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707民初358号
原告:连云港市建源市政维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海洋开发区242省道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7666829675W。
法定代表人:郭家晓,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智、陈硕,江苏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州南路12号万源花园B综合楼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354528160B。
负责人:朱兵方,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连云港市建源市政维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2月2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连云港市建源市政维护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连云港市建源市政维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孟娟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秦颢瑜
附录: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