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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某某供电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303民初1750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系原告***儿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某某供电公司。 负责人: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某,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某某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被告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文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位于××区三十七支九斗的农田排除妨害、消除危险;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被告将高压线从原告位于××区三十七支九斗的农田上方东西走向穿过,后原告在农田从事农业生产时一直会感觉到有电流,但电流感觉不是特别强烈。之后经过原告农田上方的高压线明显慢慢开始下垂,从2015年开始,尤其是天阴下雨,电流感特别强烈,原告根本没有办法在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给原告的生产活动造成了极大的不便和安全隐患。尽管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但问题仍未得到解决,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在庭审中补充,被告应该主动解决问题不是掩盖事实,被告欺骗原告签订安全协议不负责任,法院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1.案涉线路通过相关电磁环境评价,电路运行高度亦符合行业标准。本案中,330kV罗鲁I、II线#33-#34在建设时通过了电磁环境评价报告相关批复。2023年5月24日,输电运检中心首次接到原告反映静电问题的业务单后,与送变电公司作业人员向原告进行沟通解释并共同开展现场勘察经现场测量330kV罗鲁I、II线#33-#34、#43-#44区段,均满足建设标准,对地距离测量结果均符合《架空输电线路运行规程》要求。2.案涉线路经被告委托相关部门检测,符合国家GB-8702-2014《电磁环境控制限制》规范标准。经查询330kV罗鲁I、II线在客户反映静电问题的时间节点上线路为热备状态,实际对地距离测量结果以及对植物玉米秸秆测量结果满足运行标准要求。被告运检部已委托宁夏电力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对热备状态的330kV罗鲁I、II线#33-#34、#43-#44段开展电磁环境检测,检测结果满足该国家标准。3.原告应该就电磁影响的危险结果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认为330kV罗鲁I、II线#33-#34段线路从其农田上方经过,自身感受到静电,影响其正常开展农耕作业及使用机械,应该就电磁影响的危险结果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不是凭感觉和口头陈述就认为案涉线路对其产生了严重影响,从而要求得到法律的救济。对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应承担举证不能对其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本,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原告待证目的;2.12345投诉处理结果单一份、检测结果一份,被告质证后对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待证目的;3.安全协议照片一张,被告质证后对三性无异议,予以认定;4.照片两张,该证据不显示拍摄地点,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环审(2008)150号关于宁夏电力公司三营330千伏输变电工程、太阳山330千伏输变电工程、石空330千伏输变电工程、盐池330千伏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一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达到被告待证目的,予以认定;2.视频一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对案涉330kV罗鲁I、II线#33-#34开展现场勘察的事实,予以认定;3.检测报告两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委托宁夏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330kV罗鲁I、II线33号-34号杆塔送电线路进行工频电场、工频磁场检测,检测结论为本次测试结果满足参考标准,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测量记录一份,原、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作出关于宁夏电力公司三营330千伏输变电工程、太阳山330千伏输变电工程、石空330千伏输变电工程、盐池330千伏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新建太阳山-黄河变330千伏送电线路,全长2×68.5公里,途径吴忠市太阳山工业园区、吴忠市同心县、中卫市中宁县等;2009年,新建了太阳山-黄河变330千伏送电线路。原告***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了位于××区三十七支九斗的4.78亩土地,承包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330kV罗鲁I、II线#33-#34杆塔送电线路的产权人和管理人为被告供电公司,该送电线路经过原告承包的上述4.78亩土地。2023年5月13日,原告家属与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应急抢修中心太阳山运维站签订安全协议。原告向12345反映33号至34号高压铁塔之间的土地地面上有静电,被告进行了回复。2024年8月6日,被告对涉案送电线路交叉跨越距离等进行了测量。被告委托宁夏电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330kV罗鲁I、II线33号-34号杆塔送电线路进行工频电场、工频磁场检测,该公司2024年8月8日出具了两份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本次测试结果满足参考标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承包的的位××区三十七支九斗4.78亩农田上空高压线与农田的间距进行测量,其后原告称专业测量机构测量费过高无法承担要求与被告共同对其位于××区三十七支九斗4.78亩农田上空高压线与农田的间距进行测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场进行测量,测量结果为涉案送电线路与农田对田埂的垂直距离为11米-12.2米、对玉米秸秆顶的垂直距离为8.4米-9.5米,最近33#塔杆与农田的水平距离为129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承包的红寺堡区柳泉乡红塔村三十七支九斗4.78亩农田是否存在静电对人体存在危害。原告认为地里存在静电对人体存在危害、应消除电打人的危险;被告认为案涉线路通过相关电磁环境评价电路运行高度亦符合行业标准、案涉线路经被告委托相关部门检测符合国家规范标准,被告运检部已委托宁夏电力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对热备状态的330kV罗鲁I、II线#33-#34、#43-#44段开展电磁环境检测,检测结果满足该国家标准。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架空输电线路运行规程》规定,330kV线路导线对地面的最小距离为:居民区8.5米,非居民区7.5米,交通困难地区6.5米。案涉送电线路建设属非居民区,故最小距离应为7.5米,经现场测量案涉送电线路对田埂的最小垂直距离为11米、对玉米秸秆顶的最小垂直距离为8.4米,故案涉送电线路的架设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标准。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案涉送电线路对位于××区三十七支九斗的农田构成妨害、存在危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