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宁0104民初1639号
原告银川新义立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夏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川新义立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银川新义立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银川新义立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180元,已减半收取1590元,由原告银川新义立市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周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程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