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828民初325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17日生,汉族,陕西省榆阳区人,住榆林区。
被告:西北秦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靖边县龙山路与长庆路十字向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知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西北秦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54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22年6月份至2023年1月份,原告***给被告西北秦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佳县泵站室外架空电缆桥架线网工程项目部负责项目施工,施工地点在佳县方塌镇,每月工资22000元,共计7个月,合计工资154000元。完工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支付约定的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给写下证明,证明所欠原告工资金额。但拖欠至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北秦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我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项目经理,我公司未雇佣过原告,更未向建设单位出具过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等相应的函件,不存在向其支付工资的事实;我公司与原告也没有其他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欠付原告任何费用,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1支,证明2023年3月23日,技术员***向***出具证明1支,内容为被告欠***工资154000元;
第二组证据:照片3张,证明***在涉案项目中干过活。
被告西北秦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
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如果我公司欠原告工资的话,应是欠条而不是证明;即使是证明,我公司出具的全部都是打印体形式,而不是书写形式;关于原告称自己是项目经理不是事实,若是项目经理,应当附项目经理四字的证书;原告说自己干了7个月,谁给他计的考勤,我公司开工时间段为2022年6月19-2022年10月27日,并非7个月,与原告所说干了7个月相矛盾;原告的证明中没有经办人签字也没有我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证明应当有出具人签字及盖章否则不符合证据要件;对于该证据的项目印章的来源,是谁加盖的,原告均无法说清;我公司的项目印章,它的效力不存在向别人出具欠款及经济相关的事务;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据及项目印图我公司均不予认可,出具经济类的证明,一般加盖的均是公司章;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否在项目中干活,我公司不清楚,该组证据是否是项目中的照片,我公司无法核实;从照片中无法证明原告就是项目经理,更无法证明其工资是22000元及干活7个月的事实。
被告西北秦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西秦建发(2022年)061001号函1份及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我公司在佳县泵站室外架空电缆桥架线网工程项目中,任命的项目经理是***,并非原告***;
第二组证据:西秦建发(2022年)061003号函1份,证明我公司向陕西神渭煤炭管道运输有限公司函告过,我们公司有项目部印章用于与陕西神渭煤炭管道运输有限公司的技术资料、安全资料、签证资料、各方来往文件等业务;
第三组证据:竣工报告1份,证明我公司的开竣工时间为2022年6月19日-2022年10月27日,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
原告***质证:
第一组证据有异议,我从来没有见过***,我就是项目经理;第二组证据有异议,我们给所有工人打的欠条盖的都是项目章;第三组证据有异议,我有办理工程结算的单据,竣工时间不是2022年10月27日,但是我今天没有带。
本院依法在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笔录16页。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与***之间系分包合作关系,至于分包人与原告等人是什么关系不清楚,其他所述的均不清楚,支付款项是***将相关材料报备,公司是代付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不予认定,理由是被告有异议,且该证据无经办人和公司负责人的签字,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和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在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的笔录16页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22年7月14日,被告西北秦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神渭煤炭管道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陕西神渭煤炭管道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佳县泵站室外架空电缆桥架线网工程合同。2022年9月16日双方之间又签订了补充协议。2025年3月11日,原告***以被告西北秦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其工资为由诉至佳县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劳动报酬所发生的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称其在西北秦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佳县泵站室外架空电缆桥架线网工程项目部担任项目经理,但仅提交了技术员***出具的盖有项目部印章的证明一份及照片3张,证明中无经办人和公司负责人的签字,且盖有的章为项目章,两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以及原告担任项目部经理和被告欠工资的事实。证明用人单位所欠工资,需要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条、银行流水、考勤记录、工作沟通记录等其他证据。劳动合同可明确工资标准、支付方式和时间等约定;工资条能直观显示应发和实发工资;银行流水可查看工资到账情况;考勤记录能辅助计算应得工资;工资沟通记录可证明与公司就工资拖欠问题的交涉情况。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西北秦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