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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425民初141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安县。 被告: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某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4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某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范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424914.4元及利息(利息以424914.4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30681元及利息(利息以230681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1845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份至11月份,原告应被告赤峰博元项目部委托(时任项目经理:***)完成本案工作量,具体工程量详见现场工程签证单及分包工程竣工工程量会签单。工程结束后,原告及时把该项目结算会签单及报价报送被告项目经营部,催促被告补充合同及结算。但是,被告以其和业主(赤峰博元)没有签订该项目补充合同及结算为由逐年推诿至2022年底。2023年三月份,原告携带资料找到被告,被告董事长安排其公司相关人员对此项目及项目负责人经手人做了详细了解无异议后(因为有的项目领导退休或者离职),被告董事长委托其办公室孔主任转告原告此项工作由克旗煤制天然气项目的王某某经理负责此项结算工作。王某某也当面向原告承诺过此事她既然答应接了肯定给予办理并负责,但是在以后的结算过程中,被告经过数十次来往于北京和克旗找王某某经理办理结算,推诿至今,致使原告十年来蒙受很多不必要的损失。在此无奈情况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故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调解或判决。 被告某电建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张某某起诉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施工合同,并不存在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分包工程竣工程量会签单》《分包工程报价单》中均写明“分包人名称:山东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安装公司),分包授权人:张某某”,原告张某某仅为分包人某安装公司的授权委托人,我公司与其并无合同关系,其不具备起诉我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并无相关证明,证明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施工内容,且其提供的证据仅显示工程量,并无价格,不能作为定价标准。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起诉我公司并无事实与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张某某提交结算工程量确认表、分包工程结算会签单各三份及《分包工程竣工程量会签单》两份、工程量签证单一份、通话录音两份、鉴定报告一份、电子发票一枚,被告某电建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价格依据及分包工程报价单,均无被告某电建公司的签字或盖章确认,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张某某提交《声明》一份,被告某电建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声明》中加盖了某安装公司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原告张某某在克什克腾旗进行施工,被告某电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为原告张某某出具结算工程量确认表、分包工程结算会签单各三份及工程量签证单一份。2017年10月,被告某电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包括***、***、***等)为原告张某某出具《分包工程竣工程量会签单》两份,均载明合同名称为赤峰博元砌筑井工程,分包人名称为某安装公司,分包授权委托人为张某某。 另查明,根据原告张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内蒙古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29日出具内宁泰鉴造字【2024】第019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某电建公司克什克腾旗煤制气工程项目部分包工程竣工工程量会签单中工程鉴定最终工程总造价为230681元。原告张某某支付鉴定费1845元。 再查明,某安装公司于2024年6月11日出具《声明》一份,载明关于某电建公司赤峰博元项目2013年9月份至11月份委托张某某完成的各项土建工作,某电建公司在我单位没有给张某某授权委托书及没有招标通知的情况下,经营部门按以往格式私自在工程结算材料中的分包方备注我单位的名称,我单位予以否认!我公司在此声明:1.该项目我单位并没有给张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2.我单位及现场经理***未收到贵公司招标文件及现场口头及书面任何通知,对此项目毫不知情;3.在以上情况下,本项目与我单位无关,是某电建公司与张某某个人之间关系。此工程款结算后直接汇入张某某本人或其指定账户,由此发生工人上访及法律诉讼均与我单位无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工程的施工及竣工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原告张某某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某安装公司出具的声明中,明确载明其并没有为张某某出具过授权委托书且对案涉工程毫不知情,案涉工程项目与其无关,而是某电建公司与张某某个人之间的关系,案涉工程款结算后直接汇入张某某本人或其指定账户。即对于案涉工程,某安装公司不认可其与原告张某某、被告某电建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同意由原告张某某主张案涉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某电建公司辩称,《分包工程竣工程量会签单》《分包工程报价单》中均写明分包人为某安装公司,分包授权人为张某某,其与原告张某某并未签订施工合同,故双方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持有被告某电建公司工作人员为其出具的能够确认工程量的单证,被告某电建公司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工程量均无异议,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某安装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其上述答辩意见与某安装公司出具的《声明》内容矛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应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电建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张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主体适格。 关于案涉工程款数额及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并未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被告某电建公司于2017年10月份为原告张某某出具《分包工程竣工程量会签单》两份,即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张某某可以请求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内宁泰鉴造字【2024】第019号鉴定报告,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30681元,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某电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3068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及付款时间,而根据《分包工程竣工程量会签单》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经于2017年10月份交付,现原告张某某主张案涉工程款的利息以230681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张某某为确定案涉工程款数额支付鉴定费1845元,应由被告某电建公司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鉴定费1845元、工程款230681元,合计23252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30681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前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8元,由被告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