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8民初9570号
原告:***,女,196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原告:***,女,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原告:***,女,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原告:***,女,199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原告:***,男,199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建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18号。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199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被告:深圳市巍特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甘李工业园甘李六路12号中海信创新产业城12栋4层404。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11楼。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可,***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深圳市巍特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巍特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被告巍特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1年1月30日8时40分许,**驾驶湘L×××**号轻型厢式货车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核定载质量548.5%)在珠三角环线高速由北往南行驶至90公里60米处时,与前方***驾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变更车道行驶,结果,湘L×××**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头碰撞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尾,致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再碰撞***驾驶的粤R×××**号轻型栏板货车(搭载***、***、***),结果,湘L×××**号轻型厢式货车、粤R×××**号轻型栏板货车均侧翻,造成**、***、***、***受伤及三车受损。2022年3月15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二、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与配偶***共计生育四名子女,分别为***、***、***、***,均已成年。***的父母均先于***死亡。
事发当日,***被送往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至2021年4月14日,共计住院74天。2021年4月14日至2021年7月12日期间,***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9天,共计产生医疗费127085.74元。2021年7月12日至2021年7月21日期间,***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天,共计产生医疗费18737.36元。2021年7月21日至2022年3月15日期间,***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37天(178天+59天),共计产生医疗费209849.46元(164327.29元+45522.17元)。此外,上述期间因购买人血白蛋白共计支付6214元(1912元+956元+2390元+956元)、因购买头孢泊肟酯片支付286.5元、因购买头孢克洛分散片支付14093元(106.5元+13986.5元)。
四、车辆权属及保险情况:湘L×××**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巍特公司,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五、医疗费:***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共计355672.56元的事实,有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出院小结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院外购药费用,经查,人血白蛋白、头孢泊肟酯片、头孢克洛分散片均为处方药,药品作用功效也与***伤情有关,其中人血白蛋白更需通过注射方式使用,故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系根据医生医嘱购买,符合常理,本院亦予以支持,故***共计产生医疗费376266.06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住院40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900元(100元/天×409天)。
七、护理费:***共计住院409天,原告诉请按150元/天的标准计付护理费,未超过当地一般护工收入水平,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61350元(150元/天×409天)。
八、营养费:***因伤住院409天后经救治无效死亡,原告诉请营养费合情合理,但其诉请818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
九、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为证,但考虑到***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因治疗***产生交通费符合常理,结合***住院天数、居住地与就诊地等因素考虑,原告诉请1227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十、误工费,原告主张***生前为农业户口,在村务农及外出做临时工,故请求误工费按2022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69158元/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生前从事的工作职业,但考虑到***确有劳动能力,本院酌定误工费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付,为29323.33元(2100元÷30天×305天+2300元/月÷30天×104天)。
十一、丧葬费:丧葬费应按2021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51870元/年计算6个月,为75935元。
十二、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在全省法院民事诉讼中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2020年1月1日后发生的人身损害,在民事诉讼中统一按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按2021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854元/年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1097080元(54854元/年×20年)。
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死亡,必给其家属带来巨大的精神创伤,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并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十四、垫付费用情况: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中,平安公司垫付了101326.28元,人保公司垫付了118000元。另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了粤R×××**号轻型栏板货车的损失25000元、赔偿了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损失18038元。
十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一)已生效的(2021)粤0118民初4526号《民事判决书》**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认定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平安公司对非医保用药可予免赔,非医保用药的赔偿责任***公司承担;人保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并判决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共计104532.52元,平安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共计116147.24元,**应支付医疗费18267.27元、巍特公司应支付医疗费6652.55元。(二)本案中,原告、巍特公司、平安公司均同意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医疗费按4.7%的比例计算非医保用药。(三)**同意交强险赔偿限额均用于本案中。
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人保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806737.96元;2.被告***、巍特公司、平安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823411.6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五原告作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且各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对五原告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各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过错比例承担。
经本院结合相关证据核定,本案事故造成五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7626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900元、护理费613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2270元、误工费29323.33元、丧葬费75935元、死亡赔偿金1097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793624.39元。
根据已生效的(2021)粤0118民初45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及五原告、被告巍特公司、被告平安公司对非医保用药比例的意见,本院确定五原告在本案中产生的医疗费用376266.06元中,应由被告平安公司赔偿179290.78元[376266.06元×50%×(100%-4.7%)],由被告巍特公司赔偿8842.25元(376266.06元×50%×4.7%),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188133.03元(376266.06元×50%)。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0900元、营养费500元,因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已用完,故被告平安公司、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各向原告赔偿20700元[(40900元+500元)×50%]。
对于护理费61350元、交通费12270元、误工费29323.33元、丧葬费75935元、死亡赔偿金1097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375958.33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可赔付的范围,故被告平安公司、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各赔偿18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015958.33元(1375958.33元-360000元),应由被告平安公司、人保公司各赔偿50%,为507979.17元(1015958.33元×50%),扣除被告平安公司已经赔偿的101326.28元,被告平安公司应向原告赔偿406652.89元;扣除被告人保公司已经赔偿的118000元,人保公司仍应赔偿389979.17元。因人保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仅为500000元,且生效判决已认定人保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扣除被告人保公司在另案中已经赔偿的款项,被告人保公司仅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84429.48元[500000元×(100%-10%)-104532.52元-118000元-25000元-18038元],超出部分的414382.72元(188133.03元+20700元+389979.17元-184429.48元),应由被告**赔偿。
综上所述,五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8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向原告***、***、***、***、***赔偿606643.6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80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向原告***、***、***、***、***赔偿184429.48元;
五、被告深圳市巍特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赔偿8842.25元;
六、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赔偿414382.72元;
七、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36元,由原告***、***、***、***、***负担334元,由被告**负担2475元,由被告深圳市巍特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46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负担2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李 欣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