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1民终12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沈铁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智恒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销售经理。
上诉人辽宁沈铁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铁电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智恒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恒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铁电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智恒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铁电缆公司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在未追加案外人小雨信息服务处及业主**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认定“小雨信息服务处向被上诉人主张的全部水泥款包含上诉人的诉请水泥款在内”程序违法。如本案二审维持原判,上诉人以生效判决确认的上述事实向小雨信息服务处及业主**主张权利,剥夺了小雨信息服务处及业主**的诉讼权利,且小雨信息服务处的业主**曾因本案出庭作证,否认小雨信息服务处代上诉人主张过权利。2、***作为小雨信息服务处另案的代理人,只是本案的证人,无权做出对小雨信息服务处实质处分权利的表示,且其作为证人两次出庭作证,证实内容完全相反,之前在沈阳中院作证明确表示,小雨信息服务处主张的水泥款并不包括上诉人的债权在内。3、原审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与上诉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不一致,原审法院没有向上诉人释明,告知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4、原审法院在未得到小雨信息服务处确认的情况下,仅依据证人前后相反陈述,认定上诉人的主张包含在案外人的权利之内,事实认定错误。5、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明知小雨信息服务处并非货款权利人的情况下,非法放弃权利达成调解。原审法院了解事实后,未依职权撤销调解书,驳回上诉人的诉请,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智恒运公司辩称,我只与凤城市通远堡镇小雨信息服务处有业务来往,与上诉人没有业务往来,没有从上诉人处购买水泥,没有签订购货合同,不存在欠上诉人款项。
沈铁电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本金745000元,并从2013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委托凤凰山水泥厂***销售顶账水泥,***又委托小雨中介***代为销售,***将顶账水泥卖给被告,但至今尚有745000元水泥款未能收回。为解决尚欠的水泥款,原、被告及***、***共同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被告还清尚欠的水泥款745000元,并约定由被告支付违约利息,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仍未履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原告沈铁电缆公司委托案外人***销售顶账水泥,***又交由***进行销售,***代表凤城市通远堡镇小雨信息服务处(以下简称“小雨信息服务处”)于2013年8月31日与被告智恒运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将顶账水泥卖给被告。2013年11月24日,债权方鞍山电缆厂(***)、债务方被告智恒运公司(***)、水泥销售方***及受委托方***(冬)达成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鞍山电缆厂***于2013年8月21日至9月8日委托凤凰山水泥厂***(冬)销售顶账水泥,共计5000吨,约定每吨降价10元出售,总金额共计1365000元。期间销售回款620000元,余款745000元尚未收回。以上水泥经***(冬)委托水泥商***代为销售,***与智恒运公司(经办人:***)签订水泥供需合同。将电缆厂水泥全部卖给智恒运公司(经办人:***)。目前智恒运公司(***)不能履行合同如期支付全部款项,拖欠***水泥款1943500.45元(见附件账目明细),这其中745000元为***水泥款。由于智恒运公司的款项拖欠,造成***水泥款不能如期收回。以上情况各方当事人予以确认属实,经共同商议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智恒运公司(***)必须在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鞍山电缆厂(***)全部水泥款项745000元整;二、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智恒运公司(***)负责支付鞍山电缆厂(***)拖欠款利息,利率按月息3%,利息按天计算(745元∕天),直至所有款项还清为止;三、在规定期限内智恒运公司(***)不能如期偿还鞍山电缆厂(***)全部款项,由水泥销售人***及委托销售人***(冬)负责起诉智恒运公司(***)或由鞍山电缆厂(***)直接起诉智恒运公司(***)。***、***、***(冬)、***分别在协议尾部债权方、债务方、受委托方、水泥销售方处签名,小雨信息服务处另加盖公章。后本案原告以被告一直未给付尚欠的745000元水泥款为由,诉至到原审法院。
一审另查,2013年12月26日,原告**(系**阳女儿,小雨信息服务处经营者)以被告智恒运公司拖欠水泥款1289000元为由,将其诉至法院。经调解,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皇民三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该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方提供的凤山牌水泥,结算方式为每1000吨滚动结账。合同签订后,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了14502.97吨水泥。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3275000元,尚欠原告1289000元水泥款。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智恒运公司给付原告**水泥款1289000元,该款分两笔给付,第一笔644500元于2014年5月31日之前给付,第二笔644500元于2014年7月31日前给付。被告如逾期给付应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职务系小雨信息服务处经理。
一审又查,鞍山电缆厂即为原告沈铁电缆公司,***系该公司销售经理。原、被告之间并未直接进行涉案水泥的买卖,也未发生过水泥款项的结算。
一审再查,***与其女儿**一起以小雨信息服务处名义对外销售水泥,小雨信息服务处从**冬处购得水泥,后销往被告处,其与被告智恒运公司仅签有一份买卖合同(即2013年8月30日“水泥买卖合同”)。小雨信息服务处已就被告拖欠的全部水泥款提起诉讼,后经法院调解结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水泥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三初字第92号调解书;法院对***、***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委托案外人***销售水泥,***将水泥交由***销售,***以小雨信息服务处名义与被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并进行水泥买卖,据此,原、被告间并无直接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还款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在规定期限内智恒运公司不能如期偿还鞍山电缆厂(***)全部款项,由水泥销售人***及委托销售人***(冬)负责起诉智恒运公司(***)或由鞍山电缆厂(***)直接起诉智恒运公司(***)”,原告可直接起诉被告,而事实上在2013年12月26日,***已代理小雨信息服务处以拖欠1289000元水泥款为由,将被告智恒运公司诉至法院。该案系小雨信息服务处就被告智恒运公司所拖欠的全部水泥款进行主张,并以双方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为依据。据此,小雨信息服务处就被告智恒运公司拖欠的全部水泥款已主张完毕,且经调解书予以确认,该全部水泥款系包含原告诉请的水泥款在内。综上,鉴于***已代理小雨信息服务处向被告智恒运公司主张了水泥款,本案原告依据“还款协议”约定再行要求被告智恒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实为不妥,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宁沈铁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铁电缆公司依据其与被上诉人智恒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主张智恒运公司应当履行该协议中的义务。《还款协议》约定:“在规定期限内智恒运公司不能如期偿还鞍山电缆厂全部款项,由水泥销售人***及委托销售人***(冬)负责起诉智恒运公司或由鞍山电缆厂直接起诉智恒运公司”,从其约定看,该协议项下主张权利的主体为水泥销售人***及委托销售人***(冬)负责起诉智恒运公司或由沈铁电缆公司直接起诉智恒运公司。从本案查明事实看,***与其女儿**一起以小雨信息服务处的名义对外销售水泥,小雨信息服务处从**冬处购得水泥,后销往智恒运公司。小雨信息服务处的经营者**依据2013年8月30日《水泥买卖合同》向智恒运公司主张全部水泥款并提起诉讼,该案经法院审理调解结案,案涉款项包含本案《还款协议》所确定的款项,本案沈铁电缆公司依据《还款协议》起诉智恒运公司给付的货款,已由**以小雨信息服务处经营者的名义向智恒运公司另案起诉,并经法院处理完毕,沈铁电缆公司不能就同笔债权债务再次向智恒运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沈铁电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0元,由上诉人辽宁沈铁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杰
审判员***
审判员林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