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明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明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12民初3776号

原告:上海明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31735097M,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西路188号1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吴文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莉,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舟,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女,1982年5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上海明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富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6118766.83元(截止2018年11月2日);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述金额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8日,原告明富公司因商业需求,向案外人南通新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景公司)购买了位于南通市商品房屋,房屋用途为办公,房屋总价款为6003548.16元。原告明富公司与两被告口头约定,由两被告代原告明富公司与新景公司签署了上述十一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屋的全部费用由原告明富公司出资。同日,两人与新景公司就上述十一套房屋分别订立了十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总价为6003548.16元。2011年11月9日,原告明富公司向新景公司支付了十一套房屋全部首付款共计3123548.16元,剩余房款2880000元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每月房贷均由原告明富公司支付。截止2018年11月2日,原告明富公司通过被告***账户共计向银行还款2825000元。十一套房屋在交房时,原告明富公司还支付了房屋面积补差的房款、房屋维修基金、物业管理费以及垃圾清运费共计170218.67元。2019年4月11日,因两被告与案外人方卫东之间的纠纷,案涉十一套房屋被方卫东申请查封,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612民初3001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标的金额达到4500000元。原告明富公司就该财产保全行为,提出了案外人异议之诉。2019年12月24日,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612民初712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虽然驳回了原告明富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但也查明了十一套房屋的购房款均由原告明富公司支付,且认定被告***所主张的房屋赠与关系不成立。被告***也认为,涉案十一套房屋由原告明富公司出资,只是挂在其与被告***名下。涉案房屋的首付、贷款、面积补差的房款、房屋维修基金、物业管理费以及垃圾清运费等各种费用均由原告明富公司出资,涉案房屋对外出租获得的租金等收益也均归原告明富公司所有,两被告并不真正享有该涉案房屋的权利。另外,两被告于2005年登记结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8日判决***与***离婚。故原告明富公司出资购买案涉十一套房屋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因与案外人方卫东的纠纷,导致了原告明富公司出资购买的房屋被法院查封,故要求两被告返还房屋出资款及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明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文明系被告***的父亲,其与被告***原为夫妻,现已经离婚;2.案涉房屋系其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明富公司赠与的财产,购房合同上登记的买受人也是其与被告***,不同意两被告向原告明富公司返还房屋出资款;3.其与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并未分割,若要分割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一并处理,而不能仅处理案涉十一套房产。

被告***承认原告明富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称:其与被告***原为夫妻,现已离婚,案涉房屋系原告明富公司委托其与被告***代持,购房款也是原告明富公司支付,故案涉房屋的权利应归原告明富公司所有,案涉购房款等款项也应由其与被告***进行返还。

原告明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19)苏0612民初7123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612民初3001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2019)苏0612民初3001号民事调解书、(2017)沪0107民初6681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12月10日房款收据、2013年12月10日垃圾清运费收据、2013年12月10日物业管理费收据、房屋维修基金专用收据、POS机小票、中国银行及工商银行流水明细单、《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明富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明系被告***的父亲。被告***、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5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6月16日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已于2017年7月1日生效。2011年10月8日,被告***、被告***与新景公司签订《商品买卖合同》十一份,购买了位于南通市房屋,房屋用途为办公,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6003548.16元。2011年11月9日,原告明富公司(原名为上海明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新景公司支付了11套房屋的全部首付款共计3123548.16元。对于剩余房款2880000元,被告***、吴文明与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日期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21年11月1日,每月等额本息还贷35000元。被告***、***还在抵押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向合同约定的新景公司账户汇款2880000元。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原告明富公司通过被告***账户累计向银行还款2825000元,银行记账回执、业务回单付款人为原告明富公司。2011年10月13日,案涉11套房屋在南通市房产交易中心登记《商品房合同备案调查表》,调查表上载明房屋出卖人为新景公司,买受人为***、***。

另查明,2019年4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案外人方卫东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苏0612民初3001号。该案审理中,本院根据方卫东的申请,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2019)苏0612民初3001号保全裁定:冻结***、***银行存款人民币45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及其他权益。2019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9)苏0612执保426号执行通知书,依法采取了以下保全措施:1.2019年4月25日,预查封***、***名下位于南通市不动产,查封时间自2019年4月25日至2022年4月24日(首封、无抵押);2.2019年5月30日,预查封***、***名下位于南通市不动产,查封时间自2019年5月30日至2022年5月29日(首封、无抵押)。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向本院出具查封登记受理决定书,对上述11套房屋办理了协助查封登记。决定书上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新景公司,预购人为***、***。2019年7月11日,明富公司对保全裁定所查封的财产提出执行异议。2019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19)苏0612执异22号执行裁定,驳回明富公司的异议请求。明富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异议之诉,案号为(2019)苏0612民初7123号。该案中,本院经审理认为,不能仅根据原告明富公司支付了案涉十一套房屋的购房款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即便原告明富公司与被告***、***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但借名买房关系为一种债权契约,与被告***、***与新景公司所签订十一份《商品买卖合同》系独立的、不同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及债权平等保护原则,其无权依据借名买房关系主张其享有十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曾就案涉房屋买卖达成了赠与合意,其主张赠与关系亦不能成立。遂判决如下:驳回明富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案已经生效。

还查明,案涉十一套房屋交付后,原告明富公司还支付了房屋面积补差的房款110536.74元、垃圾清运费2232.83元、物业管理费19138.50元、房屋维修基金38310.60元,合计170218.67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明富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两被告返还案涉房屋出资款及相关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的成立须基于当事人的合意,即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双方相互作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本案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不能证明原告明富公司与两被告就案涉十一套房产及相关款项支付形成了赠与的合意,本院已生效判决亦未认定原、被告之间具有借名买房关系,综合全案,就原告明富公司为两被告支付的案涉款项,应当认定双方构成的是资金代垫关系。由于资金代垫关系亦属契约行为,出资人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明富公司作为出资人,在案涉房屋被案外人保全并可能导致其资金损失的情况下,其具有要求两被告返还案涉款项的请求权,故原告明富公司要求被告***、***返还6118766.8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明富公司并未举证双方之间就案涉款项垫付约定利息,原告明富公司要求两被告代垫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明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6118766.83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明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32元,减半收取计27316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建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苏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