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盟(北京)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绿盟(北京)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7民初16829号 原告:绿盟(北京)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5号(游乐园内)二层22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6月16日出生,系该单位职员,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11月19日出生,系该单位职员,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女,1980年3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绿盟(北京)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下简称绿盟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申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工资21839.08元,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2月工资4000元,扣除社保个人支付部分442.14元,实际支付3557.86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068.97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666.67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被告工资标准的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12月入职我公司工作试用,依据原告薪酬规定技术员工如无中级以上职称或注册执业资格的,工资为5000元/月;公司规定新入职技术员工劳动合同首签3年,需有3个月试用期,试用期期满后由员工提出转正申请,由原告董事会决议该员工是否能转正,试用期内工资按80%发放。被告作为技术员工,既无技术职称也无注册执业资格,按公司规定月薪为5000元,其于2019年12月2日入职,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内工资按80%发放为4000元。原告的员工工资均是由原告的账户汇入该员工农行卡中,而行政人员让员工再办理工行卡,是因为原告有时还会在某些节日为员工发放一些小福利,这些小福利会存入该卡中。被告入职后试用期内工资4000元均由原告账户按时汇入其农行卡,并以此为基数为其上了社保,这些情况被告本人均知晓,她也能从网上自由查阅,说明她对试用期内工资为4000元和以此为基数上社保是认可的。原告的管理机制为董事会负责制,公司员工薪酬、工作纪律等均按原告的公司制度和员工手册规定执行,作为技术服务型公司,技术员工的薪酬直接取决于其是否有执业资格和技术职称的高低。宗某虽为公司经理,但其无权违背公司制度规定和董事会决议而个人决定某员工的薪酬待遇,其与被告的对话并不能代表原告。***早在被告入职之前就不是原告的员工(有近一年的社保记录为证),钉钉群中只是未将其及时移出,而***和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原告也概不知晓,与原告毫无关系。海淀仲裁委员会裁定原告支付被告二月工资二万一千八百三十九元零八分,此裁定不符合事实、缺少依据,应予撤销。原告同意支付被告二月工资4000元,扣除社保个人支付部分442.14元,实际支付3557.86元。二、关于未签署劳动合同的事实和理由:被告入职时原告要求被告提交上一工作单位的离职证明,一是可以证明被告的工作经历,二是确定被告已从上个单位离职。因为工程设计领域存在一个很严重的问题就是人证分离现象,有些人员在跨省的两地保留劳动合同和社保,目前住建部正在全国范围严查这种情况,一但查出会对后一个用人单位严厉处罚,而且被告又非本市户口,客观上这种问题的可能性较大,故原告要求其提供上一工作单位的离职证明是非常合理和必要的。被告说其可以保证已经离职,希望立即开始新工作,离职证明她会抽时间去原单位办理。应被告要求,原告同意被告先开始工作并为其上了社保,双方商定等原告提交离职证明后双方再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去原单位办理离职证明,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未办。2020年1月原告为方便员工返家,确定春节放假时间为1月18日至1月30日,1月31日正常上班。原告、被告双方商定于1月31日上班后立即签订劳动合同,但新冠疫情打乱了原有计划。原告办公地点在青岛嘉园小区内,疫情期间小区实行封闭管控,双方无法去公司签署合同并盖章,所以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一是因为被告拖延办理和提交离职证明而耽误了时间,二是因为疫情防控的不可抗力影响,使原告在客观上无法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不应承担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四万二千零六十八元九角七分。三、关于辞退被告的事实和理由:在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在工作中与多名同事发生争吵,同事们反映难以和她配合工作,居家办公时大家都靠微信项目群联系工作,即便是领导也在群内的时候,被告也与多人发生争执,故意不正面回答同事问题,并把责任往领导身上推,破坏了原告的工作氛围,并由此影响了项目进度。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在工作中偷懒耍滑、阳奉阴违,原定于2月19日提交的工作成果,直到2月28日也没提交,领导催问时突然玩起失踪,原告通过各种途径和其联系均联系不上。要知道不能按时交付设计成果,每拖延一天原告就将为此承担一天的违约金。被告于3月1日晚才在微信中出现,并辩称其手机落在了别人车里,此时正是大家自我在家隔离期间,这个说法显然不能成立。退一步说,即使如被告所说手机真的丢了,在设计任务已经拖延这么长时间,领导又安排了加班工作任务的情况下,她也应主动和公司联系并汇报工作情况。但事实上即使被告于3月1日晚在微信中现身后也一直未回答工作完成得如何,直到在领导一再追问下才于3月2日下午3点提交了设计提纲,但内容空洞草率、一看便知是临时拼凑的,根本无法使用。此事表明被告在钻居家办公不能有效监管的空子,消极怠工、阳奉阴违、严重失职渎职,违反公司纪律(《员工手册》、《居家线上办公的几条纪律》的相关规定)、严重拖延了原告的项目交图计划,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按建筑设计合同规定,乙方延误交图日期将按每天千分之二交违约金),故原告决定将其辞退,这完全是合理合法的。裁定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万八千六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此裁定不能成立。被告在试用期内多次违反公司纪律、破坏公司工作氛围,甚至阳奉阴违、溜奸耍滑、延误工作、严重失职渎职,使原告蒙受巨大损失,经原告董事会研究决定将其辞退完全合理合法。四、关于被告给宋庄项目造成损失的事实和理由:被告参与的“宋庄寨辛庄城市设计”项目已进行一年,虽原告还未和甲方签订正式合同,但合同条款和设计费200万元双方均已确定,已事实成立。设计合同8.4款规定“由于设计人自身原因,延误了按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规划设计费的千分之二”。因被告失职渎职造成项目延误11天,造成原告设计费损失200万元×0.2%×11天=4.4万元,因此事造成原告员工加班费约4万元,共计8.4万元。经综合考虑,原告就此项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宋庄项目逾期交付违约金损失费五万元。五、关于被告给赤峰项目造成损失的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居家办公期间被告将原告的电脑搬到其家中使用,原告多次通知她将电脑送回并办理离职的相关手续,但她都拒绝前来。此电脑里面有原告的其他项目(主要是赤峰项目)、其他人员的重要资料,如不归还,将导致其他同事无法使用里面的数据和图纸,从而使原告造成更大的损失,这点原告也反复和被告强调说明,但被告在明知此情况下,依旧继续侵占原告的电脑至今,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详细情况如下:被告所用电脑原为赤峰项目(该项目合同额为280万元)的设计人所用,此人完成部分方案设计后离职,赤峰项目于2020年春节后启动报规程序,因被告不归还电脑原告只得安排人重新绘制那一部分图纸,工作量如下:依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82页规定,住宅工程方案设计占比为25%,重新设计部分占方案设计工作量的30%,即280万元×0.25×0.3=21万元。设计合同7.4款规定“由于设计人自身原因,延误了按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规划设计费的百分之二”。因被告侵占公司电脑造成此项目延误4天,造成公司设计费损失280万元×2%×4天=22.4万元。经综合被告实际偿还能力等方面的考虑,原告就此项损失要求被告赔偿赤峰项目逾期交付违约金损失费五万元。六、关于被告非法侵占电脑的事实和理由:自双方于3月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继续非法侵占原告电脑至今,为工作需要原告也只得重新购置电脑,新电脑购置费一万一千八百五十元,此费用应由被告赔偿。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理由如下:1.答辩人在入职前与宗某(原告公司实际老板)谈定的是每月税后到手工资2万元整,试用期按照80%发放。试用期为一个月。按此计算税前工资为2.5万元。答辩人于2019年12月2日入职,工资为下发,下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答辩人工资分两张卡发放,且就12月工资数额向宗某反映后,2020年2月15日由***账户向答辩人工商银行卡随1月工资同时转入共计17247.88元。即1月到手工资构成为3557.86(农行)+16442.14(工商)=20000元,16442.14+805.74=17247.88元;2.答辩人入职并未签署劳动合同,入职时也并未要求答辩人提供上一单位的离职证明。故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2020年3月2日,宗某在“宋庄城市设计”微信群中先后要求答辩人上周提交过的设计成果文件及正在进行的工作文件后,突然以“既然不愿意干就别干了”为由将答辩人踢出群聊,并提出甲方微信群、公司钉钉群,切断与公司的所有公共联系途径,且拒绝沟通问题。原告公司系违法解除,答辩人提起仲裁;4.宋庄项目洽谈等事项均不知情;5.赤峰项目不知情,与答辩人无关;6.答辩人于2020年3月3日通话中告知要求出具搬走证明文件可以搬走电脑,但原告未搬取,不认可购置新电脑的要求。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于2019年12月2日入职绿盟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绿盟公司于2020年3月3日通过微信形式向***送达解除通知,解除理由为“不能胜任城规设计师岗位”,***于当日停止工作。绿盟公司于2020年3月6日再次向***发送解除通知,解除理由为“不能按时提交设计成果,提交的成果不能达到要求,多次和不同同事发生争执、同事反映难以配合工作”。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于2020年3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 绿盟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多份微信截图、钉钉截图、社保记录及收据予以证明。其中一份微信截图显示对话为“(2月28日晚上18:41)你的大纲和新理念有没有出来?(2月29日下午15:13)怎么不回复?……(3月1日晚上18:40)宗总,我手机之前落别人车上了,才送回来看到微信……(3月2日下午15:32)你已不胜任这个工作,稍后***会联系你办理离职”。绿盟公司主张***拖延完成工作,并且失联,严重失职。但认可公司正常下班时间为18:00。另查,2020年2月29日及3月1日为周末。绿盟公司主张因***拖延工作,造成宋庄项目8.4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项损失实际发生。绿盟公司主张因***未及时归还电脑造成公司损失43.4万元及另购电脑损失1.185万元。***对此不予认可。另,绿盟公司主张的***未归还电脑行为发生在解除劳动关系后。 关于工资一节,双方均认可发放了两笔工资,为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1月1日、2020年1月2日至2019年2月1日的工资,未发放2020年2月2日后的工资。绿盟公司主张***试用期为三个月,至2020年3月1日试用期结束。试用期工资每月4000元(税前),扣除社保442.14元后为3557.86元;转正后每月工资5000元,***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试用期为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1月1日,其试用期工资每月税后16000元,转正后工资每月税后20000元,每月工资通过两张银行卡发放,其中一笔通过农业银行绿盟公司账户每月支付税前4000元,另一笔通过工商银行***个人账户支付,试用期每月12000元,转正后每月16000元。***就提交通话录音、微信截图(宗某、申某)、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予以证明。通话录音为申某与***对话,其中显示有“申某:我们的试用期是三个月……***:……我来公司之前谈的条件之一就是试用期是一个月……申某:我这边人事得到消息你的试用期就是三个月……***:一月份我已经转正,转正后的工资已经按2万发了……申某:好”,微信截图(宗某)显示对话“***:宗总你好,我考虑了下您说的价格有点太少了,项目负责人一般也得2万……宗某:月薪1.6万,年薪24万,均为实发,如算税和保险已超30了。***:那您看这样吧:试用期到手1.6万,试用期后我们再谈……宗某:试用期按80%发放公司规定不能改,但年底结算时会补齐……”;“***:宗总,打扰您下。我今天看了下上月工资转账:3557.86+11636.4=15194.26,少了16000-15194.26=805.74,是算错了吗?宗某:好,我让她们对一下。她们说是有一天缺勤,没有倒休权吗?……没事儿,那个如果那个真是没有的话,我就让财务到时候再给你补齐就完了。”***主张对话双方为其与绿盟公司总经理宗某,其中显示的对话双方与绿盟公司提交的微信截图(宗某)一致,绿盟公司认可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主张宗某只是项目经理;微信截图(申某)对话显示“卡号×××亲,工商行卡号……好的辛苦了”。***主张对话双方为其与绿盟公司申某,绿盟公司对微信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向该银行卡发放工资,是为了发放过节费;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20年1月13日及2020年2月12日各有一笔工资款项入账,金额均为3557.86元,中国工商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显示对方户名为“***”的账户分别于2020年1月18日、2020年2月15日向***×××账户转账11636.4元、17247.88元。对工资数额,***解释称,12月份少发了805.74元,随1月工资补发。***提交钉钉截图一份,证明***系绿盟公司综合部员工。绿盟公司对此不认可,称***原系该公司员工,现已离职,钉钉有其姓名仅因为未及时将其移除。另绿盟公司认可***与宗某系夫妻关系,但主张***并不参与绿盟公司事务。 ***向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绿盟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10日工资27955元;2.确认我与绿盟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3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3.绿盟公司支付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3月1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7955元;4.绿盟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000元。2020年8月14日,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8388号裁决书:一、确认***与绿盟公司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至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绿盟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二〇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工资二万一千八百三十九元零八分;三、绿盟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二〇年一月二日至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四万二千零六十八元九角七分;四、绿盟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万八千六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五、驳回***其他仲裁请求。绿盟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第二、三、四项,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社保证明、吕某与被告争吵截图、刘某与被告争吵截图、李某与被告争吵截图、公司公布居家办公的纪律、宋庄项目群中的对话、宋庄项目群中的对话、公司通知、员工手册、公司规章制度已由员工阅读并签署承诺、我公司近一年的全员社保信息、宋庄项目公司损失证明、赤峰项目公司损失证明、公司另购置电脑证明、社保缴纳记录、企业钉钉办公截图、微信截图、被告与申某通话录音、企业钉钉录屏及截图、与宗某微信聊天截图、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银行流水明细、微信截图、工行流水、截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就劳动关系一节,双方均于庭审中认可***于2019年12月2日入职绿盟公司、双方之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3日解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本院认定***与绿盟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3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就工资一节,绿盟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的试用期限及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绿盟公司虽就其主张提交社保记录予以证明,但仅凭社保缴费基数并不能证明***工资标准,现绿盟公司认可真实性***提交的微信截图(宗某)中有双方关于工资金额的约定,其公司认可真实性的微信截图(申某)中***提交的工商银行账号与其主张的工资发放账户一致,其公司认可真实性的通话录音中亦有工资20000元的表述,***可就其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组成作出合理解释且与其主张的约定工资吻合,上述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结合***作为劳动者举证能力有限的情况,综上,本院采信***所持相关主张。现双方均认可未发放***2020年2月2日至2020年3月3日的工资,经核算,绿盟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2月2日至2020年3月3日工资21839.08元。就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现双方均于庭审中认可未订立过劳动合同。故绿盟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3月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现绿盟公司主张其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068.9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绿盟公司于2020年3月3日向***送达解除通知,解除理由为“不能胜任城规设计师岗位”,绿盟公司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负有举证责任。绿盟公司虽就其主张提交多份微信截图及钉钉截图予以证明,但绿盟公司未就“胜任城规设计师岗位”的要求进行举证,上述证据材料亦无法反应***确存在“不能胜任城规设计师岗位”的情形,在绿盟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便***却存在不胜任工作的情况,绿盟公司亦未履行培训或调岗责任,故绿盟公司与***解除合同应属违法解除,故绿盟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666.6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绿盟(北京)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3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绿盟(北京)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2月2日至2020年3月3日期间工资21839.08元; 三、绿盟(北京)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3月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 068.97元; 四、绿盟(北京)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666.67元; 五、驳回绿盟(北京)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绿盟(北京)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