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沈铁电缆制造有限公司

辽宁沈铁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与沈阳智恒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105民初791号
原告辽宁沈铁电缆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智恒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销售经理。
原告辽宁沈铁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铁电缆公司”)诉被告沈阳智恒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恒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4)皇民三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智恒运公司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13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皇民三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据此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主审)、人民陪审员***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铁电缆公司诉称,原告委托凤凰山水泥厂***销售顶账水泥,***又委托小雨中介***代为销售,***将顶账水泥卖给被告,但至今尚有745000元水泥款未能收回。为解决尚欠的水泥款,原、被告及***、***共同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被告还清尚欠的水泥款745000元,并约定由被告支付违约利息,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仍未履行。现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货款本金745000元,并从2013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支付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智恒运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业务往来,我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协议,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对。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沈铁电缆公司委托案外人***销售顶账水泥,***又交由***进行销售,***代表凤城市通远堡镇小雨信息服务处(以下简称“小雨信息服务处”)于2013年8月31日与被告智恒运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将顶账水泥卖给被告。2013年11月24日,债权方鞍山电缆厂(***)、债务方被告智恒运公司(***)、水泥销售方***及受委托方***(冬)达成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鞍山电缆厂***于2013年8月21日至9月8日委托凤凰山水泥厂***(冬)销售顶账水泥,共计5000吨,约定每吨降价10元出售,总金额共计1365000元。期间销售回款620000元,余款745000元尚未收回。以上水泥经***(冬)委托水泥商***代为销售,***与智恒运公司(经办人:***)签订水泥供需合同。将电缆厂水泥全部卖给智恒运公司(经办人:***)。目前智恒运公司(***)不能履行合同如期支付全部款项,拖欠***水泥款1943500.45元(见附件账目明细),这其中745000元为***水泥款。由于智恒运公司的款项拖欠,造成***水泥款不能如期收回。以上情况各方当事人予以确认属实,经共同商议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智恒运公司(***)必须在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鞍山电缆厂(***)全部水泥款项745000元整;二、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智恒运公司(***)负责支付鞍山电缆厂(***)拖欠款利息,利率按月息3%,利息按天计算(745元∕天),直至所有款项还清为止;三、在规定期限内智恒运公司(***)不能如期偿还鞍山电缆厂(***)全部款项,由水泥销售人***及委托销售人***(冬)负责起诉智恒运公司(***)或由鞍山电缆厂(***)直接起诉智恒运公司(***)。***、***、***(冬)、***分别在协议尾部债权方、债务方、受委托方、水泥销售方处签名,小雨信息服务处另加盖公章。后本案原告以被告一直未给付尚欠的745000元水泥款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2013年12月26日,原告**(系**阳女儿,小雨信息服务处经营者)以被告智恒运公司拖欠水泥款1289000元为由,将其诉至法院。经调解,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皇民三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该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方提供的凤山牌水泥,结算方式为每1000吨滚动结账。合同签订后,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了14502.97吨水泥。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3275000元,尚欠原告1289000元水泥款。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智恒运公司给付原告**水泥款1289000元,该款分两笔给付,第一笔644500元于2014年5月31日之前给付,第二笔644500元于2014年7月31日前给付。被告如逾期给付应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职务系小雨信息服务处经理。
又查,鞍山电缆厂即为原告沈铁电缆公司,***系该公司销售经理。原、被告之间并未直接进行涉案水泥的买卖,也未发生过水泥款项的结算。
再查,***与其女儿**一起以小雨信息服务处名义对外销售水泥,小雨信息服务处从**冬处购得水泥,后销往被告处,其与被告智恒运公司仅签有一份买卖合同(即2013年8月30日“水泥买卖合同”)。小雨信息服务处已就被告拖欠的全部水泥款提起诉讼,后经法院调解结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水泥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三初字第92号调解书;本院对***、***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案外人***销售水泥,***将水泥交由***销售,***以小雨信息服务处名义与被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并进行水泥买卖,据此,原、被告间并无直接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还款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在规定期限内智恒运公司不能如期偿还鞍山电缆厂(***)全部款项,由水泥销售人***及委托销售人***(冬)负责起诉智恒运公司(***)或由鞍山电缆厂(***)直接起诉智恒运公司(***)”,原告可直接起诉被告,而事实上在2013年12月26日,***已代理小雨信息服务处以拖欠1289000元水泥款为由,将被告智恒运公司诉至法院。该案系小雨信息服务处就被告智恒运公司所拖欠的全部水泥款进行主张,并以双方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为依据。据此,本院认为小雨信息服务处就被告智恒运公司拖欠的全部水泥款已主张完毕,且经调解书予以确认,该全部水泥款系包含原告诉请的水泥款在内。综上,鉴于***已代理小雨信息服务处向被告智恒运公司主张了水泥款,本案原告依据“还款协议”约定再行要求被告智恒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实为不妥,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沈铁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