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智恒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明廉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沈阳智恒运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沈阳市大东区望花南街25-1号4-8-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沈铁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达道湾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智恒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恒运贸易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沈铁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铁制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智恒运贸易公司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三初字第115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主审)、代理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智恒运贸易公司与沈铁制造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及委托销售人***负责起诉沈阳智恒运贸有限公司(***)或由鞍山电缆厂(***)直接起诉沈阳智恒运贸有限公司(***)”,即上述具有诉权的主体均可以向智恒运贸易公司主张偿还义务,本案中智恒运贸易公司提出小雨中介已经行使了诉权并将本案诉争的水泥款通过(2014)皇民三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其给付给**,故不应再次给付。因此本案应在查清诉争水泥款是否在(2014)皇民三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中处理完毕后,依法进行裁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皇民三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0元,退回沈阳智恒运贸易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