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802民初2643号
原告:***,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告:上海明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西路188号1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吴文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全喜,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苏州高新区志达钢管租赁站,住所地:苏州市浒墅关镇下山村五组。
经营者:**华,该租赁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尊法,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明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明富公司)及第三人苏州高新区志达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苏州志达租赁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明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全喜、第三人苏州志达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尊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明富公司在焦作签署了关于金德利公馆一期一标工程的《脚手架工程施工协议》,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于2018年6月份完成所有脚手架工程工作。原告完成相关劳务工作后,被告以款项支付其他公司为由,未按期实际履约。因该款项为农民工工资,涉及多名农民工工资不能按时发放的问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明富公司辩称,***对被告上海明富公司提起的各项诉讼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全部驳回。理由如下:1.被告上海明富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016年3月20日,***与“上海明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德利公馆一期项目经理部”签订了《脚手架工程施工协议》,从条款内容可知,该施工协议在法律属性上当属建设工程合同而非劳务合同;“上海明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德利公馆一期项目经理部”对外签署工程施工协议,已超出自身的职权范围,且在事前未得到被告上海明富公司授权,事后被告上海明富公司也未予追认;***也不具备承包涉案工程的资质。故2016年3月20日签署的施工协议无效,更未实际履行。2.被告上海明富公司就涉案工程与第三人苏州志达租赁站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完毕。2016年3月29日,被告上海明富公司与第三人苏州志达租赁站签订了《脚手架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该租赁站承包涉案工程,该施工协议与此前被告与***签订的施工协议,两者除“承包人”不同外,其他合同条款内容完全相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实际履行了该施工协议,并在涉案工程完工后于2018年11月15日进行了最终的工程结算;双方确认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价为2234000元,被告上海明富公司已向第三人付清了全部应付款,双方间无争执和纠纷。3.***系从第三人苏州志达租赁站承包的涉案工程,两者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与***签订的施工协议无效,更未实际履行;第三人实际承包了涉案工程,因***与第三人有长期业务合作关系,故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施工了第三人承包的涉案工程;***施工结束后,于2018年2月7日向第三人(孙林男)递交了“工程结算清单”,2018年11月15日,被告上海明富公司与第三人完成“工程结算清单”,2019年3月31日,第三人与***签署涉案工程结账确认单,以书面形式确认***施工的涉案工程结算款为2230000元整,扣材料租赁费700000元、材料缺少赔偿款200000元、当地租赁费120000元后,应得人工费1210000元,已付1140000元,尚欠70000元整,***负责支付所有的民工工资,如有不足由***负责,概与苏州志达租赁站、上海明富公司无关。4.***与第三人就涉案工程的合同纠纷,与被告上海明富公司无关。***与第三人之间若因履行涉案工程合同产生分歧及争议,则属于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以合同当事方为原、被告,被告上海明富公司不是***与第三人合同的当事人,与双方合同纠纷无关系,更不应成为双方合同纠纷的诉讼当事人;据第三人所述,其与***就涉案工程已结算、支付完毕,不欠分文,且因***与第三人有长期业务合作,至今***尚拖欠应付第三人的款项50余万元。5.***起诉的基础法律关系错误,似有假借“民工工资”名义索要不法款项、推脱责任的恶意诉讼意图。***不是农民工,在涉案工程中赚取的是经营利润而非劳务报酬。***明知其与第三人形成的系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且在其已与第三人结算、支付完毕的情况下,竟然恶意诉讼被告上海明富公司,欲将***本人对所雇佣工人支付工资的责任和风险转嫁他人,其行为没有合法性和正当性,更有违诚实守信的基本做人、做事基本原则。综上,***对被告上海明富公司提起的各项诉讼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全部驳回。
第三人苏州志达苏州志达租赁站述称,1.第三人与被告上海明富上海明富公司就案涉“金德利公馆一期一标工程项目”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了《脚手架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与被告间实际履行了该份协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第三人不予认可,未实际履行。2.2019年3月31日在被告上海明富公司的共同参与下,第三人先行与被告上海明富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总结算,双方确认该工程总结算价为2230000元,因第三人从被告处承包工程以后,承揽给了原告一些业务,被告在与第三人结算工程款后,第三人再与***个人就承揽费用进行结算,确认应支付给他总金额为1210000元,已经支付给他1140000元,就本案涉工程还结欠他70000元;同时***还确认欠第三人590000元,这样***最终还要向第三人支付520000元。3.第三人与***在2019年3月31日的结算中,双方还一致明确确认,***个人负责支付案涉工程所有民工工资,并由其自己承担一切后果,与第三人无任何关系。这样***本人所欠的工人工资,是他自己的个人债务,与第三人无任何关系,第三人也不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同时***所提供的所欠的工人工资从落款日期来看,也是在第三人与他签订结算单之前,在这之后,第三人与***签订了结算单,明确了由他自行承担所有案涉工程民工工资,与第三人无任何关系。***所主张的500000元劳务费与第三人无任何的关系。4.***所提供的其与被告上海明富公司于2016年3月20日所签的《脚手架工程施工协议》第三人是毫不知情的,同时也与第三人与被告上海明富公司签订并实际履行的协议相矛盾;第三人与***在2019年3月31日的结算中已经明确,就案涉工程第三人只结欠费用70000元,第三人就以70000元为限,超出此限第三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也与第三人无任何的关系;同时***还结欠第三人590000元,这样就本案来说,第三人也没有义务向***支付70000元,同时第三人还要保留向***主张支付结欠款的一切权利。综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第三人的陈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本案的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农民工工资50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脚手架工程施工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工程结算清单照片1张,证明工程是原告实际施工的;3.班组结算内部审批流程表,证明工程是原告实际施工的;4.考勤表20张,证明工人工资;5.工资结算单复印件13页,证明所欠的农民工工资。
被告上海明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的证据指向,从条款内容可知,该协议在法律属性上当属建设工程合同而非劳务合同,且“上海明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德利公馆一期项目经理部”对外签署工程施工协议已超出自身的职权范围,事前未得到被告授权,事后被告也未予追认,且***也不具备承包涉案工程的资质。故该协议无效,更未实际履行。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支持***的证据指向。涉案工程完工后,***向第三人(孙林男)递交了《工程结算清单》,该行为表明***本人对其系从第三人处承包涉案工程,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并进行工程结算的事实是确认和明知的。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具有证明效力,不应被采信,该证据没有被告及第三人任何相关人员的签字,该审批表与被告无关,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的证据指向,不具有证明效力,不应被采信。***对所雇佣工人考勤管理,反而足以表明***本人是雇主,是其与雇员劳务合同的当事一方,***在涉案工程中赚取的是经营利润而非劳务报酬,其与被告上海明富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证明***的证据指向,不具有证明效力,不应被采信。***对雇佣工人出具结算单的行为,恰恰表明***对其向所雇佣工人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是确认和明知的,其是相应工资支付的义务主任,而与其他人无关,***在涉案工程中赚取的是经营利润而非劳务报酬,与涉案工程发包人之间形成的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合同关系。
第三人苏州志达租赁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知情,对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孙总”是第三人关于涉案项目的经办人孙林男,恰恰证明了第三人实际承建了涉案工程,并实际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对证据3、证据4、证据5三性均不认可,即便存在,也只能证明原告与其他农民工存在劳务关系,而不能证明与第三人存在该种关系,其责任也应原告承担,与第三人无关,被告认为第三人和原告存在分包关系,第三人不予认可的,第三人与原告充其量是承揽关系。
被告上海明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上海明富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证明“上海明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7日名称变更成上海明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2016年3月20日《脚手架工程施工协议复印件》(***递交法庭),证明上海明富公司金德利公馆一期项目经理部于2016年3月20日同***签署《脚手架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法律属性当属建设工程合同,该协议因故无效,更未实际履行,该证据***作为己方证据已向法庭提交,故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系无异议。3.2016年3月29日《脚手架工程施工协议》,证明因同***签署的《脚手架工程施工协议》无效、未实际履行,被告上海明富公司后又于2016年3月29日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第三人苏州志达租赁站,并签署《脚手架工程施工协议》,就涉案工程被告与第三人形成合法有效并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4.2018年2月7日《工程结算清单》复印件(***递交法庭的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施工结束后,于2018年2月7日向第三人(孙林男)递交了《工程结算清单》,该行为表明***本人对其系从第三人处承包涉案工程,与第三人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并进行工程结算的事实是确认和明知的,该证据***作为己方证据已向法庭提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系无异议。5.2018年11月15日《工程结算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实际履行了2016年3月29日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施工协议》,并于涉案工程完工后的2018年11月15日双方进行了最终的工程结算,确认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价为2234000元,被告诉前已向第三人付清了全部应付款,双方间无争执和纠纷。6.2019年3月31日《金德利项目脚手架结账确认单》复印件(第三人提供),证明2019年3月31日,第三人与***签署涉案工程最终结账确认单,以书面形式确认***施工的涉案工程结算款为2230000元整,扣材料租赁费700000元、材料缺少赔偿款200000元、当地租赁费120000元后,应得人工费1210000元,已付1140000元,尚欠70000元整,***负责支付所有的民工工资,如有不足由***负责,概与苏州志达租赁站、上海明富公司无关。7.2019年3月31日《结账单》复印件(第三人提供),证明第三人与***就涉案工程已结算、支付完毕,不欠分文,且因***与第三人有长期业务合作,至今***尚拖欠应付第三人款项59余万元,***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9年底前付清,否则甘愿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提交的合同内容是一致的,但是甲乙方与原告提交的不一致;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确实存在该份结算单,但是与实际结算的工程款不一致;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没有和第三人签订该份确认单;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实际结算不一致。
第三人苏州志达租赁站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该证据证明是第三人实际与被告签订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并实际履行了该份合同;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被告主张的已付清第三人全部工程款需回去核实,结合证据4进一步印证是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脚手架工程施工协议》,并实际履行了该份协议;对证据6、证据7三性认可。
第三人苏州志达租赁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脚手架工程施工协议》,证明被告上海明富公司因承建“金德利公馆一期一标工程”项目需要,于2016年3月29日与第三人签订《脚手架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关系。2.《金德利项目脚手架结账确认单》及结账单,证明2019年3月31日,在上海明富公司的共同参与下,第三人先与被告上海明富公司结算确认该案设工程结算总价为2230000元,再与***就其承揽费用进行结算,确认总费用为1210000元,第三人已经支付1140000元,还结欠70000元,同时***也确认关于其他项目工程结欠第三人590000元,这样最终***还要向第三人支付520000元;第三人还与***一致确认,就本案涉案工程,***个人负责支付所有的民工工资并自行承当一切后果,与第三人无任何关系;这也进一步证明是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签订了《脚手架工程施工协议》,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关系,且实际履行了该份协议,既然是第三人实际与被告签订协议并最终履行了该协议,也就否认了***与被告签订脚手架工程施工协议并实际履行协议的真实性;该组证据上有原告的签字,与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上的本人签字从形式上完全一致,该证据能够确认真实。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签订的协议在前;证据2上的签字是原告签的,但是原告不认可该证据,因为上面的内容与原被告及第三人当时口头商定的不一致,结账单与本案涉案工程无关,是关于山东的一个工程。
被告上海明富公司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均为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其单方出具,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故本院不作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证据5的真实性,原告认可该工程结算清单的存在,第三人也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证据6,与第三人提交证据2中的《金德利项目脚手架结账确认单》内容一致,且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该证据上的签字予以认可,其虽然认为内容与各方口头商定不一致,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7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对第三人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交证据2的《金德利项目脚手架结账确认单》,原告认可该证据上的签字,也没有相反证据反驳该证据上的记载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中的结账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名称为“上海明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7日更改为现名称。2016年3月20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脚手架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金德利公馆一期一标工程中的脚手架工程双包给乙方施工,并约定有承包内容、结算方式、工程进度、双方责任等内容,落款“甲方”处加盖有“上海明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德利公馆一期项目经理部”字样印章,“乙方”处有原告的签字。2016年3月29日,被告作为甲方,第三人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脚手架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与原、被告之间《脚手架工程施工协议》的约定内容一致,落款“甲方”处加盖有“上海明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乙方”处加盖有第三人的印章。原告将自己负责的施工工作完成后,于2019年3月31日同第三人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金德利项目脚手架结账确认单》,确认结算总价为2230000元,扣除材料租赁费等费用1020000元,人工费为1210000元,第三人已经支付1140000元,还结欠70000元,此款在3日内支付给原告,由原告负责支付给所有民工工资,如有不足,由原告自己本人拿出支付,与第三人、孙林男及被告无任何关系。现原告认为其完成工作后,被告尚欠其500000元工人工资,故而成诉。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均签订有书面的《脚手架工程施工协议》,但根据本案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内容,能够认定涉案工程是由被告分包给了第三人,第三人转包给了原告***,由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的事实。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金德利项目脚手架结账确认单》内容,第三人尚欠原告人工费70000元,该确认单同时约定“如有不足,由***自己本人拿出支付”,故应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70000元,被告仅需在欠付工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本案中不要求第三人承担任何责任,故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工人工资5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立群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宗淑雯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