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宁01行终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该局分管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代理人***,银川市司法局行政复议与应诉科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委托代理人***,宁夏中***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某供电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银川市人社局)、银川市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某供电公司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银川铁路运输法院(2023)宁8601行初4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川市人社局的分管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人银川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某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甲(原告之女,已故)系第三人职工。2023年1月15日18时25分许,**甲从位于中宁县的父母家中乘车返回第三人单身宿舍公寓途中,行至中卫市沙坡头区滨河北路与镇罗镇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事故经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沙坡头区交巡警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甲在该事故中无责任。2023年3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银川市人社局就**甲所受事故伤害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及案外人**乙(原告丈夫)均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签字确认同意申报。2023年3月8日,被告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2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予以受理。被告经审核后认为,**甲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2023年4月10日,被告银川市人社局作出×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向银川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于2023年5月22日受理,同日,向被告银川市人社局作出《提出答复通知书》,向第三人作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023年7月20日,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作出银政行复延字(2023)×号《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认为案件情况复杂,决定延期30日作出。2023年8月7日,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作出银政行复决字(20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银川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决定维持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银川市人社局作出的×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银政行复决字(20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明,**甲未婚,与父母同住,居住地址为中宁县新堡镇,上班地点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上班期间住在第三人提供的单身宿舍。2023年1月15日为周日,次日为周一的正常上班时间。**甲的工作时间为早晨8时30分至12时,下午为14时至18时,其居住地点到工作地点相距约50余公里,没有安排通勤车。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甲的社会保险缴纳地在银川市,被告作为银川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银川市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进行行政复议的职权。本案被告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了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各方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甲从家中出发前往工作单位的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本人无责任的事实无异议,主要争议在**甲遭受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上班的合理时间及是否符合“上下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甲是于2023年1月15日(周日)出发前往第三人处,虽然事发当日不是上班时间,但因**甲工作地点与居住地点较远,且没有通勤车辆,其为了次日即周一能够正常上班而提前返回第三人为其安排的宿舍,符合常理。**甲发生事故时是晚上18时25分许,其提前返回公司的时间处于合理范围内,未明显超出必要限度。故**甲事发当日提前返回公司宿舍休息,是为了第二天能够正常工作,符合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基本条件,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应当认定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上班的合理时间。因此,**甲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银川市人社局所作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同理,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所作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4月10日作出的×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于2023年8月7日作出的银政行复决字(20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责令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宣判后,银川市人社局、银川市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至少应当考虑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甲系从其父母家中返回单位宿舍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返回宿舍的目的是当天回到宿舍休息后第二天上班,并非为了上班这一直接目的。**甲父母家至原审第三人处总计路程58公里,用时1小时左右即可到达单位宿舍,且2023年1月15日前一周中卫市天气均为多云,亦不具备提前前往公司的条件。故**甲提前一天返回公司单身公寓并不是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故**甲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甲的情形应属于工伤认定情形,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银川铁路运输法院(2023)宁8601行初450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是假定**甲是以自驾的方式驾车返回用人单位上班,但实际情况是**甲并不具备自驾车辆上班的能力与条件。其住所地距离用人单位58公里,上诉人认为用时一小时左右即可到达,也是在上诉人假定条件成立的情况下才能实现,而现实情况是用人单位在**甲的住所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之间并未开通通勤车辆,而且早晨也没有城际班车运行,所以**甲最优的出行方式就是在上班的前一天下午返回单位。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甲是在合理的时间通过合理的路径为了实现按时上班的目的,选择在上班的前一天下午乘车返回用人单位安排的公寓。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本人没有事故责任,该情形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条件。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某供电公司述称,对引发本案争议的基本事实认可。本案争议的基本焦点是行政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本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对本案的公正处理将会对今后发生的同类型案件就法律适用问题起到引导作用,因此建议二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作出公正的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银川市人社局作出的×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上诉人银川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银政行复决字(20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上下班途中”的判断标准,需考量职工行程的意图是否为“上下班”及其在“上下班”意图之下实施了出行行为,同时兼顾考虑职工的出行时间是否属于“合理时间”,出行路线是否属于“合理路线”。本案中,**甲于2023年1月15日(周日)出发前往原审第三人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某供电公司单身宿舍。虽然事发当日不是上班时间,但因**甲工作地点与居住地点较远,且没有通勤车辆,其为了次日即周一能够正常上班而提前返回原审第三人为其安排的宿舍,出行意图明确,符合常理。**甲发生事故时是晚上18时25分许,其提前返回公司宿舍的时间处于合理范围内,故**甲事发当日提前返回公司宿舍休息,是为了第二天能够正常工作,符合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基本条件,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上班的合理时间。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甲出行意图、路程、所需时间等因素,应当认定**甲死亡符合上班途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要求,其在该行程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银川市人社局所作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上诉人银川市人民政府所作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银川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