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点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点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982民初2918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8月27日出生,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住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点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1号软件产业园4.1期A1栋2层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KQP811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点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动消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点动消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21年5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21年5月7日以来,原告经过朋友介绍,在被告的紫台公馆开发项目从事消防技术安装工作,被告既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向被告发放工资,只为原告办理了商业保险。2021年5月29日,原告按照被告工作人员***经理的安排,开展现场安装作业,上午九点钟左右,由于脚手架移动,原告不慎从两层脚手架上跌倒,致使腰部受伤。经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住院治疗,确认原告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肩背部软组织损伤。经过转院十堰市太和医院手术治疗,最后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髋椎腰化、肺气肿。在原告出院后,被告的老板支付了部分工资,工商待遇及工资均没有支付,现原告生活无来源。紫台公馆开发项目开发商安陆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进行完整的安全交底,被告疏于安全措施防范,为节约施工成本,简化安全措施投入,加之作为项目现场管理混乱,导致最终事故发生。被告对安全生产事故发生采取了瞒报的手段。原告为了转院治疗,采取报警措施,才留住证据证明案件发生的事实。被告不配合开展工伤认定,不提供劳动合同,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依法向安陆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审查不予受理,告知“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病历记录若干,拟证明:1、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的情况;2、原告1椎体爆裂性骨折骶椎腰化、肺气肿,并需要进行再行取钢板治疗; 证据二:消防设施安装合同及资质,拟证明:1、被告从业主处承接了商业六号楼消防工程;2、被告具有从事特种经营消防资质;3、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三:百年人寿保险投保单,拟证明:1、被告为原告等工人购买保险;2、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四: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1、经过劳动仲裁后到法院诉讼;2、原告具备诉讼维权条件; 证据五:***、***证人证言2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点动消防公司辩称,1、双方不存在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被告员工,没有工资发放记录、社保缴纳记录、工作证件、工作照片登记表及考勤记录。原告应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如没有任何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因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被告无法提供上述证据材料;2、原告与案外人黄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提供劳务由黄某雇请,工资由黄某发放,并且属于点工,按天数计算劳务费。工资由黄某微信转账支付,受伤后也是由黄某微信转账支付的医疗费。综上所述,望贵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点动消防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的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受案外人黄某雇请,按天计算劳务,与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 证据三:案外人黄某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工资由案外人黄某发放,受伤后医药费也是黄某垫付,原告与案外人黄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证据四:黄某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与证人间存在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本案原告应当另案以提供劳务受害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病历记录,被告请求法庭核实原件,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其提交的病历记录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结合庭审陈述,对于原告受伤及治疗的事实本院可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消防设施安装合同及被告营业执照,被告请求法庭核实合同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且其中的消防设施安装合同缺页,合同双方签字日期存在巨大差异,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其中的被告营业执照,其登记的经营范围载明内容虽包含消防设施等工程设计及安装,但不能据此证明被告具有从事特种经营消防资质,对该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但依据庭审陈述,对于被告承接安陆市凤凰城市广场商业六号楼(紫台公馆)消防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百年人寿保险投保单,被告认为该投保单无签字、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当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投保单仅有被保险人信息,无投保单位信息,亦无投保单位签字、盖章,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正是由于申请人递交材料与被申请人无关联性,所以仲裁委员会才不予受理,故与本案也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原告因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仲裁前置程序,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成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人证言2份,被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其该证据所指向的内容与原告列举的消防设施安装合同自相矛盾,消防设施合同的发包方为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工地受伤并不必然认定劳动关系。两份证人证言在形式、语言组织陈述上完全一致,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虽有证人签字、捺印,但内容及语言表述上高度相仿,两名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亦未提出其无法出庭的正当理由,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证明力较弱,无法达成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6、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主体资格,该工程应当系有消防施工资质证书的才是合法的。本院认为,从证据形式及证据来源来看,该证据系法定有效证件,能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情况说明,原告认为该证据说明被告实施非法转包行为,对特种行业许可的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案外人黄某,且原告是在被告以合法消防工程承包过程中干活,原告的受伤明显系被告单位的工伤。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中第一、二段部分内容系对涉案相关事实的陈述,是否采信该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再行认定。至于本案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关系、存在何种关系及原告的受伤是否属于被告单位的工伤,本院将在说理部分综合评判;8、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同被告推卸劳动关系的观点,该证据说明被告与黄某不仅有非法转包的行为,并且实施了消防工程的转包。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劳动报酬由案外人黄某发放,且原告受伤后的医药费亦由黄某垫付,被告将其承包的消防工程部分项目由黄某负责,至于原告与案外人黄某存在何种关系,本院再行综合评析;9、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证人证言,原告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同。本院认为,证人黄某已出庭接受质询,证人出庭说明关于原告劳动报酬的计算、支付、考勤、人员管理等事项与原告的当庭陈述基本一致,本院对证人证言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7日,原告***经案外人***介绍前往安陆市凤凰城市广场商业六号楼(安陆市紫台公馆)从事消防工程施工作业,同年5月29日,原告在上述地点开展现场安装作业时摔伤,后分别前往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9月24日,原告向安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安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9月27日作出【安劳人仲不字〔202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因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点动消防公司自2021年5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安陆市凤凰城市广场商业六号楼室内消防设施安装工程系由安陆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湖北点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湖北点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将该项目工程中的人工劳务部分分包给案外人黄某,案外人黄某雇请包括本案原告、案外人***在内的10余人在上述项目中从事消防设施安装作业。双方约定工资按天计算,每天300元,每月月底支付3000元生活费,余下工资年底一次性结清。该工资由案外人黄某直接支付给上述雇请的工人,工作考勤由案外人***负责,工人管理由***、黄某负责。原告受伤后,案外人黄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6900元,并垫付相关医疗费用。 同时查明,湖北点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系本案被告湖北点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因劳动关系确认而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这说明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性标准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实际用工。另对劳动关系的确立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系由案外人黄某雇请,人工工资由案外人黄某支付,考勤记录及人员管理由案外人黄某或由其雇请的工人***负责,原告未提交证据其具备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与安排、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等基本特征的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构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录: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