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503连云港市建源市政维护工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捷成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707民初6503号
原告:连云港市建源市政维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海洋开发区242省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捷成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经济开发区宁波路2号和安中小工业园9#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市建源市政维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源市政公司)与被告连云港捷成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源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捷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源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30036.91元及利息89627.06元(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8年7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立案后由法院判决)。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要建设开发区和安中小企业园,将该工程的附属管网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双方于2014年7月3日签订合同,约定价款6300000元,工期35天。之后,原告按约施工并如期完工,被告即投入使用至今。该工程由被告委托江苏骏通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经审计,工程的造价为6430036.91元,被告仅给付原告工程款5900000元,余欠530036.91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捷成公司辩称,原告施工属实,但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为合同内5170000元,合同外签证295015.08元,加上148175元,答辩人同意按此价格支付原告。目前,工程款已超付。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从2015年1月1日开始不符合法律依据。因为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其最多可以从起诉之日计算。对于原告所述的审定价格为6430036.91元,其中有大约810000元合同外签证未经答辩人签字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7月14日,被告捷成公司(发包人)将赣榆经济开发区和安中小企业园附属管网工程发包给原告建源市政公司(承包方)施工,双方签订了《赣榆县和安中小企业园市政管网配套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雨污水、给水电气、消防等,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8日,工程价款为630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开工预付1000000元工程款,完成工程量50%付至合同价的40%,完成工程量80%付至合同价的70%,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价的9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的95%,留5%的保证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并经审计后结清(工程施工进行中每笔工程付款承包人必须在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开具正式建安发票,否则不予付款)。2014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了雨污管道设施、给水管道设施、消防管道设施、电气管线和设备安装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其他项目保修其为24个月,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4年12月底,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且投入使用。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900000元。2018年1月22日,经委托由江苏骏通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为6430036.91元,该数额已系经双方签字认可。被告对该工程造价书中的817972.47元工程价款不予认可,但被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原告建源市政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养护、维修(依法经须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原告建源市政公司与被告捷成公司签订的《赣榆县和安中小企业园市政管网配套工程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施工,被告应及时支付工程款。经审计,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6430036.9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9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30036.91元。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95%,即5985000元(6300000元×95%),但被告仅支付5900000元,差额部分85000元应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018年1月22日,涉案工程价款审计为6430036.91元,且已过二年保修期限,被告应将剩余全部工程款530036.91元支付给原告,并计算利息。利息应自2018年1月2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虽然对该审计报告中的817972.47元工程价款不予认可,但在审计过程中双方已对审计结果予以认可,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该辩解事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原告建源市政公司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云港捷成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市建源市政维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0036.91元及利息(其中85000元应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530036.91元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被告连云港捷成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7元,减半收取4999元,由被告连云港捷成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97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