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敖汉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430民初2167号
原告:中国某北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xxxxxxxxxxxx,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原告单位职工,男,住中国某北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宿舍,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赤峰市某甲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市某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xxxxxxxx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新惠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白某乙,经理。
被告:某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xxxxxxxx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XX,X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某北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市某甲有限公司管理人、赤峰市某甲有限公司、某丁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北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赤峰市某甲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潘XX、被告某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海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市某甲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北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审查并确认申请人对赤峰市某甲有限公司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基于与被告一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合法建造赤峰某太阳能屋顶5.5MWp光伏发电项目,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及相关法律法规,原告对赤峰市某甲有限公司的光伏发电电站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光伏发电电站作为赤峰市某甲有限公司的重要资产,与原告的债权存在直接关联,原告有权就其价值优先受偿。该优先受偿权不因该发电设备被转让而消灭,且其拍卖该财产的行为应该被撤销。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对光伏发电电站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优先受偿权不因光伏发电电站被转让而消灭。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原告的优先受偿权系专属于原告自身的权利,不因债权转让而转移,因此,即使光伏发电电站被转让,原告仍有权就其价值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原告应当对赤峰市某甲有限公司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赤峰市某甲有限公司管理人辩称,答辩事项1.驳回被答辩人关于对光伏发电电站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答辩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已经届满,优先受偿权已消灭。原告与创新某丙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于2013年5月签订了《赤峰市某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该工程于2013年11月完成验证及验收工作。合同第四条e条款约定了系统验收合格后,投入运行满30天,没有出现质量问题....费用支付到合同总价的100%。被答辩人于2018年11月8日将某公司起诉至敖汉旗人民法院主张工程款,双方于2018年12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敖汉旗人民法院以(2018)内0430民初6872号调解书结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现行有效)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在不考虑案涉工程完工于2013年适用的是6个月还是18个月的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这个问题基础上,按最长18个月计算,自2013年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或从2018年12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之日起计算,被答辩人怠于主张优先受偿权,且再行主张优先受偿权时已达数年之久,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已经届满,优先受偿权已消灭。二、关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理解与适用被答辩人援引《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主张优先受偿权,该条文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需要注意的是,该条文规定行使撤销权的主体是破产管理人,即破产管理人如经审查认为在破产宣告前的临界期内债务人的行为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以破产管理人为原告、债务人与行为相对人为被告。故《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并不是本案的请求权基础。三、案涉光伏发电设备及管理系统已由松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完毕,转让程序合法有效,不损害被答辩人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审查并确认申请人对赤峰市某甲有限公司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首先,松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4)内0404执恢391号之二的裁定内容为赤峰市某甲有限公司所有的光伏发电设备及管理系统作价1300万元以以物抵债的方式,交给某丁有限公司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1300万元,已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现案涉光伏发电设备及管理系统的所有权人为某丁有限公司,原告不能主张案外人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由此需要说明一点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故由松山区人民法院主导的该执行过程合法有效,答辩人作为破产管理人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既无事实基础,亦无法律依据,且其权利主张已超出法定期限。答辩人在债权审查时认定被答辩人的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效,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丁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是基于与赤峰市某甲有限公司的光伏发电项目所签署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中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二、根据(2020)内0404民初4250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冯某、赤峰市某甲有限公司、赤峰市某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法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赤峰市某甲有限公司所有的光伏发电设备及管理系统。在评估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议价,最终确定其总价值为1300万元。并于2024年8月21日10时起至2024年8月22日10时止在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某平台上对上述财产进行了第一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流拍价格为1300万元。第一次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某丁有限公司递交申请接受以物抵债,同意接受上述财产,抵偿被执行人债务1300万元。答辩人所取得的赤峰市某甲有限公司所有的光伏发电设备及管理系统是依据(2024)内0404执恢391号之二执行裁定合法有效取得,原告无权向答辩人进行主张。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根据(2018)内0430民初687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所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已远远超出十八个月,其请求不应被支持。综上,本案中答辩人主体不适格,中国某北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不应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望贵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赤峰市某甲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依原告中国某北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申请,于2024年11月1日做出(2024)内0430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国某北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赤峰市某甲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于2024年12月2日做出(2024)内0430破2号决定书,指定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担任赤峰市某甲有限公司的管理人,于2025年3月26日做出(2024)内0430破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宣告赤峰市某甲有限公司破产。
原告中国某北京电力建设公司与被告赤峰市某甲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签订了《赤峰市某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该工程于2013年11月完成验证及验收工作。合同第四条e条款约定了系统验收合格后,投入运行满30天,没有出现质量问题。费用支付到合同总价的100%。原告曾于2016年12月2日向被告赤峰市某甲有限公司发出催款函,被告赤峰市某甲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6日、2018年8月23日向原告作出工程款支付承诺函。原告于2018年11月8日将被告赤峰市某甲有限公司诉至本院主张工程款,2018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8)内0430民初687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被告赤峰市某甲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某北京电力建设公司工程款12272000元(于2019年1月20日前给付4000000元;于2019年5月1日前给付4000000元;于2019年9月30日前给付4272000元;如每期未按约定给付,对未给付的金额按年利率9.5%支付利息)。2024年9月5日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内0404执恢391号之二裁定,裁定将赤峰市某甲有限公司所有的光伏发电设备及管理系统作价1300万元,交付某丁有限公司抵偿赤峰市某甲有限公司债务1300万元,所有权自该裁定送达某丁有限公司时起转移。现赤峰市某甲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中国某北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227.2万元及相应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赤峰市某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催款函、工程款支付承诺函、(2018)内0430民初6872号调解书、(2024)内0404执恢39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24)内0430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2024)内0430破2号决定书、(2024)内0430破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等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二被告均认可原告确实享有该优先受偿权,但从时间上看,根据(2018)内0430民初6872号民事调解书,最后一期工程价款给付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至起诉时已超过十八个月,已超出最长除斥期间,而无论是原告发送给被告赤峰市某甲有限公司的催款函、被告赤峰市某甲有限公司回复原告的工程款支付承诺函、还是原告2018年起诉被告赤峰市某甲有限公司时的诉讼请求均体现不出原告曾向被告赤峰市某甲有限公司主张该优先受偿权,虽然原告提出其曾多次向被告赤峰市某甲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冯某主张,但未能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明。至于原告所述被告赤峰市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丁有限公司高度法人人格混同,将赤峰市某甲有限公司所有的光伏发电设备及管理系统交付某丁有限公司用以抵偿债务为双方恶意串通,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某北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中国某北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九条【除斥期间】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