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0404民初2351号
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另,因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变更减少了对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求,现原告申请本院向其退还多缴纳部分的诉讼费8423元。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退费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963元,减半收取2981.5元,由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多缴纳的诉讼费8423元,本院予以退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