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5民初3574号
原告:上海明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明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西路188号1号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31735097M。
法定代表人:吴文明,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莉,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猛,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中贯力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少林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050858259P。
法定代表人:吴钰伟,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程,男,1988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原告上海明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富公司)与被告郑州中贯力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贯力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莉、李宗猛,被告中贯力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1,324,660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原告就其工程款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嵩阳中心新型社区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范围包括A1区1#、2#、3#、6#、7#楼的土建、安装工程,不含消防通风。合同还对付款、结算及违约责任做了相应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阶段的施工任务,至2014年,原告接到被告指令暂停施工。2015年4月,被告要求原告复工,双方又签订了《嵩阳中心新型社区建设项目A01地块1#、2#、3#、6#、7#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2015年4月25日复工后施工的内容,按照补充协议书执行。然而,原告复工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至2016年4月,涉案工程不得不再次陷入停工。工程停工后,原告派遣人员对工地进行照管至今。经原、被告双方审核确认,第一次停工时,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43,990,000元。经原告测算,复工至第二次停工时,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0,784,660元,被告仅支付了人民币33,450,000元,尚欠工程款为人民币21,324,66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中贯力坚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工程款数额应当是15,000,000左右。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对原告享受优先受偿权无异议。诉讼费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后期工程结算书系其自己制作的,并未加盖被告的印章,且被告未予以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8日,原告明富公司与被告中贯力坚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中贯力坚公司将嵩阳中心新型社区建设项目A1区1#、2#、3#、6#、7#楼的土建、安装工程(不含消防通风)发包给原告明富公司施工,合同还对付款、结算及违约责任做了相应约定。2014年,原告明富公司接到被告中贯力坚公司的指令暂停施工。2015年4月,被告中贯力坚公司要求原告明富公司复工,双方签订了《嵩阳中心新型社区建设项目A01地块1#、2#、3#、6#、7#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本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结构及砌体工程、防水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初装修工程。该补充协议中同时确认原告明富公司所实施的前期工程(2015年1月1日之前)实际造价为43,990,000元,被告中贯力坚公司已支付32,500,000元,扣除5%质保金,尚有9,290,500元,需在后期项目施工过程中及结算后支付完毕。后被告中贯力坚公司未按时付款,原告明富公司再次停工至今,并于2019年6月11日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后期砌体工程造价4,934,300元。被告中贯力坚公司累计已支付原告明富公司33,450,000元,下欠15,474,3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明富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中贯力坚公司共计拖欠工程款15,474,300元,故应当予以清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明富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明富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对涉案工程具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前期工程下欠的款项在后期项目施工过程中及结算后支付完毕,而后期工程并未竣工,直至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才对后期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正式确认,故原告主张在欠付工程款15,474,3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中贯力坚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明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5,474,300元及利息(以15,474,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原告上海明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嵩阳中心新型社区建设项目A01地块1#、2#、3#、6#、7#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15,474,3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上海明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42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3,423元,由原告上海明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778元,由被告郑州中贯力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9,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二辉
审判员 刘舒力
审判员 王晓彦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雅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