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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聚杰智能称重实业有限公司、北京中视华安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4民初8756号 原告:广州聚杰智能称重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聚杰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北兴工业一街3号2栋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66141050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强,广东粤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视华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怀沙路5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6355234180C。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原告广州聚杰公司诉被告北京中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州聚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中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聚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3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两被告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北京中视公司就桂林市市政桥梁安全监测预警系统项目达成《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负责项目桥梁动态称重部分整体策划、引导、分析、跟进、售前技术支持、方案制作、投标、签约、实施等工作,被告北京中视公司负责项目前期资源的对接,并根据项目进度向原告提供完善的项目信息等。原告向被告北京中视公司出借人民币30万用作被告北京中视公司前期项目投入,本协议签字生效后3日内,原告支付给被告北京中视公司30万元到被告北京中视公司指定的账户,被告北京中视公司提供给原告收款收据原件。若原告未承接本项目中桥梁动态称重工程,被告北京中视公司应在项目中标结果公布后5日内按照原账户一次性退还给原告。后原告非己方原因未能承接本项目中桥梁动态称重工程,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北京中视公司应当全额退还30万元借款。被告***作为被告北京中视公司的股东,其自愿加上上述债务的履行,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依据是,本案的被告***实际参与涉案合同的签订,被告***向原告承诺愿意承担退款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的这个事情确实存在,但是我和这个欠款没有关系,我不愿意承担还款的责任,我可以协助追讨这个欠款。这个款项由原告广州聚杰公司转账到了被告北京中视公司的账户里。我是这个公司的股东,我占33%的份额,还有两个股东,一个***占34%,一个是***占33%,我负责联系原告广州聚杰公司谈业务的。 被告北京中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份,原告广州聚杰公司与被告北京中视公司就桂林市市政桥梁安全监测预警系统项目达成《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负责项目桥梁动态称重部分整体策划、引导、分析、跟进、售前技术支持、方案制作、投标、签约、实施等工作,被告北京中视公司负责项目前期资源的对接,并根据项目进度向原告提供完善的项目信息等。原告向被告北京中视公司出借30万用作被告北京中视公司前期项目投入,本协议签字生效后3日内,原告支付给被告北京中视公司30万元到被告北京中视公司指定的账户,被告北京中视公司提供给原告收款收据原件。若原告未承接本项目中桥梁动态称重工程,被告北京中视公司应在项目中标结果公布后5日内按照原账户一次性退还给原告。原告于2019年3月4日银行转账30万元至被告北京中视公司的银行账户。之后,原告非因己方原因未能承接本项目中桥梁动态称重工程。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北京中视公司应当全额退还借款30万元。 另,2020年8月份原告广州聚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以电话方式沟通,***承诺于2020年8月30日前可以退回30万元。2020年10月17日原告广州聚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微信聊天中,***说:“**,现在公司没钱,他给我一天都不会拖,给你”。2021年8月31日,被告***微信聊天时称:“不好意思,**,我**项目马上落地,我一次还清,我拿出150一分没收回来,也在打官司”。2021年9月9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称“这个月我收不到款,公司肯定会移交律师处理”。被告***在微信上说:“没必要,我也是痛快人”。 原告广州聚杰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时,一直是与被告***联系,被告***以被告北京中视公司的名义签订。被告***为被告北京中视公司的股东,***陈述北京中视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没有出资一分钱,另外两个合伙人也没有出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京中视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为促进双方合作,为此,北京中视公司向广州聚杰公司借款30万元,由于协议约定的合作条件未成就,故被告北京中视公司应返还原告广州聚杰公司30万元。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北京中视公司偿还30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因原告广州聚杰公司于2020年8月30日请求***归还借款30万元,但被告北京中视公司仍未还款,故北京中视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广州聚杰公司主张北京中视公司支付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广州聚杰公司主张***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因北京中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一直是与***联系,***亦是以北京中视公司的名义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确认借款关系,故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应由北京中视公司承担。但***是北京中视公司的股东,北京中视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占33%股份,***自认并未对该公司进行出资注册,故***应依法对北京中视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北京中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视华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聚杰智能称重实业有限公司付清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0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被告北京中视华安科技有限公司的本案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0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聚杰智能称重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北京中视华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