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民申15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4年10月29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76年6月2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承远,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银川供电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负责人:赵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哈纳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王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哈纳斯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银川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长宁,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马士林,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平吉堡奶牛场,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杜永利,该单位场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银川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银川供电公司)、宁夏哈纳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纳斯集团公司)、宁夏哈纳斯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纳斯天然气公司)、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电力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平吉堡奶牛场(以下简称平吉堡奶牛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1民终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超出**、***的诉讼请求。1.原审法院认定哈纳斯集团公司、哈纳斯天然气公司于2011年己就占地补偿达成一致并作出一次性补偿系事实认定错误。2011年补偿是“组塔,立线过程中的青苗补偿”,其补偿范围是塔基和铁塔西侧临时道路毁坏青苗补偿,2011年补偿的区域和本案诉讼的“线下电力安全区范围”不重合,不存在重复要求补偿的情况。2.因树木还在生长,若干年后双方还会发生纠纷,**、***诉讼要求就树木贬损价值进行赔偿,实际保留了今后要求补偿的诉讼权利,但原审法院根据树木贬损所作的鉴定意见判决银川供电公司进行一次性赔偿,超出了**、***的诉讼请求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5月5日,哈纳斯天然气公司与平吉堡奶牛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一、在组立塔施工过程中损坏玉米地等田地及林木,共计赔偿平吉堡奶牛场各项损失合计1872085元,其中杨树林每亩10万元,共6.289亩,计赔偿628900元。平吉堡奶牛场收到上述款项后对占用农场职工土地及附着物进行赔付,制定的《西夏变-哈纳斯建塔占地地面附着物补偿表》载明**的附着物为杨树,面积3.5亩,补偿款合计28万元,**、***亦认可收到平吉堡奶牛场发放的28万元补偿款。故哈纳斯天然气公司已就占用农场职工土地及附着物进行了赔付,**、***就案涉林木已收到哈纳斯天然气公司的一次性补偿款28万元。原审法院对**、***要求哈纳斯集团公司、哈纳斯天然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具有事实依据,**、***申请再审称2011年补偿的区域和本案诉讼的“线下电力安全区范围”不重合,不存在重复要求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哈纳斯集团公司、哈纳斯天然气公司、银川供电公司、宁夏电力公司赔偿**、***树木损失200万元,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2014年电力银川公司、宁夏电力公司建设110千伏夏长线夏开线跨越**、***承包地。哈纳斯集团公司、哈纳斯天然气公司、银川供电公司、宁夏电力公司在明知高压输电线路下存在树木的情况下未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原审法院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认定银川供电公司应给予树木所有人一次性补偿,依照**、***的申请,委托宁夏农林科学院枸杞研究所(有限公司)对夏长、夏开高压线下**、杨金所有的树木毁损的贬损值进行鉴定,根据该机构作出的《农林业损害鉴定及经济损失评估专家意见书》的夏长、夏开高压线路下区域测量面积1.72亩,被砍苗木总数量835株,苗木贬损值37136.50元的鉴定意见,判决银川供电公司支付**、***一次性补偿款37136.50元具有事实依据,亦未超出**、***一审诉讼请求。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武 靖 非
审 判 员 周丽娟
审 判 员 宋成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丹琼
书 记 员 马睿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