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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聚杰智能称重实业有限公司、赣州市某某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4民初16915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聚杰智能称重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北兴工业一街3号2栋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66141050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赣州市***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春江花月小区)41-42栋分割东侧-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789744591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聚杰智能称重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聚杰公司)与被告赣州市***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法官独任审判,于2022年1月4日、2022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当庭口头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聚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30000元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23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8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5日,被告因向原告购买***称重传感器、电荷放大器、车辆检测器等货物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620000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被告在合同签订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360000作为订货款,在项目验收合格,经江西省计量院检定完成取得检定证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向原告支付余下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交货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90000元,剩余货款230000元一直未支付给原告。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庭依法公正裁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技公司辩称:1、根据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方向被告方提供的不停车检测点系统建设及设备设施项目称重系统,属于交钥匙工程,须经江西省交通厅、寻乌县交通局、江西省计量院组织验收,才能实现所签合同目的;2、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向被告交付产品,通过检定,每延迟1天需向反诉方支付货款总额0.5%的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0%。2020年4月27日,不停车检测点系统建设及设备设施项目称重系统进行了初次检定未通过,需要整改,未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方构成根本违约,且原告方对后续的整改置之不理,违背了合同的契约精神。根据“入罪举轻以明重,出罪举重以明轻”司法原则,现原告方已构成根本违约,作为守约方的被告,应是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而非反之。3、合同约定,原告需向被告开具含13%增值税专票以及提供12个自然月的质量保修。现原告违约,应支付相应赔偿,且被告垫付的检测费、维修费、租车费等费用应由违约方原告承担,对此,被告已提反诉,上述费用应从剩余合同款扣除,以防诉累。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11、12,我方的行业惯例是要厂家出的,不是由我们出。 被告(反诉原告)***技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其原来的反诉请求为: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不停车检测点租用转用车辆测试费19300元、不停车检测点计量检测费24000元,维修、租车费16334元(感应线圈材料费5000元、维修租车费8000元、人工费3334元),计59634元以及资金占用费3965.66元(5963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8%计算,从2021年4月27日至反诉日为3965.66元),合计63599.66元。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违约金128000元(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共计95天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款的20%即128000元);3、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出具已支付货款3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按合同约定的13%税率开),被反诉方应向反诉方赔偿507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30000元由被反诉人承担。 庭审中,被告***技公司变更其反诉请求为: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因初次检定未通过后垫付的整改费用、维修费、申请检定费合计103334元以及资金占用费。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违约金128000元(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共计95天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款的20%即128000元);3、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出具已支付货款3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按合同约定的13%税率开);4、判令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30000元由被反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5日,经过多次沟通协商后,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JJ2019010023)。合同约定:双方就寻乌县G358线上坪、G206线南桥检测点“不停车检测系统建设及设备设施项目”展开合作,由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供不停车检测点系统建设及设备设施项目称重系统,包含称重传感器、安装胶、工控机、视频服务器等,合同总金额为620000元整。双方约定反诉方支付货款后,被反诉方须向反诉方出具增值税发票(按合同约定的13%税率开);且双方一致认可该《产品购销合同》为交钥匙工程,产品的维保时限为:从交付之日起12个月;其中交付之日则为:称重系统安装调试经江西省计量院检定完成取得检定证书日。合同签订后,反诉人向被反诉人支付了360000元设备订货款,并约定,经江西省计量院检定完成取得检定证书日起7个工作日支付尾款;若一方违约,每延期一日,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货款总额0.5%的违约金。双方于2019年12月31日共同参与了现场的调试及路测数据的采样,反诉方于2020年元月1日开始积极多次主动与江西省计量院提出检定需求且省计量院也安排检定时间回复为元宵节之后,与2020年4月27日进行了初次检定未通过,经反诉方找第三方整改后,反诉方重新向省计量院申请检定,并垫付检定费24000元,于2020年8月1日检定合格。 反诉方与被反诉方的相关领导在2020年7月29日及2020年8月1日经检定路测过程中发现南桥及上坪两个治超点的感应线图的干扰很重,经双方内部协商沟通后达成一致意见为:由被反诉方安排人员进行重新更换感应线圈;但时至今日都未见被反诉方安排人员进行重新更换感应线圈。 反诉方于2021年6月5日接业主方要求需反诉方及被反诉方技术人员到现场一起辅助业主方完成南桥及上坪的年度省计量院年检的配合工作,反诉方也及时与被反诉方相关人员进行了传达,但于2021年6月8日接被反诉方官方回复不给予相关的技术支持;于2021年6月8日业主方出于对本设备设施的信任与省计量院沟通后进行了治超型具年度复检;复检后因感应线图问题发现南桥进城方向二轴车与低速无现场数据产生,出城方向六轴车中高速时掉称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经年度复检及实际使用10月左右的期间也多次出现了相关硬件故障如:中控主机当机、数据上传经常无数据及时常有无现场数据等问题。 总之,被反诉方向反诉人提供不停车检测点系统建设及设备设施项目称重系统,于2020年4月27日进行的初次检定未通过江西省计量院检定,未取得江西省计量院检定证书,构成根本违约;反诉方为通过检定支付的整改费用、申请重新检定费用,应由被反诉方承担。其次,反诉方向被反诉方前后共支付了39万元货款后,经反诉方多次催讨,至今未向反诉方开具含13%增值税专票,因而反诉***付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且被反诉方应履行开票的在先义务。最后,合同约定了12个自然月的质量保修,但反诉方向被反诉方通知了上述出现故障的设备设施,需被反诉方派技术人员维修,但被反诉方置若罔闻,所垫付的维修费,应由被反诉方承担。为保护合法权利不受损害,反诉方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反诉,恳请法院依法审理并判决。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聚杰公司答辩称:一、博大公司主张的租车费19300元、检测费24000元、维修及租车费16334元及资金占用费3965.6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博大公司提交的租用专用车辆测试费19300元的支付凭证显示,付款人并不是博大公司,博大公司也未提供相关合同、发票,无法证明这些费用实际是博大公司支出的。博大公司提交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显示,这些费用的支付时间为2020年1月11日、14日及16日,而案涉设备首次检定的时间是2020年4月27日,第二次检定的时间是2020年8月1日,这些支付租用专用车辆测试费的时间明显与案涉设备实际检测的时间不一致,说明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况且,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并未约定租用专用车辆的租车费、测试费***公司承担,博大公司要求聚杰公司承担该费用没有任何依据。 2、博大公司提交的支付24000元检测费的支付凭证显示,收款单位为江西省公路工程检测中心,而博大公司提交的《检定证书》显示对案涉设备进行检定的单位是江西省计量测试研究院,这说明博大公司提交的该笔检测费用付款回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博大公司并未提供其与收款单位之间的合同、发票等凭证,该24000元的付款回单不能证明该笔费用实际用于案涉项目。更何况,双方并未约定检测费用***公司承担,即使案涉设备进行了第二次检定才检定合格,但博大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第二次检测导致其支付了两次检测费用。因此,博大公司要求聚杰公司向其支付24000元检测费,依据不足。 3、博大公司主张其因设备故障需要维修,支出维修、租车费16334元。但是,在保修期内,聚杰公司已经提供了保修服务,并不存在设备出现故障聚杰公司拒绝维修的情况。博大公司发函落款日期显示为2021年6月9日、2021年6月30日维修请求,聚杰公司是在2021年11月9日才收到的,此时12个月的保修期已经届满,在保修期内聚杰公司并未收到该维修请求。而博大公司提交的维修、租车费付款凭证显示,付款人并不是博大公司,且未提供相关合同、发票等凭证,无法证明这些费用实际用于案涉项目,也无法证明其用途是租车费、维修费,博大公司要求聚杰公司承担该费用,依据不足。即使聚杰公司在保修期内收到博大公司的维修请求,因博大公司长期拖欠货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尾款,已经严重违约的情况下,聚杰公司为减少损失,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博大公司关于案涉设备的维修请求。 综上,博大公司主张的租车费19300元、检测费24000元、维修及租车费16334元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博大公司支付这些费用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3965.66元不应得到支持。 博大公司要求聚杰公司支付违约金12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交货期限为:“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15个日历天内,延迟交货未超过3个工作日,视为按期交货,货运时间为3天”,该合同并未约定最终取得检定证书的期限,应认为该条约定的交货期限为案涉设备达到安装现场、完成安装的时间。博大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才付齐36万元预付款,2019年12月31日聚杰公司已经实现了现场调试及路测数据的采样,且博大公司并未对调试结果提出任何异议,充分说***公司在2019年12月31日已经完成交货,并未延迟。因计量单位安排检定需要提前预约,至于何时能够安排检定、何时能够取得计量单位的检定证书,并不是聚杰公司能够决定的。双方之间并未约定要在2020年4月28日之前取得检定证书,博大公司要求聚杰公司支付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128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公司延迟交货,其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也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博大公司主***公司未向其提供发票,要求聚杰公司赔偿507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聚杰公司已经向博大公司提供36万元的发票,且发票已经被博大公司申请抵扣,博大公司否认其收到36万元的发票,明显属于虚假陈述。其次,双方并未约定提供发票的时间,聚杰公司在收到博大公司支付的预付款36万元后,已经向其提供3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因博大公司长期拖欠尾款26万元,在聚杰公司多次催促后才支付了3万元,剩余23万元一直未支付。鉴于博大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且双方并未约定聚杰公司需要先开发票,博大公司才支付货款,因此聚杰公司为减少己方损失,在博大公司付清剩余货款前暂不向其提供发票,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博大公司要求聚杰公司赔偿507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博大公司要求聚杰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依据不足 首先,博大公司未提交支付律师费的转账记录,无法核实其是否实际支付了30000***费。其次,《委托代理合同》显示代理事项还包括二审阶段,则30000***费中已经包含了二审阶段的律师费,但二审阶段尚未发生,博大公司要求聚杰公司承担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争议的发生,是因博大公司拖欠货款导致的,且博大公司主张的反诉诉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聚杰公司承担律师费用,依据不足。 综上,博大公司的反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5日,原告聚杰公司作为乙方(供方)、被告***技公司作为甲方(需方),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洽谈,甲乙双方达成以下一致意见,甲乙双方就寻乌县G358线上坪、G206线南桥检测点“不停车检测点系统建设及设备设施项目”展开合作。合作内容如下:1、乙方提供本项目所需的资质授权和技术支持服务,如甲方中标,乙方就不停车检测点系统建设及设备设施项目向甲方提供不停车检测点系统建设及设备设施项项目称重系统,包含称重传感器、安装胶、工控机、视频服务器、野外柜机(恒温)等,详细配置以购货清单为准。购货清单中载明了设备名称及规格、单位、数量及备注说明,具体设备名称及规格有:***称重传感器JJ-40SYCGQ、电荷放大器JJ-6TD、车辆检测器(2通道)(含线圈)VDS-302、智能控制模组(4通道)JJ-88KZMZ、称重仪表(4通道)JJ-40-35、传感器安装灌封胶JJ-GC50Z、温控机柜AC1500、站级处理软件JJ-V2.0、称重系统调试2项。合同总金额为64万元整。乙方向甲方提供购货清单货物及服务,按单车道/16万元,经双方协商在4条行车道总价基础上折扣优惠2万元,总本项目合同总金额62万元整。本次项目两个检测点均按4条4米行车道实施,如有本购货清单外项目增加部分,甲乙双方磋商。备注:此报价包含购货清单配置项安装费,含13%的增值税专票、包装费、国内到货运费、运输保险费以及12个自然月的质量保修。2、甲方根据路况自行建设称重区域路侧交通设施(路侧安装80**形护栏)。3、本项目为供货清单内项目交钥匙工程。……第四条产品安装及施工产品安装、调试等由乙方负责。第五条交(提)货期限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15个日历天内,延迟交货未超过三个工作日视为按期交货,货运时间为三天。第六条货款结算方法及合同生效:1、自双方签字**即视为合同生效;2、合同签订生效以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6万元设备订货款。3、乙方称重系统安装调试验收项目合格以后,经江西省计量院检定完成取得检定证书为交付之日起7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余下金额货款。第七条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1、产品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自交付之日起计算,质保首年传感器出现质量问题的(现场可以维修的除外)的,更换同质同量产品并赠送同质同量传感器(不包含其他配置),自交付之日计算。2、如属甲方人员使用不当造成产品不能正常使用,乙方也应及时提供技术咨询和维修服务,需上门服务的甲方承担乙方人员的差旅费。第八条验收方法:1、本项目为供货清单内项目交钥匙工程。2、经江西省交通厅、寻乌县交通局、江西省计量院共同组织验收。第九条违约责任:1、甲方未在合同约定期内支付货款,每延迟一天需向乙方支付货款总额0.5%的滞纳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0%。2、乙方未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向甲方交付产品,每延迟一天需向甲方支付货款总额0.5%的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0%。3、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终止合同,(1)因乙方自身原因延期交货10天以上;(2)乙方收到甲方书面异议5个工作日内未向甲方提出书面处理意见;(3)乙方产品经过两次维修或更换仍不能满足合同需求的。4、在出现本条第3项情形时,甲方要求终止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乙方收到甲方合同终止书面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应无条件退还甲方已支付货款,若逾期退款,每延迟一天需向甲方支付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甲方已收货物,应在提出书面终止合同的当日按还原包装返还乙方,邮递费由乙方承担,若逾期返还,每延迟一天按货款总额5%支付违约金。……第十一条其它1、按本合同规定应该偿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保管保养费和各种经济损失,应当在明确责任后5个工作日内,按银行规定的结算方法付清,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但任何一方不得自行扣发货物或扣付货款来处理。2、反映本合同所履行发生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应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用和上诉方的律师费应由败诉方承担。 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技公司向原告聚杰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转账支付货款10万元,于2019年12月17日转账支付货款10万元,于2019年12月18日转账支付16万元。原告聚杰公司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货物在2019年12月31日进行了测试,2020年8月2日全部验收合格,于2020年9月底获得检定证书。2021年的8月24日,***技公司向原告聚杰公司转账支付3万元。***技公司最后支付的该3万元,聚杰公司尚未为***技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技公司认为原告交付时初检没有通过是因为聚杰公司提供的手续不符合验收手续,后来原告把手续弄齐全了,重新做检定,才于2020年8月验收通过,但验收合格时间已经远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针对该主张,被告提交了寻乌县交通局出具的《证明函》一份,该《证明函》内容为兹有我县G358线上坪、G206线南桥检测点“不停车检测点系统建设及设备设施项目”。该项目根据上级统一安排,原定2020年4月27日统一组织验收上线运行,因产品生产厂家广州聚杰智能称重实业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型评报告与现场安装的设备不相符,造成验收不合格,并不予列入验收名单,对此我局要求赣州市***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该项目抓紧进行整改,以确保符合上线运行要求,在2020年8月1日产品生产厂家广州聚杰智能称重实业有限公司提交新的型评报告后,经再次组织验收后,产品符合规范要求。特此证明。 另被告***技公司主张,原告聚杰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针对该主张,聚杰公司提交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稿一份,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交的电话录音通话时间是在2022年1月,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其在保修期内不存在被告所称的不理睬的情况,要求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向其提出维修要求,原告拒绝维修的证据。被告***技公司陈述其没有以书面方式提出质量问题,双方均是以电话方式沟通。 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其因初次检定未通过后垫付的整改费用、维修费、申请检定费合计103334元以及资金占用费。针对该主张,***技公司提交以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组:显示付款人名称为***、收款人户名为***的转账交易明细两份,转账金额和转账时间分别为2021年1月19日转账3000元,2021年1月25日转账30000元;转出户名为**、转入户名为***的交易明细两份,转账时间和转账金额分别为2021年8月4日转账3334元,2021年10月22日转账8000元;转出户名为**、转入户名为***的交易明细一份,转账时间为2021年2月6日,转账金额为3万元;付款人为赣州市祥瑞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的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交易时间为2021年6月16日,交易金额为5000元;付款人名称为***技公司,收款人名称为江西省公路工程检测中心的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转账时间为2020年8月21日,转账金额为24000元,转账用途和附言中备注有“检测费”。被告另补充提交证据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三份,以证明被告为第1次检定垫付不停车检测点租用专用车辆测试费19300元。该三份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显示,申请方姓名为***,向对方微信号为“ZHOU956767”的人于2020年1月11日转账1600元,转账说明为“两天租车费用”,于2020年1月14日转账1200元,转账说明为“一天费用(800+200×2),2020年的1月16日转账2000元,转账说明为“2天测试费用”。在上述转账的相同日期,申请方姓名为***,向对方微信号为“wxid-toryaihlleod22”的人分别转账2500元,1500元和3000元,转账说明中分别备注“2天租车费用”、“1天租车测试费”、“2天测试费用”。同样是在上述转账的相同日期,申请方姓名为***,向对方微信号为“yanxinplng3955”的人分别转账3000元,1500元和3000元,转账说明中分别备注“2天租车费用”、“1天租车费”、“2天测试费用”。 庭审中双方对合同中所约定的“交钥匙工程”的含义发生争执和分歧。原告聚杰公司认为交钥匙的含义为其提供的货物质量标准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只要其提供的货物符合验收标准即可,而不是由原告方去负责验收。被告方认为交钥匙工程就是字面的,意思就是原告把所有的事情都要做好完成,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不仅质量应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原告还应当包验收,验收通过把钥匙交给被告,被告就可以直接使用。被告***技公司认为车辆的测试费、检测点计量检测费应当由原告方来承担,并认为这是行规。 原告方认为其在2019年12月31日完成的测试,在被告的反诉证据5第18页可以看出。被告认可2020年年初原告为其完成安装和测试工作。但认为当时原告没有提供齐全的相关资料,所以导致没有资格验收,后来原告提供齐全相关的资料以后才验收合格的。被告提供的反诉证据5为《聚杰寻***情况说明函》,该说明函为被告***技公司向原告聚杰公司发出,落款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该说明函主要内容有:对于寻***设备实际使用情况说明如下:……第2条,我司与贵方人员于2019年12月31日共同参与了现场的调试及路测数据的采样,我方于2020年元月1日开始积极多次主动与江西省计量院提出检定需求且省计量院也安排检定时间回复元宵节之后,于2020年4月中旬进行了初次检定未通过,经整改后于2020年8月1日检定合格。3、我司与贵方相关领导在2020年7月29日及2020年8月1日经检定路测过程中,发现南桥及上坪两个治超点的感应线圈的干扰很重,经双方内部协商沟通后达成一致意见为:由贵司安排人员进行重新更换感应线圈,但时至今日都未见贵司安排人员进行重新更换感应线圈。4、我司于2021年6月5日接业主方要求需我方及贵方技术人员到现场一起辅助业主方完成南桥及上坪的年度省计量院年检的配合工作,我方也及时与贵司相关人员进行了传达,但与2021年6月8日借贵司官方回复不给予相关的技术支持;于2021年6月8日业主方出于对本设备设施的信任与省计量院沟通后进行了治超型具年度复检;复检后因感应线圈问题发现南桥进城方向二轴车与低速无现场数据产生,出城方向六轴车中高速时掉称百分之二十五以上。5、经年度复检及实际使用10月左右的期间也多次出现了相关硬件故障如:中控主机当机、数据上传经常无数据及时常有无现场数据等问题。***技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将该《聚杰寻***情况说明函》与《聚杰寻***维护申请函》***公司通过邮寄寄出,2021年11月9日送***公司。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依法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且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双方在2019年11月2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购销及相应的安装、包装、运输及质量保修等事宜,并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6万元的设备订货款,乙方称重系统安装调试验收项目合格后,经江西省计量院检定完成取得检定证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余下金额货款,验收方法为:1、本项目为供货清单内项目交钥匙工程。2、经江西省交通厅、寻乌县交通局、江西省计量院共同组织验收。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方在合同签订后于2019年11月26日转账支付货款10万元,于2019年12月17日转账支付货款10万元,于2019年12月18日转账支付16万元。被告方在合同交货期限内履行了交货义务,并于2019年12月31日进行了货物的检测和安装调试工作。被告***技公司认可聚杰公司于2020年年初为其完成了货物的安装和测试工作。货物于2020年8月2日通过江西省计量院的检定,取得检定证书。依照合同约定,***技公司应在经江西省计量院检定完成取得检定证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司支付合同余下金额货款,故对于本诉原告聚杰公司要求被告***技公司支付其剩余货款23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现双方产生争议的是通过第三方江西省计量院的检定验收以及相应费用是由原告方承担还是由被告方承担,合同中所约定的交钥匙工程含义中是否包含原告包验收并承担验收的费用? 关于上述争议,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补救措施】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双方没有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验收的费用由哪一方承担。***技公司主张***公司承担验收和测试费用是行规,但***技公司对此主张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第二,双方之间签订的是《产品购销合同》,即买卖合同,双方在《购销合同》第一条第11***注“此报价包含购货清单配置项安装费,含13%的增值税专票、包装费、国内到货运费、运输保险费以及12个自然月的质量保修。2、甲方根据路况自行建设称重区域路侧交通设施(路侧安装80**形护栏)。3、本项目为供货清单内项目交钥匙工程。”即双方在合同中备注的价格所包含的费用中并未包含验收和测试费用。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合同约定不明确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验收是接收标的物方的权利,也是接受标的物方的义务,本案中***技公司是产品验收的权利方和义务方,在双方对验收费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技公司应承担验收的费用。 综合以上三个原因,对于***技公司提出的验收和测试费用均应***公司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聚杰公司的原因增加的验收费用,则应当***公司承担。原告聚杰公司作为产品的生产方和销售方,有按期交付符合合同约定质量要求的货物的义务,同时也有随货物一并向被告***技公司出具产品和设备的相关资料和单证的义务,以通过江西省交通厅、寻乌县交通局、江西省计量院共同组织的验收。对于2020年4月27号江西省交通厅、寻乌县交通局、江西省计量院统一组织验收上线运行,因聚杰公司所提供的型评报告与现场安装的设备不相符,造成验收不合格,并不予列入验收名单,由此导致第2次验收,并产生相应的费用,该二次验收所产生的费用是因聚杰公司没有履行合同附随义务造成,应当由原告聚杰公司承担。 被告所主张的第一项反诉请求中包含的不停车检测点租用专用车辆测试费19300元,为第一次检测前所产生的费用,依据上述理由,该费用应当由***技公司承担。 关于被告所主张的第一项费用中所包含的不停车检测点计量检测费24000元,该款项付款时间为2020年8月21日,该费用是因为聚杰公司在第一次验收中所提供的型评报告与现场安装的设备不相符,没有履行出具产品和设备的相关资料和单证的合同附随义务,导致第二次验收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所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所主张的第一项费用中包含的维修、租车费用16334元(感应线圈材料费5000元、维修租车费8000元、人工费3334元),从***技公司的付款时间来看,该部分费用分别产生于2021年6月、2021年8月、2021年10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是12个月,且约定质保期自交付之日计算,故该部分费用发生时间已超过质保期,依约不应***公司承担。故对被告主张的维修、租车费用16334元(感应线圈材料费5000元、维修租车费8000元、人工费3334元),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第一项反诉诉求中所主张的其余费用,被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双方主张的违约金。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技公司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情形,原告聚杰公司存在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未及时提供销售产品的型评报告和相关资料,导致2020年4月第一次验收不成功,影响了***技公司的工程进度,给***技公司带来了相应的损失,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均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被告双方主张的违约金,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双方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诉讼费和胜诉方的律师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考虑原、被告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酌情确认双方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双方各自自行负担,对双方主张的律师费用均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开具已支付货款3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求。依法开具发票是当事人行政法上的义务,应由相应的行政机关进行管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管辖范围,因此对于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开具已支付货款3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合同约定13%的税率开具)的诉求,本院不予处理,***技公司可依循行政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赣州市***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广州聚杰智能称重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0000元; 二、反诉被告广州聚杰智能称重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赣州市***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不停车检测点计量检测费24000元; 三、驳回本诉原告广州聚杰智能称重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赣州市***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020元,财产保全费1760元,合计6780元,由原告广州聚杰智能称重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92.1元,由被告赣州市***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287.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10元(反诉原告预交5385元),由反诉原告赣州市***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70元,由反诉被告广州聚杰智能称重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确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九十二条【双方违约和与有过失】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