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03民初758号
原告:***,女,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露茴。
被告:浙江**正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金园路1289号综合楼第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3788822658P。
法定代表人:祝宏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珊杏,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中山路29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7045294556。
负责人:金李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峰,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浙江**正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正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廖露茴、被告华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珊杏、被告***、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3月9日16时32分许,***驾驶车牌号为浙G7××××的轻型自卸货车沿金华市金东区金园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金华市金东区二环东路与金园路交叉路口时,车头与前方停在停止线内等红灯的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防盗号:金华电动197577)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驾驶机动车行驶中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因事故造成右侧锁骨骨折、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颈椎骨折等,先后在金华市中心医院、金华市金东区中医院住院治疗89天。
四、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浙G7××××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于华正公司名下。
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浙G7××××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人保金华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六、司法鉴定结论:
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金华天鉴司鉴所[2020]精鉴字第093号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评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2、伤残等级评定:十级伤残;3、伤病关系评定:目前存在的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8月1日作出金天鉴所[2020]临鉴字第8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的损伤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完全作用关系;2、***右侧第2-5肋、左侧第3-9肋骨骨折,未见明显畸形愈合,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残疾;3、***本次事故伤后所需的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时间为9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5890元。
七、原告主张及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正检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等损失合计206763.25元(已减去垫付的1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工商登记信息、交强险保险单(均为复印件)各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门诊病历三份、出院记录二份、费用清单九份、医疗费发票二十五张;4、诊治意见书二份;5、施救费发票、财产损失确认书各一份。
八、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由法院核实,非医保费用应当以8%的标准予以扣除;营养费过高,应当以6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对精神鉴定的十级伤残有异议,应当按一处十级伤残计算,且以4000元为宜;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事故发生后,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华正公司答辩称,***系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华正公司垫付了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系被告华正公司员工,华正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九、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已发生医疗费有票据作为依据,但应剔除伙食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37287.30元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70元(30元/天×89天);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时间为90天,故其营养费为5400元(60元/天×90天);
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时间为60天,故其护理费为9000元(150元/天×60天);
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150天,故其误工费为20506.50元(136.71元/天×150天);
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势构成二处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19757.60元(49899元/年×20年×12%);
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及门诊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的2000元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受伤程度及事故的责任,本院酌定60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589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10、车损:原告主张车损1400元,由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11、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15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合计人民币210061.40元。
十、被告垫付款情况:人保金华分公司垫付10000元,华正公司垫付10000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事故各方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本案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责任,该责任认定可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全部由浙G7××××号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浙G7××××号机动车已向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故交强险外应由浙G7××××号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赔偿费用(不包括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可由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由浙G7××××号机动车一方赔偿。浙G7××××号机动车所有权人为华正公司,被告***系被告华正公司员工,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关赔偿责任由用人单位被告华正公司承担。
原告的各项损失,维修费1400元及施救费150元合计15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37287.30元中的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非医保费用本院酌定为1364.36元[(37287.30-10000)×5%]及鉴定费5890元,合计由被告华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医疗费2592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及营养费5400元等合计33992.9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119757.6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506.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等合计157264.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47264.1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0061.40元,其中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赔偿原告202807.04元(121550元+33992.94元+47264.1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仍需赔偿192807.04元;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正公司赔偿原告7254.36元,其已垫付10000元,故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其应承担赔偿款7254.36元及案件受理费675元,余款2070.64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华正公司,该款可由人保金华分公司从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华正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202807.04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92807.04元,其中190736.40元支付给原告***,2070.64元支付给被告浙江**正检测有限公司用以抵充原告应返还给被告浙江**正检测有限公司的垫付款,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2元,由被告浙江**正检测有限公司负担675元,被告浙江**正检测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已从其垫付款中予以抵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章城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缪 晶
代书记员 朱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