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

某某、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104民初9425号 原告:***,女,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人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长城东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银川供电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东路222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电力公司)、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银川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银川供电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3月28日申请诉前调解,因调解不成功,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银川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电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审批福奈特洗衣兴庆府店增容用电行为违法并撤销;2.被告立即拆除福奈特洗衣兴庆府店在兴庆府大院西区21号楼3单元公共区域违法安装的动力电表及地下室、一楼楼梯间等公共区域各处电缆管线,恢复地下及一层楼梯间的原状;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6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混淆最基本的物权关系,以民生物业服务公司项目部同意作为福奈特洗衣店兴庆府店用电增容及升压改造审批的前置条件。2018年9月4日,被告对福奈特洗衣店兴庆府店(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兴庆府大院21号楼5号营业房)用电增容申请进行核准,由原有10KW增容至20KW。被告对福奈特洗衣店的增容申请以宁夏民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民生兴庆府大院西区项目部盖章同意为前提即予以核准。被告违法核准洗衣店的增容申请,洗衣店增容供电后造成的设备噪声振动污染环境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侵犯原告全家身体健康。原告家住兴庆府大院西区某室,于2009年购买此房,2013年入住,福奈特洗衣店兴庆府店位于原告正下方一楼营业房,双方相邻多年未排放噪声。自2018年9月以来,被告将原收衣点改成前店后厂模式,经电力违法审批增容,将民用电改造成动力电,新增使用了干洗机、水洗机、烘干机、熨烫机、空气压缩泵及皮鞋护理设备等七台大型设备,每天从早上9点到下午5、6点持续工作,节假日从不间断。机器设备运转所产生的振动和噪声严重影响一家人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给原告一家人的身心健康产生侵害。原告70多岁的老母亲患多种慢性病,轻微脑梗,在长期噪声的影响下导致听力下降、头晕加重,夏天为躲避噪声和异味,白天只能外出在小区里坐着。原告也出现耳鸣、烦躁等症状,白天在家完全不能看书、休息。2018年9月,经被告许可,福奈特洗衣店对兴庆府大院21号楼3单元公共供配电箱进行改造,由220V民用单相电改造为380V工业三相电。福奈特洗衣店兴庆府店在3单元电梯间地板打洞穿管,墙壁上打孔,由地下室本单元总供配电箱中单独引出电缆,由被告在一楼电梯间墙壁上额外加装动力三相电表,造成电梯间动力电缆来回交织,原来房屋交付使用时的隐蔽供配电设备成为突出墙壁的外挂设备,极易造成原告及本单元住户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存在触电、火灾安全隐患,并且没有任何安全警示标识。上述行为发生后,原告多次向物业公司、电力公司、环保主管部门举报反映,环保主管部门也多次向洗衣店下发行政命令,被告均未整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宁夏电力公司未作答辩。 银川供电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拆除21号楼3单元公共区域安装的动力电表及电缆管线,该部分区域不属于原告所有,而是属于21号楼3单元全体业主共有,原告不具有排除妨害请求权基础,无权要求我公司拆除动力电表及电缆管线。原告应就我公司违法审批和线路存在安全隐患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原告主张的线路安全隐患,该线路并不是我公司施工,线路的运行维护也不属于我公司管理,即使存在安全隐患,也应向线路产权人或管理人主张。(2021)宁0104民初3039号案件查明,通过福奈特洗衣店提供的(2019)第006号噪声监督性监测报告及宁环监专(2021)第001号监测报告均可以表明福奈特洗衣店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噪音对原告房屋的影响均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正常范围内,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洗衣店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噪声损害其健康,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附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与银川市兴庆区福奈特洗衣店兴庆府店(以下简称福奈特兴庆府店)营业地址兴庆府大院21号楼5号营业房相邻。2018年9月4日,经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确认后,福奈特兴庆府店向被告申请增容,银川供电公司同意后于2018年9月6日与福奈特兴庆府店签订《低压供用电合同》,约定银川供电公司向福奈特兴庆府店供应20千瓦容量380V/220V交流50Hz电源,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海宝变572海北一回线兴庆府大院西区变5#配电变压器,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银川供电公司,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福奈特兴庆府店,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并承担各自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之后福奈特兴庆府店委托宁夏宏源达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受电工程进行施工并经银川供电公司验收合格。 经现场勘察,原告所诉要求拆除的兴庆府大院西区21号楼3单元公共区域的电缆管线的产权人均非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系电力供应企业,用电人提出申请后,被告依法履行供电职责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审批福奈特兴庆府店增容用电行为违法并要求撤销,该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其合法权利,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但其所述的兴庆府大院西区21号楼3单元公共区域安装的电缆管线均非被告所有,其针对被告提起的以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偿精神损失,亦不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单元加装的动力电表侵害了其合法权利,故要求拆除动力电表的请求亦不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