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104民初9374号
原告:宁夏微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宁夏瑞之晟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国贸新天地4号楼8层8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银川供电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新昌东路222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长城东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宁夏微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银川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银川供电公司”)、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微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网银川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微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网银川供电公司支付原告设计费66292.55元、违约金11069元(以66292.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18年1月3日起计算至2022年5月5日),合计77361.55元,并支付自2022年5月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被告国网银川供电公司原运检部主任***与原告达成一致,就国网银川供电公司电影制片厂等2台配变增容项目、国网银川供电公司老年公寓等4台配变增容项目、国网银川供电公司寺南巷等8台配变增容项目,被告国网银川供电公司委托原告进行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估算书的编制,原告多次按照***主任修改要求完成了设计成果,并于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1日、2018年1月2日通过邮箱向被告国网银川供电公司***交付了委托书约定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估算书,被告国网银川供电公司对于原告交付的成果未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原告交付的设计成果符合约定。双方于2018年3月补签了《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银川供电公司项目委托书》,对上述项目的设计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估算取费采用2016年版《20KV及以下配电网工程概算定额》及《20KV及以下配电网工程建设预算编制与计算规定》,根据委托书约定的取费办法,被告国网银川供电公司应支付原告设计费66292.55元。原告六年来先后几十次就该设计费与被告国网银川供电公司***交涉和催要,均以项目未下达,继续落实情况为由推脱不予解决,原告将国务院及宁夏电力公司下发的关于及时解决中小企业费用相关文件告知被告国网银川供电公司***让其抄送***,被告国网银川供电公司均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还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国网银川供电公司系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予支持。
国网银川供电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履行设计义务,至今未向被告国网银川供电公司交付正式设计成果,合同更未履行到设计评审环节也就是验收环节,同时双方对付款时间未做具体约定,依法应视为原告交付成果时双方结算并付款。目前结算及付款条件不成就,被告无义务支付设计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国网银川供电公司签订《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银川供电公司项目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单位: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银川供电公司,被委托单位:宁夏瑞之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一、工程名称:第一类:国网银川供电公司电影制片厂等2台配变增容项目,第二类:国网银川供电公司老年公寓等4台配变增容项目,第三类:国网银川供电公司寺南巷等8台配变增容项目,工程地点:银川市区,工程项目规模见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二、委托要求:现委托贵单位根据电网发展规划、电网可能出现的运行方式,对工程本着节约、适用的原则,按照有关规程、规定进行上述项目的增容,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项目估算书的编制,项目按分组三类考虑,第一类属于基本能实施的、第二类属于敏感区域、其他属于第三类。以上项目格式执行国网公司基建项目模板,估算取费采用2016年版《20kV及以下配电网工程概算定额》及《20kV及以下配电网工程建设预算编制与计算规定》。三、委托期限:按照我公司要求提交上述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估算书等资料。项目文件交付时间2018年(空白)月(空白)日”。庭审中,原告称上述委托书签订的时间为2018年2、3月,被告国网银川供电公司称签订时间为2017年下半年。原告提交电子邮件截图三份,显示发件人***(1439759760@***)于2017年12月29日向收件人1980baggio(1980baggio@163.com)发送附件“宁夏瑞之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xlsx”,发件人***(1439759760@***)于2018年1月1日收件人1980baggio(1980baggio@163.com)发送“新建文件夹.zip”文件一个,发件人37717546@***于2018年1月2日向收件人1980baggio(1980baggio@163.com)发送附件“银川局计划.xlsx”,原告称发送的文件为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估算书。原告提交《设计费计算表》一份、《2016年版20KV及以下配电网工程建设预算编制与计算规定》一份,证明根据项目委托书计算设计费为66292.55元。
另查明,原告提交《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载明2018年9月2日,宁夏瑞之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宁夏微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现原告认为已经履行完毕《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银川供电公司项目委托书》约定的义务,向被告催要设计费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国网银川供电公司之间签订的《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银川供电公司项目委托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现原告主张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即已完成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估算书并已交付,被告国网银川供电公司应当支付设计费,被告国网银川供电公司辨称原告并未交付设计成果。根据双方签订的《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银川供电公司项目委托书》约定:“按照我公司(国网银川供电公司)要求提交上述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估算书等资料”,原告称按照行业惯例是将设计成果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即视为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国网银川供电公司辩称作为国有企业必须有纸质版的盖章文件,并且未收到原告所称的电子邮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原告如要证明已经将完成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书交付被告国网银川供电公司,需证明:第一,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是其制作完成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估算书;第二,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将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估算书送达给了被告国网银川供电公司。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中,发送的电子邮件并未显示内容为是其作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书,并且接收文件的收件人为“1980baggio(1980baggio@163.com)”,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文件接收人为被告国网银川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或其工作人员,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已经向被告国网银川供电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估算书,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已履行合同的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国网银川供电公司支付其设计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微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867元,由原告宁夏微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