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

青铜峡市明珠园林牧有限责任公司、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3民终3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铜峡市明珠园林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铜峡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铜峡市自然资源局。 负责人:王某2。 上诉人青铜峡市明珠园林牧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铜峡市人民政府、青铜峡市自然资源局、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3)宁0302民初37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铜峡市明珠园林牧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宁0302民初3712号民事裁定书;2.裁定指令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2007年,被上诉人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在上诉人依法取得的(2006)第010号林权证范围内的林地上建设贺兰山750千伏变电站,三被上诉人未就建设贺兰山750千伏变电站用地事项与上诉人达成征收及补偿合意。2017年3月1日,在案件没有审理结束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青铜峡市自然资源局为被上诉人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办理了宁(2017)青铜峡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使用权面积为197.05亩。2017年9月5日,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吴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查明林地占用面积实为166.31亩,并判令被告青铜峡市人民政府、青铜峡市自然资源局共同向上诉人赔偿林地占用费220.36万元。2018年3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宁民终2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5月,被上诉人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在人民法院依法认定的166.31亩林地范围外,私自违法搭建围栏占地30.74亩,针对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的私自占地行为,上诉人多次报警处理,但仍无法得到有效解决。截止目前,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仍在实际使用涉案30.74亩地,且三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达成征地及补偿合意。此外,自2007年至今,被上诉人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因基础设施建设需要,陆续在贺兰山750千伏变电站周边(上诉人林地范围内)建设送电铁塔塔基。针对涉案塔基的建设占地问题,三被上诉人也未与上诉人达成征地及补偿合意。基于以上基本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特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裁定事实认定错误。没有查明本案重要事实,即三被上诉人存在先后两次占地的行为。一审裁定没有对第一次占地行为与第二次占地行为进行区分,属于事实查明错误,对本案处理结果产生重要影响。2.-审裁定对性质相同事实的认定违反了在先判决针对三被上诉人的第一次占地行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定性为共同侵权。本案中,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对变电站周围建设的14基送电塔塔基占地的行为进行赔偿,该行为本质上也属于“未征先用”行为,但是一审裁定直接认定为行政行为不予受理,实则是对相同性质(未征先用)的事实作出了区别对待,违反了在先判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本案相关条文的援引缺乏对应性,属于法律适用错误。1.关于30.74亩占地行为的赔偿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构成重复起诉。至于本案,属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吴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再次发生的占地行为,即前诉中并不包含对该30.74亩地的诉情,该30.74亩地属于新诉情,另案与本案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2.关于14座塔基占地行为的赔偿诉请一审裁定对林地占地行为与塔基占地行为的性质进行了区别对待,将林地占地行为定性为民事行为、塔基基座占地行为定性为行政行为,实则割裂了二者的同一性。一审裁定对于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导致对应的法律适用不当,同时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上诉人特恳请贵院全面审理本案证据细节与法律,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以体现法律的公正性。 被上诉人青铜峡市人民政府、青铜峡市自然资源局、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青铜峡市明珠园林牧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青铜峡市人民政府、青铜峡市自然资源局赔偿原告青铜峡市明珠园林牧有限责任公司林地占用经济损失3118917.25元(30.74亩×12651.83元/亩+14基×195000元/基)及利息(利息以3118917.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6月10日为2900000元,共计6018917.2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6月22日,原告青铜峡市明珠园林牧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取得了座落在青铜峡市甘城子沿山公路西的一片林地的使用权,办理了青林证字(2006)第010号林权证,林地面积为1000亩,林地四址:东至沿山公路,南至沙沟,西至荒地,北至庙山湖沟。2008年,国网宁夏电力公司在原告(2006)第010号林权证范围内林地上建设贺兰山750千伏变电站,被告青铜峡市国土资源局与宁夏回族自治区统一征地办公室签订占地补偿协议,建设贺兰山750千伏变电站建设需占用土地197.05亩,宁夏回族自治区统一征地办公室向被告青铜峡市国土资源局支付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被告青铜峡市人民政府、青铜峡市国土资源局未就建设贺兰山750千伏变电站用地与原告林地征收达成征地补偿协议。2014年,原告起诉国网宁夏电力公司、青铜峡市人民政府、青铜峡市国土资源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9月5日作出的(2014)吴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7日作出的(2017)宁民终28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青铜峡市人民政府、青铜峡市国土资源局赔偿建设贺兰山750千伏变电站占用原告明珠园公司林地面积166.31亩林地占用费210.4万元。青铜峡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1日就建设贺兰山750千伏变电站所占用地为国网宁夏电力公司办理了宁(2017)青铜峡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使用权面积197.05亩。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多占其30.74亩林地,但(2014)吴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2017)宁民终28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为“青铜峡市人民政府、青铜峡市国土资源局赔偿建设贺兰山750千伏变电站占用原告青铜峡市明珠园林牧有限责任公司林地面积为166.31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原告就该30.74亩土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属于重复起诉。而原告起诉的要求补偿其14座塔基基座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国网公司因国家相关电力设施的建设需求,与青铜峡市自然资源局签订协议后在案涉林地上建设塔基基座;而青铜峡市自然资源局作为管理本辖区范围内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与林地的使用权人签订相关协议后进行补偿,因此,被诉的行为为被告青铜峡市自然资源局未与原告签订协议即同意国网公司在其林地上建设塔基基座的行政行为,并非平等权利主体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原告如认为建设塔基基座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铜峡市明珠园林牧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应收取53932元,退还原告青铜峡市明珠园林牧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上诉人青铜峡市明珠园林牧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在建设贺兰山750千伏变电站过程中多占用其30.74亩林地各被上诉人未予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在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吴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宁民终28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青铜峡市人民政府、青铜峡市国土资源局赔偿建设贺兰山750千伏变电站占用上诉人林地面积为166.31亩。上诉人认为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在上述生效判决之后进行了二次占地的行为,无证据证明。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上诉人就该土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三被上诉人赔偿,属于重复起诉。而上诉人要求补偿其14座塔基基座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被诉的行为为被上诉人青铜峡市自然资源局未与上诉人签订协议即同意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在其林地上建设塔基基座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上诉人如认为建设塔基基座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青铜峡市明珠园林牧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