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28民初4370号
原告:卞某某,男,1985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畅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畅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乔某,男,1995年3月23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
被告:渭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留古镇程郑村西乔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8MA7GTYGK0L。
法定代表人:乔某。
被告:陕西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二路11号1幢11704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MA6WFNLF8X。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4年9月12日生,
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2年5月2日生,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驻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西里一号,组织机构代码91110105101700022P。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5年2月6日生,住北京市朝阳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9年8月16日生,住北京市朝阳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卞某某与被告乔某、渭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诺超劳务公司)、陕西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中科技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能源某某电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楚中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德诺超劳务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能源某某电力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9月15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新疆洛浦县进行国电投洛浦光伏升压汇集站-洛浦变220千伏线路工程,双方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每月21000元,工程完毕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75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不履行相应义务。
被告乔某、德诺超劳务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楚中科技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洛浦的工程是2022年5月25日开工,2022年9月15日至2022年12月8日为疫情隔离期间,原告在我们的工地上干活属实,原告为普工,正常月工资为12000元,不是原告说的21000元,对原告的工资总额不认可。另外,我公司根据被告乔某、德诺超劳务公司提供的工资考勤记录委托过被告中国能源某某电力公司向原告代付工资6192元,不是原告条据中的6000元,对原告的诉求75000元不认可。
被告中国能源某某电力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1、答辩人不欠付被告楚中科技公司工程款,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2、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劳动报酬不应由答辩人支付;3、在整个工程分包链中,答辩人作为总包方,与原告无直接劳务关系,分包单位将工程转包,担保人不知情,在分包过程中,答辩人尽到了审慎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卞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乔某出具的欠条一份、企业公示信息一份、工资发放承诺书一份、农民工工资支付委托书一份。被告楚中科技公司对乔某出具的欠条真实性不认可,工资总额不认可,被告代付工资数额为6192元,不是6000元,施工天数也和事实不符,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楚中科技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和被告乔某及德诺超劳务公司洛浦光伏升压工程分包结算及扣款明细,证明楚中科技公司已经和乔某、德诺超劳务公司进行了结算,因工程遗留问题尚有84796元工费没有支付。原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中国能源某某电力公司为了证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判决书两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楚中科技公司营业执照及情况说明。原告及被告楚中科技公司对此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工资欠条系被告乔某出具,但被告乔某经公告传唤未出庭,被告楚中科技公司对原告务工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该欠条的数额有异议,经原告本人说明其在该工地施工前,还跟着乔某在新疆干过农网改造,工资60000万,支付过20000元,下欠40000元,给楚中科技公司干的是铁塔架线,工资一共是41000元,支付过6000元,下欠35000元,乔某将工资计算到一起结算的,根据庭审情况,本院对该条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2年6月22日,被告中国能源某某电力公司与被告楚中科技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楚中科技公司承包位于新疆洛浦县光伏+储能试点示范项目220KV输出工程-间隔扩建及架空线路工程,被告楚中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法人承诺书》表示将自主完成该合同项下的义务,不再分包或者转包他人;被告楚中科技公司与被告德诺超劳务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劳务的部分转包给德诺超劳务公司,计划期限为2022年4月20日至2022年8月20日;被告乔某和原告卞某某系同乡关系,被告乔某之前雇佣过原告在新疆干过活,下欠原告40000元工钱一直没有给付;被告德诺超劳务公司在被告楚中科技公司处分包到工程后,再次雇佣原告在该工地从事劳务活动,结算工资41000元,被告中国能源某某电力公司依据被告楚中科技公司委托向原告代付过6192元,下欠原告34808元;德诺超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乔某,被告楚中科技公司尚有84796元劳务费未向被告德诺超劳务公司支付。另查明,被告德诺超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某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乔某给卞某某出具的工资欠条中无公章,系乔某手写名字及公司名字落款。
本院认为,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原告受雇于被告乔某,原告已按照被告乔某的要求完成了工作,被告乔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下欠原告劳务费75000元,被告乔某应当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被告乔某以被告德诺超劳务公司名义承揽工程,被告德诺超劳务公司对被告乔某下欠原告的劳务费7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德诺超劳务公司和被告楚中科技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但该分包系非法分包,且双方有部分劳务款未进行结算,故被告楚中科技公司对原告在该项目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经法庭查明,原告在新疆洛浦县光伏+储能试点示范项目的劳务费为34808元;被告中国能源某某电力公司和原告之间无劳务关系,且其和被告楚中科技公司的专业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不能转包或再分包,故被告中国能源某某电力公司对原告的劳务费不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乔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卞某某支付劳动报酬75000元;
二、被告渭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乔某欠付原告卞某某劳动报酬75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被告陕西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渭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乔某上述给付义务中的34808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乔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