属水管阀;金属管道弯头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永泉阀门公司。
2.注册号:1462990。
3.申请日期:1999年6月7日。
4.专用期限至:2030年10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0602群组):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管道配件;金属排水阱(阀);金属水管阀;金属管道弯头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永泉阀门公司。
2.注册号:4772027。
3.申请日期:2005年7月11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6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0749群组):阀(机器零件);阀门(机器零件);压力阀(机器部件);放气阀(机器零件)等。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永泉阀门公司。
2.注册号:1418065。
3.申请日期:1999年1月18日。
4.专用期限至:2030年7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0749群组):阀(机器零件);液压阀;调压阀;瓣阀(机器配件);瓣阀门(机器配件);机器等。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永泉阀门公司。
2.注册号:1225392。
3.申请日期:1997年8月20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11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0749群组):阀(机器零件);阀门(机器零件);压力阀(机器部件);放气阀(机器零件)等。
(六)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永泉阀门公司。
2.注册号:1742573。
3.申请日期:2001年2月26日。
4.专用期限至:2022年4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0749群组):离心泵;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润滑油泵等。
(七)引证商标七
1.注册人:永泉阀门公司。
2.注册号:1225393。
3.申请日期:1997年8月20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11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0749群组):阀(机器零件);瓣阀门(机器配件);压力阀(机器部件);放气阀(机器零件)等。
(八)引证商标八
1.注册人:永泉阀门公司。
2.注册号:1918489。
3.申请日期:2001年2月26日。
4.专用期限至:2022年11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1107群组):水暖装置;油罐液面控制阀;蒸汽加热设备气阀等。
(九)引证商标九
1.注册人:永泉阀门公司。
2.注册号:1487257。
3.申请日期:1999年6月7日。
4.专用期限至:2030年12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1106;1108-1109群组):暖气装置(水);水管调制开关;进水装置;水龙头等。
(十)引证商标十
1.注册人:永泉阀门公司。
2.注册号:4772028。
3.申请日期:2005年7月11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6月6日。
5.标志:永泉。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0749群组):阀(机器零件);阀门(机器零件);压力阀(机器部件);放气阀(机器零件)等。
永泉阀门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针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书;
2.永泉阀门公司企业营业执照;
3.永泉阀门公司企业及品牌荣誉,其中引证商标四于2011年12月、2015年1月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4.主编参编国家或者行业标准;
5.网站报道页面;
6.锡侨阀门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商评字[2021]第100567号《关于第31550881号“锡侨WXYQ”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永泉阀门公司在先商号权,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三)诉争商标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综上,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永泉阀门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在先行政裁定等作为证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八核定使用的“离心泵”“水暖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未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差异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八、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九核定使用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阀(机器零件);暖气装置(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以前,永泉阀门公司的“YQ及图”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在金属阀门等商品上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锡侨阀门公司与永泉阀门公司为同行业经营者,其对于永泉阀门公司商标的知名度理应知晓,在申请注册商标时负有合理避让的义务,锡侨阀门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难谓正当。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九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为“锡侨WXYQ”文字商标,与永泉阀门公司的“永泉”商号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差异较大,未构成近似。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情形。
本案现无证据能够证明锡侨阀门公司采用了其他不正当手段,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永泉阀门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两个普通表现形式的字母作为商标注册,属于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引证商标中“YQ”为普通字体字母,仅在外面加了圆圈,本身显著性较弱。且“YQ”亦可识别为阀门产品的型号,进一步减弱了其作为商标的显著性。2.永泉阀门公司在证据材料中提供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的认证时间为2015年1月,有效期为三年。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为2018年6月,不能认定至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四仍具有较高知名度。3.锡侨阀门公司名下仅申请注册有两件商标,没有明显抄袭、模仿、抢注他人商标。
永泉阀门公司、锡侨阀门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九核定使用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阀(机器零件);暖气装置(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八核定使用的“离心泵”“水暖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未构成类似商品。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锡侨WXYQ”,由汉字“锡侨”与字母“WXYQ”组成。引证商标一、五、七、九均为“永泉”“YQ”和圆形边框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二为“YO”文字和圆形边框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三、四为文字“YQ”和圆形边框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引证商标十为纯文字商标“永泉”。
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比较,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差异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字母部分“WXYQ”与引证商标二“YO”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且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七、九中的“YQ”。
在认定诉争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时,需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为标准。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主张,“YQ”在本案各引证商标中显著性较弱,且不能认定至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四仍具有较高知名度。对此本院认为,引证商标一至五、七、九均为图文组合商标,“YQ”为各引证商标的重要识别部分,且引证商标四分别于2011年12月、2015年1月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亦即引证商标一至五、七、九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且于较长期间内合法存续。因此,不能仅以表现形式简单、可能被识别为阀门产品的型号等理由认定“YQ”在各引证商标中显著性较弱,进而在判定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标志是否近似时将各引证商标标志的组成部分“YQ”排除在考虑因素之外。
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以前,永泉阀门公司的“YQ及图”商标在“金属阀门”等商品上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锡侨阀门公司与永泉阀门公司为同行业经营者,其对于永泉阀门公司商标的知名度理应知晓,锡侨阀门公司在申请注册商标时负有合理避让的义务。引证商标四分别于2011年12月、2015年1月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尽管诉争商标的申请日期在引证商标四于2015年1月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的有效期满后半年左右,但该事实并不足以证明与永泉阀门公司同行业的经营者锡侨阀门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并不知晓永泉阀门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原审判决关于锡侨阀门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难谓正当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九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时,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对其进行隔离观察时容易将其混淆,误认为系同一商品提供者提供的系列商标,或其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或其他特定联系。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八、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字号,即企业名称中主要起识别作用的部分。判断是否侵害字号权,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锡侨WXYQ”与永泉阀门公司的字号差异较为明显,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原审判决认定无误,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定。
鉴于本案已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不再评述。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辉
审判员 毛天鹏
审判员 郭伟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贠璇
书记员 苗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