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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某甲等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宁0424民初1480号 原告:者某甲,男,回族,学生,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 法定代理人:者某乙,男,回族,农民,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加某某,系上海市海华永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泾源县XX旅游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泾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系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XX供电公司,住所:泾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郭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系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者某甲与被告泾源县XX旅游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XX供电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者某甲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者某甲自愿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者某甲撤回对被告泾源县XX旅游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XX供电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25元,减半收取1612.5元,由原告者某甲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